汽车销售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2009年3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货车在路过一小学校门口时,因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在车速过快的情况下刹车失灵,将正在横穿马路的该校学生李某(7岁)撞死。交警部门认为司机王某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为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A公司购买的,双方约定待王某付清购车款时再办理车辆的过户,购车款未付清之前A公司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事故发生时,因没有付清购车款,车辆仍登记在汽车销售公司A公司名下,登记显示该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由于王某没有赔偿能力,李某的父母将A公司和王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4630.00元。
【分歧】
对于A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由于汽车已经交付,A公司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意见二:A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由于王某与A公司对肇事车所有权的转移附加了条件(即付清车款),因此肇事车所有权不是在A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时发生转移,而是在双方约定的条件达成时才会产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王某并未付清车款,那么肇事车的所有权仍由A公司保有。因此,本案中的肇事车实为A公司的财产,其应为自己财产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车辆销售商不承担的责任的情况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该条司法解释只能在分期付款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据此,笔者认为作为车辆销售公司的A公司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郭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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