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被判处一年
发布日期:2009-07-30 作者:郝江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刚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从两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刚成犯有抢劫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方刚成所犯罪行定性为抢夺罪更为准确。理由如下:
抢劫罪中的暴力的下限须达到足以妨碍被害人的意思自由的程度。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在法律上、客观上和主观上都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实现其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人身的犯罪手段。
根据公诉人的指控,方刚成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在此辩护人认为要正确把握“暴力”的程度,一般是指对人体实行一种强力的袭击或强制,比如殴打、伤害、捆绑等等,使被害者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而本案被告人从身体、力量等各方面都不及被害人(陶小兵),其实施的“暴力”是在被陶小兵控制的前提下,被陶小兵追上按倒在地并被掐住咽喉,呼吸困难时为摆脱窒息而本能的下意识的挣脱行为,是一种自救行为而不能看成是抗拒抓捕行为。且这种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是很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夺罪更为准确。
二、在为方刚成量刑时有如下可以考虑的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方刚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即时被追赶并被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故应认定方刚成抢夺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从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来看,本案的被害人尚未受到人身伤害,并且财产没有受到损失,社会危害性从客观上说还是较小的。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方刚成主动接受警方的口头传唤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其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4、被告人方刚成的犯罪行为是偶犯、也是初犯,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只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对社会生活毫无经验和法律意识的淡薄而误入歧途,并且由于患有神经官能症致使行为控制力减弱而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只要家庭、社会给予正确的指导和教育,其可塑性还是很大的。同时方刚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且也需要一个较好的治疗恢复环境。
综上所述,被告人方刚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但是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低,没有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方刚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诚恳,再从庭审的现状来看,对方刚成也是可以使用认罪程序的。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被告人方刚成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积极贯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发展的公正判决。辩护人、被告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以上是我的辩护观点,请法庭参考。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郝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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