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如何建立中立的看守所
看守所中立制度是指:避免看守所被侦查机关直接控制而让它独立,并由看守所设置强制性讯问隔离措施将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隔离开来,从而预防侦查人员司法暴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机制设置。在我国,“警察”这个笼统的概念使得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与实际从事案件侦查的刑侦人员在“身份”上没有区别。看守所的警察与侦查警察隶属于同一机关——公安机关。行政上的统一隶属关系往往让看守所在实践中成了辅助侦查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犯罪的机构。同样顶着“警察”头衔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同一家子”的身份让其难以做到充分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更有甚者,对非法的侦查行为如刑讯逼供等纵容或是漠然处之。现实生活中,看守所常常以内部规定和其它借口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包括会见的次数、时间,甚至是监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干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等。这种“亲亲相隐”、助纣为虐现象的发生究其根源就是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不能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及二者在任务上的一致性。
而在英国,他们对警察做出了“侦查警察”和“羁押警察”的分类。他们的“羁押警察”只需负责维护被羁押人的福利待遇和基本权利,每天对被羁押人的各种情况做好记录,该记录被羁押人看过并签字后送到警察局。看守所的职责有效的得以净化。这种警察的分离制度从法律角度为侦查人员和被羁押人的中立提供了基本条件。
同时我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的“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院从公安机关手中接到案件并予以审查,提审犯罪嫌疑人然后决定是否起诉等,都有期限的限制。不可避免地,检察院的工作要与看守所打交道。基于工作上的协调和某些共同利益,检察院难以做到对看守所进行有效的监督。更何况在一些特定案件中,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更难以让看守所做到“中立”。
因此,目前我国要实现看守所中立,必须从根本性质上有所改变。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改变看守所的性质,使其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将人员编制和财政预算等考虑纳入监狱系统,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其监督机关应当是其上级机关即司法行政部门,而非利益一方的检察院。只有看守所完全实现其中立性,并且由法律严格保障,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犯罪嫌疑人必须毫不犹豫地被带到另外一方前——看守所。拘留,逮捕是由侦查人员执行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带到看守所之前,侦查人员也是有可能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等司法暴力行为的。这一环节是最容易出漏洞的地方,现实中,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以及其他一些强制措施,使得犯罪嫌疑人仅仅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缺少了另一方的监督和保障。本来已经不对等的一方是有着国家公权力支持的侦查询问人员,一方是仅代表公民个人且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发生司法暴力的可能性大大提高。犯罪嫌疑人一经拘留或逮捕应当被毫不迟延地带到看守所,看守所应当将其羁押。
第三,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使其充分行使监督看守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职能。现实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得到侵犯不仅会有侦查警察,看守所的警察也常常借着各种理由明惩暗戒。因此,仅仅依赖被羁押了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赋予代表羁押人私权利的律师更多的权利。当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收到侵害时,律师应有权代表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或控诉并能行之有效地起到实际上的监督作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左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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