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09-07-14 作者:丛志波律师
争议之焦点,在于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倘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乃当然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由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于责任保险中亦如是。惟基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保障受害第三者基本权利之考虑,立法者往往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文旨在谋手续之便利,免收支之劳费。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固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并非第三者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负责赔偿,并未赋予受害第三者之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故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权。
明确受害第三者没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界定之争端便迎刃而解。受害第三者不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而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因此,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就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北京法院实际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也就是三者险赔偿,法院是不能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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