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完善初探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延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涵盖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为“强制调解”、“恣意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
二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三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往往是事后才发现申请法院调解为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而且法律对这种调解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民事调解制度立法的构想
鉴于此,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立法十分必要。
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即使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而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2.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3.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针对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调解的期限以20天为宜。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法官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应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
其次,制定调解实体法,明确法官职能。承办案件法官在判决前对当事人的接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应借鉴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法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同时,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2.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3.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最后,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反悔是调解中经常出现的,反悔权的行使动摇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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