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享有对通话清单的调查权
第一,民事诉讼中法院对通话清单的调查权于法有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法律并未排除法院对通信公司通话清单的调查权。通话清单作为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
第二,通话清单载明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往往具有重大作用。通信工具的广泛使用,必然留下一些重要信息,除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需要检查的内容外,通话清单上登载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常可帮助人民法院有效地提供当事人、证人的线索。人民法院如果对通话清单不享有调查权,就极有可能变成“瞎子”和“聋子”,严重的会阻碍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第三,电信条例第66条使用的“电信内容”,不能作文义解释,而应作限制解释。“电信内容”包含的范围是什么?这是法院与通信公司争议的焦点,国务院或信息产业部都未对此作出解释。笔者认为,从目的解释来看,电信条例第66条旨在对通讯具体内容的秘密保护,“电信内容”应作限制解释,仅指通话内容或互联网上传输的内容,至于通话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比如机主姓名、机主住址、通话号码等,均不属于禁止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有权调查。
第四,法院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不会影响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检查电信内容,监听通话,不会影响或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再则,人民法院也是在立案后,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非随心所欲,通信公司无须多虑。
王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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