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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附设ADR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ADR的概念源于美国,是二十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之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如调解、仲裁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演变形式。毋庸置疑,我国原有的诉讼模式确实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建设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当前的司法改革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为目标乃是顺理成章的。另外,我国毕竟有着历史悠久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传统,拥有现存的各种调解、仲裁制度及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体对这些方式亦长期的认同和习惯。本文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我国法院附设ADR的必要性。

    首先有利于提高我国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在法院调解改革的各种方案中,已有学者提出将其改造成附设在法院的非诉讼调解方式。另外,还有学者提出将ADR设计为简易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表明学者们已认识到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重要性。

    其次是适应中国社会乡土性的需要。在中国的语境中,正义的观念并不像一般西方思想家对正义理性的界定,它是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纠纷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脑海里并没有什么实体法是如何规定的、程序法是如何规定的这样一些法律知识,他们只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即符合他们的某种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准则。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走进法院,在法院的指导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自律能力,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案。这样一方面不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能使法院更加符合实际地解决纠纷。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法院附设ADR将起到较好的缓冲作用。

    最后是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目前,对我国而言,当务之急是建立起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和互动体系,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显然,法院附设ADR的创设,促进了诉讼与ADR的协调和衔接,是从建构社会整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而法院可以依托各种ADR对纠纷解决进行量的分流与质的改善,既能更加强调司法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核心地位,又能充分发挥现代ADR的独特功能。

孙亚轩 王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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