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死于医疗事故,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余×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余×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过失致人死亡罪名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余×无罪。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具有过失伤人行为,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后果,但是被告人的过失伤人行为与被害人李×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
依据景德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景)鉴(法)字[2008]xy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被告人过失刺中被害人的腹腔,导致下腔静脉破裂,但被害人是因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景德镇市医学会赣景医鉴2008—0y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则确认:患者(李×)尸检报告证实,死亡原因是刀伤致下腔静脉裂伤,出血休克死亡;乙方(景德镇市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伤情估计不足,B超、CT报告提示患者左侧腹膜后腰大肌前缘巨大血肿,在长达10个小时患者住院期间,乙方未足够重视,错过手术治疗时机,存在漏诊,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以上证据证明,如果景德镇市某医院没有漏诊,及时手术治疗,采取止血、输血措施,医疗事故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仅刺伤了被害人的下腔静脉,导致被害人出血,如果不发生医疗事故,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是医学会实施的部门保护行为。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只造成被害人出血,根本不会导致其死亡,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医疗事故,即景德镇市某医院的漏诊行为,景德镇市某医院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完全责任。
显而易见,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布被告人余×无罪。
辩护人:沈英华律师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注:法院已于近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判处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辩护人认为这种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控方证据材料中并无重伤法医鉴定。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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