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原告纪某(受害人之妻)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有关
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张某(驾驶员)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张某在交警部门的笔录陈述:事发前其已看到一辆后八轮从其右侧小路冲上路面左转弯往景德镇市区方向行驶,此时受害人的小车正从乐平市向景德镇市方向行驶,并判断两车肯定要出事(相撞),应当预见到受害人可能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左转避开后八轮,被告应当采取安全驾驶措施立即刹车,尽力避免与避险占道的受害人相撞。但是被告此时只轻轻点了一下刹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以至受害人避险而来时,被告满载20吨沙石的货车拦腰撞上受害人的小车,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被告张某具有明显过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既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除非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于推翻该认定,否则法院应予采信。
显而易见,被告张某认为自己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是对法律的误解,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 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业经登记注册持照经营,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张某的雇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某公司所谓的挂靠,其应举证证明并申请追加挂靠人为被告,否则即应承担法定车主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某公司能够证明挂靠事实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其作为被挂靠人,仍应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承担垫付责任。
三、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
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额度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四、赔偿项目及金额
1、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
2、丧葬费:9199.98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65089元。
4、车辆损失费:90000元。
5、家属所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六项合计共441728.98元,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方共应承担220864.49元。
原告代理人:沈英华律师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注:近日法院已作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沈律师代理取得圆满成功。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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