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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龙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汪×龙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汪×龙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为被告人汪×龙虚开五张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庭审已查明,两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人李×生同意被告人汪×龙作为其业务员,用其开办的某彩绘瓷厂的名义做生意。为此,被告人李×生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给被告人汪×龙,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汪×龙开办的北京某科贸公司是某彩绘瓷厂的驻京销售处,同时为被告人汪×龙提供部分货源(瓷器),并以某彩绘瓷厂的名义收取货款。
很显然,从客观上来说,与北京某购物中心等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实际是某彩绘瓷厂。对此,《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汪×龙实际上是被告人李×生开办的某彩绘瓷厂的业务员或代理人,关于这一点,两被告的供述完全一致。既然某彩绘瓷厂收取了货款,其因买主要求开出发票理所当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更不存在被告人李×生代被告人汪×龙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至于被告人李×生同意被告人汪×龙作为其业务员使用其工商营业执照、空白合同、驻京销售处名义、银行账号等做生意,即使有欠妥之处,违反的也是工商管理法规,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无关。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符事实,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龙介绍他人为被告人李×生虚开增值税发票,依据的仅为被告人供述,不能成立
本案中有一个至关重要的人物—进贤人小徐,据两被告称,该小徐是增值税发票的提供者。然而公诉机关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关小徐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究竟是被告人汪×龙找小徐为被告人李×生提供发票,还是被告人李×生直接与小徐联系。因为据两被告供述,被告人李×生与小徐也曾相识,并在一起喝过酒,如果小徐系与被告人李×生直接联系,被告人汪×龙仅为被告人李×生捎带过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此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汪×龙介绍小徐为被告人李×生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理由并不成立。所谓介绍,按照刑法学理论当指在虚开者与接受者之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如果仅为捎带,主观上并无介绍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事实并非十分清楚,证据亦非确实充分。请合议庭充分注意这一点,作出公正判决。
三、关于量刑问题
依据《刑法》第2051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110万元之内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即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龙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成立,其涉案金额剔除上述两项,不超过3万元,加上被告人汪×龙在本案中所处的次要地位,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司法原则,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汪×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沈英华
×年×月×日
注:法院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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