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等人涉案八千万元集资诈骗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作者:陈大海律师
| 姜某等人涉案八千万元集资诈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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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姜某系沈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姜某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在无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保证的情况下,决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决定任命原公司员工丁某为总经理,崔某等八人为副总经理,授意他们以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并为他们支付公众或集资款10%的提成。其后姜某等人向群众虚构、夸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宣传公司产业前景好、收益高,以六个月或三个月返还全部本金及50%或30%的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合同书”和“奖励承诺书”的形式进行集资活动。至案发前,姜某除向少数集资户返还一定数额的集资本金外,对大部分集资款未予返还。2005年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某等九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除姜某外,其余被告人均为公司雇佣的员工,按照公司的业务分配履行职务,并按公司的规定领取业务提成,工作期间他们没有诈骗受害人钱财的故意,也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还款的能力。再有,他们自己也都分别向公司缴纳了十几万或几十万的集资款,从这一角度来讲,他们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也反映出他们并不知道姜某的诈骗目的,因此认定他们是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属定性错误,证据也不充分。 审判: 经人民法院的审理,充分听取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姜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七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到四年。 律师点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非法集资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行须具备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企图通过募集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前者须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后者则不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最大损失的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两者在犯罪量刑上,还是有非常明显区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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