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害性物质”之确定——海南中院判决陈春霞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应指那些能够造成人或动物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威胁公共安全,为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各种物质。
案情
2007年3月,被告人陈春霞因被告人王大江(陈春霞丈夫)需要用“毒鱼丸”清理消毒自家虾塘,便按王大江提供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庆盛,请求刘庆盛提供“毒鱼丸”。嗣后,刘为王、陈经营的“永盛药店”送来“毒鱼丸”1300余粒(价格1950元)。事后,王大江从中取出100粒,一部分自用于清理消毒自家虾塘,一部分则以1.6元/粒的价格卖给其妹夫王振刚,同样用于鱼塘消毒。6月,海南省文昌市某中学学生翁敦宝(另案处理)以2.5元的价格从陈春霞手中购得1粒“毒鱼丸”,并拿其用来“迷奸”被害人陈某,结果陈某被骗食用后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属氰化物中毒死亡)。翁敦宝案告破后,文昌市公安局从刘庆盛处查获“毒鱼丸”2763粒,从陈春霞、王大江的“永盛药店”查获“毒鱼丸”167粒(经鉴定,上述“毒鱼丸”中均含有氰化钠成分)。另查,刘、王、陈三人买卖“毒鱼丸”,均未获得有关部门许可。
裁判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毒鱼丸”具有毒害性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刘庆盛、王大江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春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刘庆盛、王大江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庆盛、王大江的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仅列举了毒鼠强等5种物质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该规定实际已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毒害性物质”进行了限制。由于氰化钠不是《解释》所列举的5种物质之一,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含有氰化钠在内的“毒鱼丸”等其他剧毒化学品,均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认定其为具有毒害性的危险物质,故刘、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毒鼠强等5种剧毒化学品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不是就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毒害性物质范围进行的解释和界定。涉案氰化钠是限用剧毒化学品,实验和使用情况均表明,其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构成重大威胁,加之国家已将其纳入《剧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故氰化钠应认定为毒害性物质。刘庆盛、王大江及陈春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买卖含有氰化钠的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认定含有氰化钠的“毒鱼丸”是不是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毒害性物质”,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解释》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之间的关系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修订后所增设的新罪名。该规定将“危险物质”分为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物质三大类。但是,究竟何为毒害性物质,该规定并未进行详细定义。在这之后,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曾联合发布了《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为配合这一专项治理行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联合发布了《解释》,其明确规定,买卖“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应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处理。《解释》同时通过列举方式对“禁用剧毒化学品”进行了严格界定,即“禁用剧毒化学品”仅指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物质。那么,《解释》是不是起到了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中所谓“毒害性物质”进行界定和具体解释的作用呢?换句话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所谓“毒害性物质”是不是就是指《解释》所列举的这5种物质?
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首先,两者的表述不同,《解释》采用的是“禁用剧毒化学品”,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采用的是“毒害性”(危险物质),“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内涵显然要比“毒害性”(危险物质)的内涵小得多。另外,从药理学来讲,毒害性物质应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如氰化物)、生物性有毒物质(如有剧毒的野蘑菇)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而所谓“禁用剧毒化学品”只不过是化学性有毒物质的一种,对“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界定,根本不可能涵盖毒害性物质的整个范围。因此,就《解释》的目的和效力来看,它只不过是为了配合剧毒杀鼠剂专项整治行动而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一种补充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毒害性物质”显然不应限于该《解释》所列举的5种物质。
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所具备的基本特征
刑法对“毒害性物质”采用的是简单表述法,应该说这是立法的一种前瞻性表现。因为,人类对“毒害性物质”的认识本来就有一个发展的过程,随着科学的迅猛发展,可以为人类所认知或制造的各种新的毒害性物质会不断出现。为适应各种新的毒害性物质的不断出现和惩罚利用这些物质进行的犯罪活动的需要,在刑法上对毒害性物质进行表述,应该是宜粗不宜细,而应避免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因为无论列举如何周全,从科学上来讲,都不可能穷尽“毒害性物质”的各种表现形式。我们在认定某一物质是否属于“毒害性物质”时,不可能有一个十全十美的“对照表”,而只能就物质是否具备“毒害性”这一特性来进行判断,且我们不应对“毒害性物质”进行任何主观限制。
另外,刑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以,认定“毒害性物质”时,要看该物质是不是具有公共危险性。与此同时,由于该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的制度,因此,认定是不是“毒害性物质”,还要看该物质是否在生产、流通等诸环节受到法律禁止或限制。
具体到本案,由于涉案的“鱼毒丸”含有氰化钠,而氰化钠在国家的《剧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中被明确规定为限用的剧毒化学品(买卖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毒害性和危险性已有公认,故“鱼毒丸”应属于“毒害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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