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装有高价软件电脑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盗窃正在使用的电脑,行为人对电脑内安装的软件应属于概括、间接盗窃故意,软件的价值应当计入盗窃数额。
■案情
2007年5月12日0时50分许,田云锋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进入该公司行政楼二楼办公室,盗得公司电脑主机1台,价值3860元,内装有服装绘图软件系统,U盘一个,内装该服装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器。据力克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软件系统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经鉴定,该软件价值26720元。
■裁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云锋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盗电脑中的服装绘图软件系统价值是否应计入盗窃数额。笔者认为,电脑主机内安装的服装绘图软件系统连同U盘内装的许可文件及密码器价值应计入盗窃数额。因为该软件系统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具有一定的价值,被告人盗取后完全可以销赃以获得对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将软件价值计算入盗窃数额对被告人田云锋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因为它更符合刑法上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本意。
一、对主观无认识财物价值应否计入盗窃数额
刑法中数额犯之数额应当作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价值数额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则只能依据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这种理论目前占了上风,在“天价葡萄案”中被多数专家所引用。这一理论的基础是,体现行为客观危害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原则上都应当纳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定罪之主客观相统一,不仅仅是质上的统一,也应当是量上的统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者低估了盗窃财物的价值,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的故意。另外,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在自由意志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行为或结果,是不可归责的行为或结果,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一般来说,行为人欲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实际占有的财物越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如果行为人错误地低估了犯罪对象的价值,其主观恶性就有所下降,社会危害性也正是通过主客观两方面表现出来的。若要认定数额犯的成立,将“数额较大”之客观危害事实归责于行为人,不但要求行为人盗窃数额客观上较大,还应当要求行为人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主观认识。
二、被告人田云锋主观方面是无认识还是概括、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田云锋对盗窃电脑内的软件是概括、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目的不是作为主观的行为构成特征来使用,而是作为故意的表现形式来使用的。被告人田云锋的犯罪目的是盗窃电脑,直接指向是电脑硬件,所以对电脑硬件在主观上具备了直接盗窃故意。
该台电脑是被告人田云锋所在企业生产中正在使用的电脑,而不是一台被闲置在仓库中的电脑,结合被告人田云锋的年龄,他应当知道电脑里安装有软件系统是有价值的,所以被告人田云锋对电脑除硬件价值外还有附加软件价值是有一定认识的。只不过他对电脑内安装的软件的价值是一种“概括认识”,并不知道安装有什么软件以及价值数额。但这一点并不影响对他的定罪量刑,因为对于盗窃数额的认识不能机械的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绝对肯定的认识和相当精确的认识,主客观相统一并不等于主观与客观事实是一一对应关系。
软件有一定的价值,但对于被告人田云锋本人来说并没有实际使用价值,所以他盗窃的直接指向是电脑,而对电脑内的软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田云锋对所盗窃电脑内的软件构成了间接故意。
刑法上对盗窃数额的认识也不仅限于行为之前,还要考虑行为人犯意的转化。本案中田云锋盗窃电脑之后完全有可能了解电脑内软件的价值,销以赃换取价金,即使因为软件使用对象太窄,没能实际售出或者售出不对价,或还没有机会去了解电脑中的软件价值,但他已经实际占有了这套软件,所以,只能认定是条件不具备或者低价销赃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对盗窃物价无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不能完全按照“想偷什么认定什么,知道偷多少算多少”的主观犯意来定罪量刑,也不能完全按照盗窃物的实际价值来客观归罪,而应该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行为主观方面是对盗窃对象或对象的价值无认识,还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如果行为人事前对盗窃指向对象外的财产有一定的认识,只是他主观上可能不想占有,但客观上又不得不随着盗窃直接对象一起窃取的话,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的财物已经具备了概括的占有故意,应该以其实际占有的财产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比如行为人为偷钱连同他人的高级钱包一并偷了过来,也许行为人并不需要钱包,也不知道这个钱包价格昂贵,但钱包的的价值应当计入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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