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基础上判决的借鉴意义
基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和工伤认定利害关系双方和解事实发生的基础上,考虑到此时认定工伤与否已无实际意义,遂判决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凭借工伤认定提请劳动仲裁及其后可能发生的补偿问题。
案情
陶学锋系安徽国风非金属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青阳重钙分厂(以下简称安徽国风公司)职工。2004年3月8日下午4时至晚8时30分左右,陶学锋,王翰林被厂里安排临时加班。当晚,王翰林骑摩托车送陶学锋回家,并在陶学锋家住宿。次日早晨,陶学锋乘坐王翰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经青阳县城到该厂上班。7时许,王翰林驾车行至蓉城镇陵阳路与天柱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陶学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陶学锋系乘坐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04年10月10日,张丽华(系陶学锋妻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丽华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陶学锋在2004年3月9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当班时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青劳社[2004]244号《关于陶学锋同志伤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丽华不服,于2004年12月13日向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池劳社行复(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陶学锋同志工伤的决定。
张丽华于2005年4月8日向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青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青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青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遂将证据材料随案移转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池劳社工伤(200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陶学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安徽国风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作出维持决定,安徽国风公司仍不服复议决定,于2006年2月24日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池劳社工伤(200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认定。
裁判
贵池区法院审理认为:张丽华的丈夫陶学锋系安徽国风公司青阳重钙分厂职工,根据厂里安排,2004年3月8日下班后临时加班,于次日早晨正常上班。陶学锋2004年3月9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予认定。安徽国风公司诉称陶学锋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虽与青阳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一致,但有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池政[2004]77号文件)为依据,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池劳社工伤(200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安徽国风公司仍不服,向池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池州中院促成工伤认定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由安徽国风公司一次性补偿第三人以及陶学锋直系亲属人民币11万元。由于本案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补偿协议,认定工伤与否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06)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池劳社工伤(200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如此结案,首先避免了一审判决是否执行的难题,其次避免了一方当事人凭借工伤认定提请劳动仲裁及其后可能发生的补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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