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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4-30    作者:姜曙滨律师
                                     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作为被告人张成黎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张某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
2、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相对于被告张某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也未使用械具,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从证据材料上看,提议带钢管的是另案起诉的金某,召集他人的也是金某,在现场指挥用钢管的也是金某,故对被告人张某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所以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能够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自由刑的适用,轻实刑的应用,恤刑、宽缓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姜曙滨                00八年三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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