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出售假币案,二审辩护减刑二年
发布日期:2009-04-25 作者:刘泽华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台前县侯庙乡岳楼村农民。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19日,被告人苗某某与他人联系出售假币后,便找到本村村民孙某某(已判决),让孙某某负责将假币送到交易地点。8月20日下午一时许,孙某某按照苗某某的旨意,将苗某某提供的14.98万元假币送到指定地点,正当与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伪造的人民币14.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认罪态度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苗某某不服,委托家人代为委托刘泽华律师作为苗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刘泽华律师及时复印了公安卷宗,会见了当事人,了解了一审开庭审理情况,代为书写了上诉状,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刘泽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某为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决定上诉人苗某某是卖主还是捎信传话的中间人及买卖双方是否以纸条这一书面形式约定交易价格和种类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卷宗显示,真假货币的兑换价格是卖主刘某某写在纸上让不认字的上诉人苗某某交给卖主按条上说的价格和种类供货并交易,而孙某某也正是根据纸条上写的供应假币并按条上的价格进行交易的;2、一审判决对谁有货源谁是卖主这一决定主从犯地位的又一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对不出庭不能查清案件关键事实的关键证人没有按规定通知出庭参加质证,使用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苗某某是主犯错误,证据不足;2、认定苗某某态度恶劣错误。苗某某只是实话实说。四、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刘泽华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苗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成立,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由原来的六年间为四年,减少了两年,当事人及其家人都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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