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抢劫案辩护,改变定性、适用缓刑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09-04-25 作者:刘泽华律师
由一审的有期徒刑七年改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吴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范县人,2008年5月份,先后三次伙同辛某某(未成年)到范县城关镇中学向学生分别索要存款折一个,上有存款30元,现金40元、30元。
2008年7月下旬初,同案犯辛某某因涉嫌盗窃潜逃被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传唤了吴某某,查明吴某某没有参与盗窃,但吴某某承认与辛某某向学生要过钱,办案人员为了让吴某某帮助抓捕辛某某,没有对其立案,没有追究其向学生要钱的法律责任。后辛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捕归案,供述吴某某参与向学生要钱的事,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对二人立案侦查,后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批准逮捕。公诉机关审查后先是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人员认为应属于抢劫并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不予受理,退回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检察院经请示市检察院后按涉嫌抢劫起诉到法院。
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辛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且属于多次抢劫,分别判处吴某某、辛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吴某某及其父亲不服,委托刘泽华律师作为吴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为吴某某辩护。
刘泽华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复印了公安卷宗,会见了当事人,了解了一审开庭情况,书写了上诉状,上诉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刘泽华律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作案时吴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卷宗显示,同案犯辛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且对辛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也曾传唤上诉人吴某某,但移交到法院的卷宗却不显示盗窃案的询问材料,因此导致上诉人某某自首的事实没有查清。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判缓刑。二审法院采纳了刘泽华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撤销一审判决,改一审判决认定的多次抢劫为寻衅滋事,改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七年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取得了较大成功,当事人及其家人非常满意,受到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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