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房产未办过户手续是否构成受贿罪
2007年上半年,江西省某开发公司总经理刘某为感谢某局局长李某在楼盘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将其开发楼盘中的2号丙单元401室的房屋钥匙交给刘,提出任其处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42平方米,经价格鉴定,房产价值为94500元。事后不久,李某将此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并收取了租金。
[分歧]:
李某收受的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对外出租,对其实际控制和支配,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同于一般动产,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未采用法定公示方式即未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虽然李某收受了住房,用于出租,实际控制和占有了房屋,但因未办理房产证,并为真正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不构成受贿罪。
观点二认为,因房屋未办产权过户,行贿人完全可以将房屋再次出售,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认为此种行为构成受贿罪未遂。
观点三认为,国家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
[分析]:
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应当把握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主客观统一原则,二是罪罚相当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因此,“两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完全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
其次,对犯罪的实际处罚,又必须与其所呈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还必须考虑受贿与行贿的对合关系。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与收受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有所不同,房屋作为不动产,与根据行政性管理需要而依照登记方式管理的某些特殊动产(比如汽车等)存在着基本特性上的明显差异,因此,以所谓盗窃、抢劫汽车不需要以产权转移(过户)作为条件即构成犯罪既遂为由,去论证收受房屋也无须产权转移(过户)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实并没有多少科学的依据和说服力。就作为具体犯罪对象的特定房屋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即便已经入住其中,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地占有该项不动产。同时,就受贿犯罪人的故意内容而言,行为人显然是为了获得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拥有房屋产权)才利用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交易”的——这通常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为“送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和谋取利益的积极程度上获得印证。另外,从送房者(通常是行贿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基于一般的社会通识来看待自己的送房行为的,通常不会认为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等于送出了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行贿人以迟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筹码,不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性谋利,甚至出现最终反悔,以“举报”相要挟,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离开已经入住的房屋等现象。
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应采用“控制说”进行分析,即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的财物为标准。这种观点同时适用于贪污等职务犯罪。相对于刑法学界关于职务犯罪构成的“失控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学说,“控制说”最能全面反映犯罪结果和犯罪目的两方面的因素,也是近年来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众所周知,受贿罪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刑法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是大相径庭的。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理论界大多认为这是物权规范意义上的公示原则,但从不动产的特征分析,房产证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合法拥有该房屋。目前在我国,准确的说,不动产登记只是国家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所体现的仅仅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种行政干预。如以房产过户登记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认为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行为人才完全享有所有权,其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一来,势必放纵职务犯罪,不利于打击腐败,保障国家廉洁制度。
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某构成受贿罪,并依照李某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陈敏合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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