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也会“过期”?
发布日期:2024-10-12 作者:吴丁亚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因资金周转需要,陈某向刘某借款10000元。在多次催讨后,2020年1月13日,陈某向刘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圆整,2020年还伍仟,2021年还清。借款人:陈某。”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陈某未按约定还款,2024年6月,刘某将陈某、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担保人李某仅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借条中明确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一般保证。刘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陈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陈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故李某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遂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1万元,并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吴律师提醒您,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即使有“保证”存在,债权人仍需积极主张权利,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法律赋予出借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但同时也对权利人作出了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要求,因此,借条上有了担保人的签字之后并不是“一劳永逸”,只有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多一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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