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是在3月8日晚上21:48分发短信告知中介人“年纪大了、身体不好”,而并不是以自己年纪大、身体不好为由未予以配合。(二)根据三方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直到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发给胡某的短信息里依然表示,希望尽快履行合同,并未提出任何涨价的要求。(三)胡某没有在3月8日去办理面签,只能是胡某的责任,不能以中介与申请人沟通不畅作为理由,因为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面签的时间、地点发生变化。(四)胡某未于约定时间、地点办理面签(贷款申请),且超过15天仍未履行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五)胡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六)胡某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人有权根据胡某的违约行为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协议,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胡某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是申请人,请求高院依法处理本案,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8日未能面签成功是由于中介与王某某沟通不畅导致,嗣后,胡某在与王某某的代理人幺子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某某
审判员 史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某某
书 记 员 张某某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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