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张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2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民申35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李某某、再审申请人田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亦作为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居住权不能对抗物权,张某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的居住权问题已在另案中审理过,本案不应当再次审理。张某某并非拆迁安置人,其不能影响张某某行使房屋所有权。
田某某、张某申请再审称:要求判令田某某、张某对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十二楼一层二单元三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本案二审判决回避本案基本事实,对于田某某、张某的共居权利未正确认定,仅从拆迁利益上对张某某的拆迁利益进行认定,而未从本案诉争房屋是房改房,其权利转换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房,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共居人的共居权限制,不是简单的腾房诉讼,从而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张某某辩称,同意田某某、张某的再审请求,不同意张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些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京02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 某
审判员 申某某
审判员 江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丁 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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