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入宪的略述
发布日期:2023-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环境权 宪法 人权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环境权
环境 科学 上的环境,即作为地球生物圈的组成部分,包括植物群、动物群与 自然 资源,如大气、陆地、地下土壤资源与水。
而环境 法律 及环境权上的“环境”不等同于环境科学上的“环境”,其范围远小于后者。通过考察中外诸多学者对于环境权的研究发现,虽然现今学术界对于环境权的内涵还有些分歧和争议,但通说将环境权界定为一种对人的权利。环境权概念首次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和界定是在1972年6月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 该宣言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另外,要进一步了解环境权,还需首先了解此项研究的目的范畴,即所要解决的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及生态危机。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界自身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生态系统的失衡和环境质量的退化,以及由此而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环境危机,有的学者称为生态危机,是指环境问题累积、进化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喻示着人类所面临的高度危险以及相伴随的变革或者转型的机遇。
2、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 历史 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其包含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自由权、平等权、参政权、社会权。
关于环境权应否属于人权的范畴,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予以详细分析。
3、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
宪法上的环境权,就是将环境权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与生俱来的、不可缺少的、不可替代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 环境权研究,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
由以上定义可看出,环境权属于权利学说。而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性命题。法 理学 中通常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与此相对。在权利学说的发展历程中,曾先后出现过“义务本位说”、“权利本位说”和“社会本位说”。
义务本位以义务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中心,立法皆为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其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强调等级身份秩序,早已为现代立法潮流所淘汰。权利本位建立在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中,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的最高使命。但是这种极端的个性张扬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些权利,“契约到身份”的转化趋势加强,“私法公法化”及“所有权社会化”即是其集中体现。
环境权的设计必须以“社会本位说”为根基。若以义务为重心来设计环境权制度,初衷虽好,但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勃兴的事实,也容易遭受国民感情上的抵制。而社会本位在强调权利的同时,也强调权利主体为实现权利而对社会的义务,其实质上仍是以权利为中心。并且,权利比义务更加切实,权利的论证比后者更能够获得公众的高度感知、高度理解和高度支持。所以,本文对于环境权的研究从权利本位出发。
三、 环境权的人权性质
界定了以上诸多概念以及了解了研究方法角度之后,对于理解环境权是否属于一项基本人权就十分简单了。
国外有学者曾提出人权的三项评判标准:道德上的最高权威性、普遍性和可实践性。我们可以根据这三项标准来检验环境权究竟是不是一项人权。环境问题确实涉及到了人类的利益,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并且环境问题具有全球性,因此环境权确实具有道德上的最高权威性与普遍性。而对于可实践性,虽然在现今仍有诸多争议,但通说认为,考虑到宪政理论的逐步完善以及环境权的研究前景趋势,其具有相当的可实践性也将是种必然。如果依照这些评判标准,环境权则相应地算是一种基本人权。
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是某些普遍规则约束和保障环境范畴内的行为自由。环境权在这里包括人的行为自由,还包括整个生物界的行为自由,其客体是人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但这种行为自由的管理者和控制者,必然是也只能是人类,并通过人为手段发挥作用。所以人权性质是环境权的一个属类,当然,环境权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生态权,这将在本文第五部分进行拓展讨论。
把环境权利放回到抽象的人权内容中去,其目的当然是强调和彰显其应有的价值和重要地位。因为环境权对于 现代 人以及未来几代人的生存和 发展 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环境权潜在地影响和决定着最基本人权,是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平等权的价值基础。现代社会 法律 必以实现人的生存、健康、发展等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为基本价值追求。
四、 环境权的宪法化
长期以来,环境权的宪法化即环境权的人宪问题,一直是学者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关于环境权人宪的讨论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环境权人宪是否必要;二是环境权如何人宪。尽管上述问题在学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环境权人宪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潮流。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假设一个国家有义务像保护基本宪法权利一样保护人权,而环境权是人权,那么环境权就应该被宪法化。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现代宪政民主国家公共权力的基础来自公民的权利。宪法不是赋予本国公民以宪法权利,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环境权与其他已经拥有宪法基本权利地位的人权是具有平等性的,所以我们应当认为环境权应该入宪。
另一个问题,关于环境权的入宪形式,也是争议颇多。综观各国宪法的发展,我们发现,早期的各国宪法一般都是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管理权利或责任,是政府的一种主动行为,并没有提及公民在环境保护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思路,环境权应以基本权利的形式入宪。另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阐述,环境权更是一项综合社会权、自由权和平等权的基本人权。则在宪法化的进程中,应将环境权以基本人权的扩展形式,明文纳入宪法范畴,以完善公权领域的环境权保护,并扩大私权领域的环境权保护。
总之,将环境权放回到人权的视域中,并纳入宪法视野,实现对其的多元保护制度,一方面是强调环境权的至上地位和重要价值,以便能够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另一方面,公私结合的多元保护方法也便于这项权利的实际落实和具体实现。
五、 环境权的拓展讨论:生态环境权
如前所述,人权性质仅是环境权的一个属类,环境权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生态权。所谓生态环境权,是指以存在的一切生物包括人类为对象,以贯穿 自然 法则的法制蓝本为其普遍规则,约束和保障环境范畴内一切生物的行为自由。“人类,作为一个‘物理的存在物’来说,是和一切物体一样,受不变的 规律 的支配。”在所有这些规律中潜在不变的,就是自然法,因为它是单纯渊源于我们人类生命的本质。然而,自然法则虽然存在,但必须以人为法的形式发挥作用。
既然环境权是广义自然法所调整的行为自由,那么它就不仅仅包括理论界通常所认为的人权范畴,它还包括这两个内涵:人与其他生物的平等性及现代人与后代人的平等性。虽然这些并不是本文所能深入的研究视角,但并不代表这些跨越环境人权学、环境伦 理学 及环境 科学 等学科研究的“种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权利是不存在的。
参考 文献
[1]吴卫星.环境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2]jan hancock.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m].重庆出版社,2007.
[3]邹燕玲.环境权入宪之探讨[j].福州大学学报,2001,(4).
[4]吴卫星.环境权概念之研究[j].2002年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