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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建议

发布日期:2022-11-25    作者:齐广学律师

                         对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建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关于这条规定能否适用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理,看法很不一致,有的执法部门以此为依据对违法建设进行了快速拆除。我们认为,这条规定总体上是适用于道路、河道等范围内发生的妨害通行、航行或者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违法建设的拆除也可以适用。   

《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执行程序作了一般规定,即应当经过行政决定、催、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并且,对违法建设的拆除应当公告,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等权利。所以,对违法建设的拆除,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了在需要立即清除的情况下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这无疑是对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规定,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殊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能否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特殊程序呢?其一,从文字表述来看,行政强制法规定清除的是“遗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就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而言,其存在很有可能会造成对道路通行、河道行、航道通行的障碍,属于“障碍物”是毫无疑问的;其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目的是制止对公共秩序的危害,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害,快速清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也必然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所以,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拆除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第五十二条无疑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危害通行或公共安全的特殊情况,如果对违法建设的拆除都直接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进行立即拆除,无疑是对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违反和破坏。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滥用。其一,要注意其前提是“需要立即清除的,且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即应当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例如,河道的上游要进行泄洪、从季节方面来讲正处于汛期、违法建设严重破坏了水利设施或航道设施、严重妨害了交通通行或船只航行、破坏了或占压了市政管线、严重侵占了公共空间或妨害公共安全,等等。并且,还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即当事人不愿清除,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二,即使立即实施代履行也要努力完成必要的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公告等程序,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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