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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岁患者眼球摘除术后半身不遂,起诉医院索赔61万

发布日期:2022-10-08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张女士(78岁)因左眼视力丧失2年,疼痛半月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绝对期青光眼;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右眼人工晶状体眼;右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右眼复发性翼状胬肉。住院第2天下午医院为张女士实施了左眼球摘除术,术后诊断:左眼绝对期青光眼。护理记录记载,患者张女士术后一切正常。
术后第1天上午医生查房,患者诉昨夜间起左侧上下肢不能活动;体查:嘴角右歪,左侧上下肢肌力差,不能抬举。医生指示急查颅脑核磁共振检查,请神经内科会诊。核磁共振检查:右侧脑梗塞,神经内科会诊:考虑右侧脑梗死。建议患者转科治疗,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入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右侧大脑半球)、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闭塞、高血压压病2级、左侧眼球摘除术后。
家属认为患者术后当天晚上出现肢体麻痹症状后,医院没有及时诊治及协助转院,导致患者脑梗死,左侧肢体半身不遂,起诉要求眼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司法鉴定中心因医患双方对患者出现肢体活动障碍的时间存在分歧,直接关系到医疗过错的认定,不予受理医疗损害鉴定。
眼科医院认为,脑梗塞是患者脑动脉硬化造成,与眼科手术没有关联性,术后第1天上午查房时,患者说左侧肢体不能行动,具体发病时间患者也不能确定,患者也没有向医生、护士反应过,医生在得知病情后进行了积极处理和内科会诊,诊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患者出现肢体活动障碍的时间存在分歧,而患方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术后夜间发生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并向被告医护人员告知了该情况,患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院对其造成了医疗损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不认可出现肢体活动障碍的时间,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出现肢体活动障碍的具体时间,要求眼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目前,我国法院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患方需承担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较强,患方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难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经双方当事人依法质证后,由人民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中,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为保证鉴定材料符合法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织涉案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而患者的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明确责任的最重要的证据材料,因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患者出现肢体活动障碍的时间存在分歧,法院据此认定患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另外,病历管理制度是医疗质量安全十八项核心制度之一,医疗机构病历书写除了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之外,还要明确病历书写的格式、内容和时限。本案中的医疗机构之所以没有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正是由于其所书写的患者住院病历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只有严守规范,才能更好的规避法律风险。
患者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消除医疗安全隐患,保障患者就医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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