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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将共同房产赠与子女行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姜某山、姜某湖之间的赠与房屋的行为无效;2.要求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姜某山名下。
    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1日,林某阳与姜某山在延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9月8日,林某阳与姜某山调解离婚,对于林某阳与姜某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官要求另案处理。后林某阳于2020年9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此期间林某阳才得知姜某山私自将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楼房过户给了其女儿姜某湖。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赠与房屋给他人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姜某山、姜某湖的行为损害了林某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姜某山与姜某湖该赠与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姜某湖返还诉争房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林某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姜某山辩称,房屋的赠与行为有效,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姜某山的名下。房屋是1997年姜某山兄弟姐妹六人出钱为父母买的,购买后最初登记在父亲姜某龙名下,1999年3月份取得房本。
    姜某湖辩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爷爷姜某龙没有经过奶奶蒋某芳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姜某山名下,姜某龙与蒋某芳的其他五个子女对这件事有意见,现在还没有主张过权利。2011年6月23日蒋某芳去世,2017年11月28日姜某龙去世,其二人均未留遗嘱,2019年11月5日姜某山把涉案房屋的产权在建委无偿赠与给姜某湖,也没有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其他人均是事后知晓的。

    法院查明
    林某阳与姜某山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林某阳系初婚,姜某山系再婚,姜某山婚前育有一女姜某湖,林某阳与姜某山婚后于2000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姜某伟。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林某阳与姜某山离婚。
    另查明,一号房屋原属于姜某龙。姜某龙系姜某山父亲,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涉案房屋过户至姜某山名下。2019年11月5日,姜某山(赠与人)与姜某湖(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姜某山将房产100%的份额自愿无偿赠与姜某湖,受赠人姜某湖愿意接受上述赠与人姜某山赠与的100%份额房产。现延庆区一号房屋权利人为姜某湖。

    裁判结果
    一、确认姜某山与姜某湖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姜某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延庆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姜某山名下。

    律师点评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某山、姜某湖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及是否损害了林某阳的合法权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存在共同意思的沟通或联络,并相互配合或共同作为,实施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系当事人间的主观心理意识,应当通过当事人外在的行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认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由姜某龙过户至姜某山名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姜某山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赠与归其一方,故涉案房屋应为姜某山与林某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姜某山在与姜某湖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时,林某阳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姜某山与姜某湖系父女关系,二人明知涉案房屋系姜某山与林某阳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仍然在林某阳提起离婚诉讼后的时间节点签订《赠与合同》,可推定姜某山有转移财产之嫌,上述事实足以使人形成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姜某山与姜某湖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人的行为损害了林某阳的合法权益,应受否定评价,故法院确认姜某山与姜某湖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姜某山与姜某湖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故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姜某山名下,林某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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