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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和继母争夺房产之遗产分割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刘XXXX,男,汉族。
原告宋XXXX,男,汉族。
被告常XXXX,女,汉族。
原告刘XXXX、宋XXXX诉被告常XX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宋XXXX、被告常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XX诉称:1985年8月夏XXXX与刘XXXX结婚。1987年夏XXXX的父亲夏XXXX去世。1988年5月22日夏XXXX与刘XXXX生育一子夏XXXX。1989年4月12日夏XXXX与刘XXXX协议离婚,夏XXXX由刘XXXX抚养。1989年下半年刘XXXX与单XXXX结婚,同年10月夏XXXX户口随刘XXXX迁入花园XXXX派出所辖区,同时改名为单XXXX。1995年刘XXXX与单XXXX离婚,同年10月12日,单XXXX户口迁入南阳新村派出所辖区,同时改名为刘XXXX。1997年8月5日,夏XXXX与被告常XXXX结婚。2009年夏XXXX购买其所在单位XXXX水利委员会位于顺河XXXXXXXX号房改房一套,面积73.54平方米。2013年5月28日,夏XXXX去世。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常XXXX占有使用,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另外,夏XXXX与刘XXXX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刘XXXX抚养,夏XXXX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元,离婚后,夏XXXX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夏XXXX拖欠的抚养费应作为其生前债务,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先行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屋,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夏XXXX遗产(位于顺河XXXXXXXX号房屋一套,价值约22万元)。
原告宋XXXX诉称,宋XXXX母亲常XXXX于1995年4月26日与宋XXXX生父宋XXXX离婚,于1997年8月5日与被继承人夏XXXX登记结婚,当时宋XXXX12岁,一直跟随母亲和继父夏XXXX共同生活,与夏XXXX形成抚养关系,是夏X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夏XXXX的遗产。
被告常XXXX辩称:第一,不能认定原告与夏XXXX存在血缘关系,不能认定是夏XXXX的继承人,第二,该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不属于夏XXXX的遗产;第三,被告常XXXX是夏XXXX的妻子,是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夏XXXX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产继承人范围,2、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如何分割。
原告刘X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据四,离婚证,以上证明原告刘XXXX,曾用名夏XXXX、夏XXXX、单XXXX,系死者夏XXXX的儿子,原告是本案争议财产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五,户籍注销证明,证明2013年5月28日夏XXXX去世;证据六,购房证明,证明2009年夏XXXX购买其所在单位XXXX水利委员会位于顺河XXXXXXXX号房改房;证据七,离婚协议书,证据八,录取通知书,证据九,学费标准,证明1989年4月12日夏XXXX与刘XX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刘XXXX抚养,夏XXXX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元,离婚后,夏XXXX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一直上学,无独立生活来源,夏XXXX拖欠的抚养费应作为其生前债务,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先行清偿。
原告宋XX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
被告常XXXX与宋XXXX离婚协议书,证明他们是协议离婚;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我与被继承人夏XXXX形成抚养关系;证据三,顺河XXXX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三个共同居住;证据四,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尽到继子养老送终的义务;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夏XXXX去世后,相关费用都是由我负担;证据六,XXXX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夏XXXX和宋XXXX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我与夏XXXX是继父子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常XXXX身份证一份,2、夏XXXX与常XXXX的结婚证一份,3、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4、夏XXXX的注销证明,证明常XXXX是夏XXXX的合法继承人;第二组,XXXX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涉案房屋显然不属于夏XXXX的遗产;第三组,常XXXX的证明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夏XXXX曾经向常XXXX借款5万元,由宋XXXX偿还,这属于夏XXXX的债务,应当从夏XXXX的遗产中先行偿还该笔债务;第四组,1、聂XXXX的证明及身份证一份,2、李XXXX的证明及身份证一份,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XXXX街道顺河XXXX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XXXX与宋XXXX存在抚养关系,是夏XXXX的合法继承人;第五组,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XXXX街道顺河XXXX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XXXX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XXXX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4,、XXXX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常XXXX没有工作,身患冠心病、心绞痛等病症,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在遗产分割中应当多分遗产;第六组,夏XXXX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常XXXX与夏XXXX共同生活并对夏XXXX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常XXXX应当多分遗产。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刘XXXX提交的证据原告宋XXXX及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户籍信息有异议,出生证上的原籍和迁移证中的籍贯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人;对证据三有异议,户籍证明不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范围,不能作为依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四离婚证有异议,夏XXXX的身份不详,只有出生日期,其他的都没有,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但应以夏XXXX的死亡日期作为继承的开始;对证据七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上面只体现孩子由女方抚养,但不能体现这个孩子就是原告,根据抚养协议,直到18岁。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抚养费不能属于债务,不属于遗产先行支付的范围;对证据八石油化工学院的录取通知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对原告宋XXXX提交的证据原告刘XXX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同时整个证据中的第三项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这个证据恰恰证明宋XXXX与夏XXXX不存在抚养关系。对证据二李XXXX和聂XXXX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宋XXXX的证人证言和提问,第一,宋XXXX是宋XXXX的生父,关系亲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第二,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了解到,宋XXXX是在扶沟上学;第三他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四,宋XXXX身份证上显示的个人信息,陈述中宋XXXX的地址也在此,和提交证据中的宋XXXX是在2005年20岁时户口从二里岗迁到夏XXXX的户口本中,他已成年,没有和夏XXXX形成抚养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显示常XXXX和宋XXXX目前共同居住,宋XXXX现在29岁,不能证明和夏XXXX存在抚养关系。对证据四、五、六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宋XXXX为夏XXXX养老送终,宋XXXX与本案被告是亲生母子关系,就我们了解,夏XXXX的身后事是由常XXXX主要操办的,基于二者之间的母子关系,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证据都是由常XXXX交由宋XXXX的,因此宋XXXX是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曾为夏XXXX养老送终。对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这也恰恰证明宋XXXX和夏XXXX没有抚养关系。
对原告宋XXXX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XXX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XXXX的专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同时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述,夏XXXX购房的时间和购房情况,房屋的产权证虽然还没有办下来,但不影响作为继承遗产继承。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属于近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证人在陈述是谁向他借钱,还钱时有无收条时前后陈述矛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聂XXXX、李XXXX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李XXXX出庭和聂XXXX证人证言均是由常XXXX提出申请和提交,用以证明宋XXXX和夏XXXX存在抚养关系,被告证明原告的身份,用以证明争夺遗产,所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同对宋XXXX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一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居委会无法证明辖区内某一居民的收入情况;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交费票据相印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住院的缴费票据相印证,这个证据要证明的常XXXX对夏XXXX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和刚才的证明目的相矛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宋XXXX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刘XXXX系刘XXXX与被继承人夏XXXX的儿子。1989年3月31日刘XXXX与夏XXXX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1997年8月5日夏XXXX与被告常XXXX结婚。2013年5月28日夏XXXX去世。
2、原告宋XXXX系被告常XXXX儿子,被告常XXXX于1995年4月20日与其前夫宋XXX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原告宋XXXX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宋XXXX的户口于2005年3月21日迁入夏XXXX名下,显示与夏XXXX的关系为父子。
3、2009年9月3日,夏XXXX因购买位于金水区顺河XXXX43号55号楼44号的房屋向XXXX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房款29907.99元。2014年3月26日,XXXX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委职工夏XXXX同志已参加房改,所购住房位于金水区顺河XXXXXXXX号,建筑面积7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XXXX作为被继承人夏XXXX的婚生子,被告常XXXX作为被继承人夏XXXX的配偶,均系夏XX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夏XXXX的遗产。原告宋XXXX以与夏XXXX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为由主张继承夏XXXX遗产,但根据宋XXX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户口本,被告常XXXX与宋XXXX父亲宋XXXX离婚时明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且户口本显示宋XXXX的户口迁入夏XXXX名下时宋XXXX已年满20周岁,虽然宋XXXX出庭作证证明宋XXXX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但宋XXXX与原告宋XX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不及离婚协议书及户口本所载明内容的证明力,因此原告宋XXXX主张与夏XXXX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宋XXXX对夏XXXX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位于金水区顺河XXXXXXXX号现未进行房产所有权登记,但根据双方举证,该房屋系夏XXXX生前购买,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处理,仅对使用权予以处理,该房屋系夏XXXX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遗产分割前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析产后该房产的一半使用权由原告刘XXXX与被告共同享有,因原告刘XXXX与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刘XXXX可享有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使用权,被告可享有该房产四分之三的使用权。原告刘XXXX称被继承人夏XXXX一直拖欠抚养费及被告主张夏XXXX生前欠常XXXX债务证据均不足,原告刘XXXX及被告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XXXX43号55号楼4单元44号的房产由原告刘XXXX与被告常XXXX共同使用,其中原告刘XXXX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常XXXX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刘XXXX负担1150元,被告常XXXX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XXXX
人民陪审员  卜XXXX
人民陪审员  罗X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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