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投资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6年11月15日,B公司及案外人C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A签订了《某电影债权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该电影系由C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完成联合拍摄,预计2017年5月在全国院线上映;作为电影的投资方,B公司和C公司拟向A借款3,000,000元;A向B公司和C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以下称“债权投资”),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到甲方接收“债权投资”的下列企业或个人账户,企业:B公司,个人:D;甲方保证乙方债权投资的本金及其年化利率10%之和即3,300,000元,甲方在电影院线上映满三个月之日起的10日内支付给乙方。经仲裁庭查明,C公司虽然系《投资协议》列名的两名“甲方”之一,但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和盖章。
2016年11月22日,A的父亲E向《投资协议》约定的个人账户D汇款3,000,000元整。仲裁庭查明,D参与了案涉电影的制作,是该部电影的出品人,同时,D作为“甲方授权代表”,是《投资协议》甲方的签字人。
此后,电影未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间在院线上映,B公司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向A返还本金及利率。A向B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及本金未果。
据此,A请求仲裁庭裁决:B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元为计息标准,按年利率10%利息标准,自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仲裁费用由B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案涉《投资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确定?
2.A是否有权请求B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
3.案涉《投资协议》中未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B公司向A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计息标准,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仲裁费由B公司承担94%,由A承担6%。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确定,案涉《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该协议第1条表述的是“借款金额”,并且对借款利率等均作了约定,第2.1条确保了本金和年化利率。至于在本金和利率之外还可以获得利润分配,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确认《投资协议》的效力以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投资协议》系A与B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除对《投资协议》的性质有争议外,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投资协议》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A已按约定支付了约定数额的借款,B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到期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B公司以A将借款汇入D的个人账户及本案系投资合同纠纷作为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A是否有权请求B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仲裁庭认为,A按“鉴于条款”约定的借款用途,向B公司出借3,000,000元涉案款项,与《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相符;A按B公司在《投资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亦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但B公司没有按《投资协议》约定安排案涉电影于“2017年5月(预计)”在全国院线上映,且直至在本案开庭前亦未上映,距B公司预计的上映时间已经过了三年,且B公司对案涉电影是否还能正常上映、以及上映的时间仍无法确定,违反了《投资协议》关于“上映满三个月之日起10日”向A支付借款本息的约定,因此关于A请求B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仲裁请求,具有合同和法理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案涉《投资协议》中未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投资协议》第2.1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债权投资的本金及其年化利率10%之和即330万元,其中对于“年化利率10%”的约定,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标准,由于A自2016年11月22日向投资协议约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后,B公司一直未予还款,故仲裁庭对A要求B公司按照年化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仲裁庭注意到,《投资协议》第2.1条仅对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第一年的利息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外的利息约定不明,且《投资协议》对借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仲裁庭酌情将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计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息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涉案《投资协议》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本案中,仲裁庭认为案涉《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因为案涉协议第1条表述的是“借款金额”,并且对借款利率等均作了约定,第2.1条确保了本金和年化利率,只是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显然,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属于借款合同。
(二)案涉《投资协议》中未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案中,仲裁庭对A要求B公司按照年化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合同中对于利息未约定的部分,仲裁庭酌情将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计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息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此类合同虽名为“投资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却在协议中对于借款的本金及利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此类合同除了约定本金和利率之外,往往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还可以获得利润分配,但是合同的相关条款又保证了“投资人”债权投资的本金及其利息,实际上“投资人”并未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要判断此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以合同具体内容为基础,以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款内容来进行定性,而非仅因合同约定利润分配就将其简单定性为“投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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