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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借他人名义所购房屋算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2-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父、张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母、李父配合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过户至张母名下。
事实和理由:张父、张母与李母、李父原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初,张父、张母因年龄大了,原居住房屋在6层并且无电梯,日常生活存在诸多不便,遂考虑将原房屋出售,在相同小区换一套一层的。在房天下中介人员的帮助下,选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因需要贷款购买1号房屋,但银行政策要求贷款人的年龄不能超过65周岁,张父、张母均不符合条件,只有李母不超过65周岁,后经张父、张母、李母、李父及双方子女协商确定,使用李母的身份购买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均委托张父、张母的女儿张某雪和李母、李父的儿子李某琦代为办理,1号房屋总房款290万元,张父、张母已经将上述房款全部交给李某琦和张某雪。


2015年8月4日,1号房屋登记至李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张父、张母持有,后张父、张母对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物业费、水电费、采暖费等费用亦由张父、张母交纳。张父、张母认为:张父、张母与李母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1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母名下,但实际归张父、张母所有,李母、李父承认1号房屋为张父、张母用其名义购买,所有权属于张父、张母,但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张父、张母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母辩称,不同意张父、张母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父、张母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在购房之初,双方为了方便照顾孙女李某佳,决定购买1号房屋,双方都有购买1号房屋的意愿,由于张父、张母没有办理贷款的意愿,所以决定由李母购买1号房屋。张父、张母向李母、李父出借了95万元购买1号房屋,后续其他购房款,包括贷款100万元,都是由李母、李父支付的,贷款现在已经还清。鉴于当时张父、张母带孩子多,而且又向李母出借95万元,所以李母、李父同意让张父、张母暂时在1号房屋居住。后来,张父、张母与李母、李父的子女离婚,而且李母、李父发现李某佳不是李母、李父儿子的亲生女儿,导致双方家庭关系恶化。
李父辩称,同李母答辩意见一致。补充:购买1号房屋时是为了给李某琦和张某雪照顾孩子,买房的全程李父都参与了,如果是用李母、李父的名字给别人买房,李母、李父肯定也是不同意的。后来发现孩子不是李某琦亲生的,李母、李父觉得住进去也没有意义了,所以暂时就让张父、张母先住在了1号房屋。


同时,李母、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父、张母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自1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还李母、李父居住使用;2.判令张父、张母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日250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针对李母、李父的起诉,张父、张母辩称:不同意李母、李父的上述请求。张父、张母是1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张父、张母借用李母、李父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张父、张母原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号房屋,后来由于年龄大了想换个低楼层的房子便于居住,通过中介找到了1号房屋。购买房屋时因暂时缺少100万元,四位老人只有李母的年龄符合贷款条件,所以使用了李母的名字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一直在张父、张母处,贷款的100万元张父、张母一年内就还给李母用于偿还贷款了,偿还贷款的钱是李某琦和张某雪的共同财产。
张某雪述称:同张父、张母意见。
李某琦述称:同李母、李父意见。

本院查明
张父、张母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12月登记结婚;李母、李父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张某雪为张父、张母之女,李某琦为李母、李父之子。2003年10月6日,张某雪与李某琦登记结婚。
2015年6月19日,王某虎(出卖人)与李母(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李母购买1号房屋,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90万元,其中包括定金10万元,商业贷款100万元,通过资金存管方式支付的180万元。当日,李某琦直接支付定金5万元,由张某雪账户支出5万元,此外,李某琦支付中介费14500元。
2015年6月30日,张某雪与李某琦离婚。
2015年7月15日,张母向李某琦转账95万元。


2015年7月20日,张某雪与李某琦登记结婚(复婚)。
2015年7月21日,张某雪与李某琦登记离婚。
2015年7月23日,李某琦支付1号房屋尾款180万元。


2015年8月4日,1号房屋登记至李母名下。
2015年10月7日,张某雪向李父汇款128925元。
2016年3月21日,张母与案外人王某坤、王某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出售朝阳区6号房屋。
2016年7月4日,张母向张某雪转账77万元。
2016年10月30日,张母向张某雪汇款118万元。


2017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李母、李某琦在我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购房地址为朝阳区1号,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6年6月6日全部结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父、张母称与李母、李父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具体原因及经过为:2015年初,张父、张母因年龄大了,原居住房屋在6层并且无电梯,日常生活存在诸多不便,遂考虑将原房屋出售,在相同小区换一套一层的。在房天下中介人员的帮助下,选中1号房屋,因需要贷款购买1号房屋,但银行政策要求贷款人的年龄不能超过65周岁,张父、张母均不符合条件,只有李母不超过65周岁,后经张父、张母、李母、李父及双方子女协商确定,使用李母的身份购买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均委托张父、张母的女儿张某雪和李母、李父的儿子李某琦代为办理。
关于1号房屋占有使用及产权证书持有情况,张父、张母、李母、李父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由张父、张母持有,1号房屋由张父、张母居住和管理。李母、李父称为接送孙女方便所以1号房屋暂由张父、张母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购房凭证等均存放在1号房屋内。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张父、张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李母、李父给付购房垫付款及补偿款共计240万元;
二、被告(原告)李母、李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配合原告(被告)张父、张母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被告)张母名下;
三、驳回被告(原告)李母、李父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判断借名买房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结合身份关系、约定内容、房款支付、房屋使用及房屋有关证件保管等情况综合认定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张父、张母与李母、李父并非陌生人,双方因各自子女张某雪与李某琦的婚姻关系而存在多年的亲密关系,本案的产生与张某雪与李某琦婚姻关系的终结和情感的破裂存在紧密关联,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及如何处置本案争议需要充分考虑情理因素,并在充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实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判处。


本案中,张父、张母主张与李母、李父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名买房约定的形成经过,但双方具有亲密关系,张父、张母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具有合理性,且在1号房屋购买前后,张父、张母售卖名下房屋及张母向李某琦、张某雪转款的情况亦能够对其所述进行印证,结合张父、张母实际居住该房屋,相关权利凭证实际由张父、张母持有的情况,能够认定张父、张母对借名买房关系尽到了举证义务。


李母、李父称与张父、张母系借款买房关系,仅看款项交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但若确如此述,李母、李父对首付款系借款的性质及房屋归其所有的结果是无疑的,然而张父、张母提交的谈话录音显示,在张父、张母对房屋的实际权属向其二人提出意见时,李母、李父从未做出房屋系其二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亦未明确对张父、张母的相关意见进行反驳和否认,与常理不符,在此情形下,无法对其借款买房的意见予以采信。


张父、张母与李母、李父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父、张母要求李母、李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予以准许,但需要说明的是,张父、张母借名买房,除曾经向李某琦转账95万元外,剩余购房款、税费、中介费均系李某琦、李母、李父实际支付,张父、张母虽称相关款项已经通过张某雪还清,但张某雪并未实际支付给李某琦,张某雪虽称向李父转账的128925元中包含税款,但在李父否认的情况下,张父、张母、张某雪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故张父、张母主张相关款项已结清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考虑到双方在借名买房过程中的身份关系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基于矛盾纠纷终局解决的善良目的,法院认为张父、张母因李某琦、李母、李父的款项垫付而得以购买该房屋,而且垫付款项巨大,垫付时间较长,在双方对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垫付款项的归还及补偿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张父、张母要求李母、李父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李某琦、李母、李父支付相关款项并进行合理补偿。法院在核算垫付款项时,亦酌情考虑有关垫付系李某琦、张某雪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李某琦称款项系代李母、李父垫付,法院直接判令张父、张母向李母、李父给付。
因法院认定张父、张母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李母、李父主张张父、张母自1号房屋搬出并支付占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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