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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遗产继承后要求停止侵害的房屋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依法撤销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放置在我房屋内的一切物品,退出房屋返还给上诉人。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韩某真的遗产双方是否通过相关程序已经进行了遗产继承处理,李某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而不支持李某亮的请求,进而驳回李某亮的诉讼请求,这是不正确的。一、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真生前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二、民事判决还确认了李某亮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进而确认了房屋的所有应当归属于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母亲李某真遗赠给了李某亮这一事实是早就知道的,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诉讼来主张遗赠无效,说明被上诉人也已确认了遗赠的事实是成立的。四、本案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已归李某亮,李某亮当然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权。在李某真去世后,遗赠开始发生效力,李某亮取得物权权利。
被告辩称:
其没有侵犯李某亮的权益。此五间临街房经过母亲同意,在母亲、舅舅与兄弟四人达成口头协议之后由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集资建造,母亲李某英没拿一分钱。协议内容包括:父母在世时的一切债务由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每人出1700元还清。母亲的医药费、后事、以及小弟李某亮、小妹李某燕的订婚结婚费用由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承担,并且每月按时交给母亲30元生活费。如若将来遇到开街,临街房可以往后院重建,可把另外一处宅基给李某亮。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按照协议已经尽到了责任,也每人拿出了1000元为李某亮办了婚事。一份为还清债务时信用社经手人单纪昆出具的证明,一份当时建房的老板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由逊母口镇政府书记、马某、齐某询问的笔录,都已存人民法院备档。以上均可证明五间临街房由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出资建造,母亲李某英并没有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村民宅基归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没有被继承的权利,而管理只有所有人去世之后由他们的子女共同管理。临街房属于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使用管理父母的宅基,并没有侵犯李某亮的权利。
本院查明:
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系兄弟关系,父亲李某友、母亲李某真共生育九个子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贵、三子李某京、四子李某重、五子李某生、六子李某亮、长女李某鑫、次女李某勤、三女李某燕。李某友于农历1993年2月14日去世。1998年5月份,李某真与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共同出资在该宅基西部建造了五间房屋。该五间房屋从南到北一直分别由李某亮、李某兴、李某重、李某京、李某贵占用。2000年8月4日李某真与李某亮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遗赠人李某真死亡后所有的财产和其他一切权益所得均由受遗赠人继承。太康县公证处对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作出了公证。其母李某真于农历2000年10月26日去世。2015年3月16日李某亮向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作为被申请人。1989年发证时申请人李某亮是该宗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实际使用权人。被申请人李某兴、李某重、李某京、李某贵已另立门户,均有一处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对该宅基没有使用权。2000年8月,其母亲李某真所立《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是合法继承房屋所取得该宗地使用权。1998年四被申请人出资帮其母亲李某真在该宗地上建房,建房资助金从以后每月租金中扣除,房产归其母亲李某真所有。是租赁其母亲李某真的临街房附属物。
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某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点评
对李某真的遗产各方是否通过相关程序已经进行了遗产继承处理,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各方均对涉案房屋主张继承,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法定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李某亮主张要求李某兴、李某重、李某京、李某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放置在李某亮房屋内的一切物品、返还房屋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李某真生前与李某亮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李某真将其死亡后所有的财产和其他一切权益所得均由李某亮继承,该协议在太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某真死亡后,李某京、李某贵、李某生、李某重对李某真的遗产主张法定继承,李某亮依据遗赠抚养协议主张已经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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