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继承人能否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其他继承人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父于2014年11月7日因病逝世,留有一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产。原告李母为被继承人李父的妻子,原告李某秀为李父的女儿,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项,原告李某秀愿意无偿将自己5%份额赠与母亲李母,被告李某军、李某强、李某丽三人愿意以经济补偿方式,将每人的5%份额赠与母亲李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李母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父的房产。对于李某芳的主张,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已经不属于遗产,应另案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芳辩称,1、我方同意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号依法继承,我方要求根据市场价给付我方折价款;2、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
被告李某军辩称,同意涉案房屋由李母一人继承,补偿标准由法院判定,单位的补偿款30万元也属于遗产范围,应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强辩称,我方愿意无偿将涉案房屋属于我的遗产份额给我母亲。对于李某芳的主张,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已经不属于遗产,应另案解决。关于单位补偿款30万元,这笔钱应给李母一人。李父名下没有存款及字画,没有其他的遗产。
被告李某丽辩称,我方愿意无偿将涉案房屋属于我的遗产份额给我母亲。对于李某芳的主张,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已经不属于遗产,应另案解决。关于单位补偿款30万元,这笔钱应给李母一人。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1923年3月13日出生,于2014年11月7日去世,原告李母系李父之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强,次女李某丽,三女李某秀。李父的父亲李某国于1961年去世的,母亲张某萍于1974年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44.6平方米,登记在李父名下,登记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为每平米5.5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建筑面积75.20平方米,登记在李某强名下,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8日。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李母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母给付李某芳、李某军房屋折价款每人各十六万元。
三、驳回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情形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继承人李父去世后,遗有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被继承人李父和本案原告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所有权应归李母所有,另一半所有权可作为李父的遗产予以处理。
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实际情况看,李母作为被继承人李父配偶,属于与李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其可继承的李父的遗产份额,应当多于李父的其他继承人。此外,李某秀、李某强、李某丽同意应归自己的房屋遗产份额归属李母继承,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持异议。
关于李某芳提出的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已经于李父去世之前登记在李某强名下,不属于遗产,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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