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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父母再婚的,继子女和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吗

发布日期:2021-12-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辉、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遗产(房产暂计价值人民币200万元),十六分之七折价款归原告一、十六分之二折价款归原告二。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母于2010年6月14日病故,被继承人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房屋。该房是被继承人李母与其丈夫李父二人生前共同折抵工龄并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李父于2009年11月3日离世。原告李某辉与被告李某刚系被继承人李母与李父之子,其中原告李某辉与被继承人李母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原告李某兰系被继承人李父之女。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李父的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属于李父的财产份额的权利;另原告李某辉自幼随父与李母共同生活,形成法定抚养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李母财产份额的权利。被继承人离世后,原告李某辉与被告多次沟通房产继承问题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一、李某兰没有继承权。涉案房屋是李母的财产,跟李父没有任何关系。李父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但涉案房屋是2010年3月9购买的,虽然用了李父的工龄,但购房款不是用李母和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是由被告借钱出钱买的。李某兰是被告父亲李父的女儿,没有跟李母一起生活过,不是与李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李某辉与被继承人李母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没有对李母尽扶养义务,因此也没有继承权。李父与前妻离婚时李某辉两岁半,1965年在李某辉五岁时,李父与李母结婚。婚后李父、李母与李某辉一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其长大成人,李母抚养李某辉十三年。但“扶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个是继子女小时候继父母对其有养育,一个是长大成人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有扶养或扶助。李某辉没有尽到对李母的扶助和赡养义务,不同意李某辉。


三、被告一家一直与李母、李父共同生活,祖孙三代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李父和李母生病期间都是被告在照顾,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是被告负责,被告是李父与李母的亲生儿子,又赡养了两位老人,应为涉案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李某辉与李某兰不照顾父母、不管亲情、只想着要继承财产,不管从事实、法律还是情理都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某刚一个子女。李父于2009年11月3日去世,李母于2010年6月14日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房屋,系李母于2010年3月9日向北京G公司以享受的职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宅楼相关政策购得,登记在李母名下;李某刚提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原由李父承租,2009年11月6日李父去世后变更为李母承租。
另查一,李父与前妻张某珊共育有二个子女,长女李某兰、次子李某辉;1963年3月2日李父与张某珊经当时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李某兰由张某珊抚养,李某辉由李父抚养。1965年5月15日李父与李母结婚,李某辉随李父与李母开始共同生活,李某辉时年5岁多。


另查二,本案审理中,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红,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档案资料显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房屋,产权人为李母,2010年7月7日发证,系成本价购房;李母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父及李母的工龄,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的内容,李母购买上述房屋时折算了男方42年工龄,女方31年工龄,房屋成本价为1560元,标准价高限为1466.4,实际房价为21491.98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房屋由原告李某辉、李某兰、被告李某刚按份继承(其中原告李某辉享有44.55%份额、原告李某兰享有10.1%份额,被告李某刚享有44.55%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辉、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继承权,原告李某辉自李父与李母结婚后,随其共同生活,故李某辉与李母形成抚养关系。综上,因李父先于李母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母、李某辉、李某兰、李某刚。李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辉、李某刚。
诉争房屋权利性质,经调取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事物登记中心涉案房屋档案资料,该房屋已由李母取得所有权,属于可以继承分配的遗产。涉案房屋购买时,系使用李父与李母夫妻二人的工龄,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李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李父的工龄优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属于李父的遗产范围,因李父没有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继承人继承。


关于李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的计算,法院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的计算方法,确定房屋购买时使用李父42年工龄优惠所占房屋价值比重,结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的评估价格,折算李某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具体计算方法,当时房屋不含工龄优惠的价款时,成本价为1650元*54.29=89578.5元,使用工龄优惠后的价款为21491.98元,使用工龄共73年(女31年,男42年),工龄折抵价款为68086.52元,李父工龄优惠部分为68086.52*(42/73)=39173.07元,其工龄对应房屋财产价值的价款比重为39173.07/89578.5=43.7304%。该比重对应诉争房屋价值,属于李父的遗产范围,由所有继承人予以继承。故对于原告李某辉主张涉案房屋遗产的十六分之七(43.75%)的遗产份额,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408万元。
但诉争房屋现未协商确定单独某个继承人取得全部价值的继承方式,故法院酌定各继承人应得的房屋份额。如继承人中有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需要时,各继承人可针对房屋市值和各自所占份额以折价或者销售方式,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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