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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袋与母鸡蛋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中国档案几乎伴随整个人的一生,婴儿从出生,医院里建档;上幼儿园,幼儿园里有学籍卡,小学有学生成绩单;到中学、大学就开始建立档案内容包括从家庭出身到日常生活中的小事,凡是主管当局认为重要的,都会写入档案。档案记载一个人的历史与过去,它的作用在于使人们了解一个人过去各种光彩与不光彩的经历。从大的方面来看,它为国家的选贤任能提供一种依据,从小的方面说,它为人们之间相互了解、发展关系,提供一种根据,比如男女青年恋爱结婚,做家长的总要明查暗访了解对方底细。做生意的双方也要对对方资信情况进行了解。看来档案与人们生活之密切,似乎达到一种密不可间的程度,然而档案毕竟是一种静止的,历史、片断的东西,人们从中很难窥见全豹,同时档案内容记载的取舍往往取决于制作档案的人,根据档案的内容去衡量评定任用一个人往往会犯错误,战国时期魏文侯就犯这样的错误。

  战国时魏国介于秦楚齐几大国之间,经常受到其它国的欺凌,所以整军经武,重振国威就成了魏国的首要任务,魏王为此贴出了招贤榜。一天子思(孔子的孙子)来见魏文侯对他说:“大王何必舍近求远,魏国的苟变就是一个难得的军事人才、大王何不用之。”魏文侯说:“不瞒先生,我也知道苟变是个将帅之才,但通过调档发现,苟变在担任乡下税务官时,曾吃过老百姓两个鸡蛋,故寡人不能用之。”从这里不难看出,魏文侯不能用人之长,魏文侯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看了档案才作出这样的决定,试想如果档案制作者,不把两个鸡蛋之类琐事记入档案,说不定苟变就成了一代名将,魏王重振国威,一统天下亦未可知,而这些都源于叫鸡蛋的档案记载。可见小小鸡蛋能决定一个人仕途命运,甚至一个国家命运。“得人才者得天下”所以今天很有必要对档案进行重新审视。

  审视之一:档案制作主体的权力根据何在

  档案制作主体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往往基于管理职权的需要,对行政管理活动进行记载,一方面是对社会管理活动进行客观记载,另一方面为行政合法性提供一种根据,同时为权利救济进行提供证据上的保障,行政机关或用人单位基于行政法授权对行政活动进行记录,形成档案。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的档案包括两部分,一部是有关公共事务方面的档案,它是基于行政职权产生的,另一部分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到公民个人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基于行政职权形成公共事务方面的档案具有合法根据的,其根据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以及全国人大的各种授权性规定。问题在于行政管理活动形成有关公民个人档案是否有其正当性。我国宪法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权利自由是广泛的,而个人档案无非是对公民这些权利部分或全部进行记录。宪法规定权利被记录,被监视之后是否还有自由?公民自由权利最本质含义在于法不禁止既自由,尽管公民言论,出版、集合、游行、示威等自由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是不加禁止的,关键在于把公民这些自由记入档案是否构成一种精神上强制,仅有行动上自由而没有精神上和思想上自由,那种自由还叫真正的自由吗?在行政管理中基于行政职权对公民个人活动进行建档是缺乏法律根据的,至少是缺少宪法根据,而宪法是根本法,是母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抵触无效。在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与公民的宪法权利产生冲突时,下阶位级权利必须让位于上阶位的权利,而言论、集会、属于宪法性权利,行政管理权属于下阶位权利。

  审视之二:知情权与保密权的冲突何者应优先

  公民对共公事务、社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特别是有关对个人评价的知情权,而档案资料通常是保密的,不按一定的组织程序是很难知悉档案的内容的。公民不能知悉个人档案的理由通常是以保密为借口,问题在于个人档案对个人来说是否应保密,二是当知情权与保密权产生冲突时,在社会生活中应作何取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秘密法》,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知悉的事项。秘密分为国家秘密的个人秘密,国家秘密自应保密,个人秘密是个人对外界的一种相对封闭的东西,国家是否有权占有个人秘密资料,并且拒绝当事人知悉。从所有权角度看,国家并不是个人档案所有者,国家最多算个人档案保管人,是个人与国家之间基于一种间接委托关系而形成的一种保管关系,国家仅是保管人,它的权利也仅限于保管者的权利。公民个人档案所有者理应是公民个人,国家占有公民个人档案又拒绝公民查悉知情,在某种程度无异于鸩占鹊巢。从所有权角度看,公民理应对个人档案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更不用说对个人档案的知情权了,以保密权对抗公民的知情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个人档案实质上是国家、社会基于一定标准对个人的工作、业绩、功过是非所作的一种评价和记载,国家占有的是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东西,公民不仅对物质财富有所有权,对个人信息资料方面的也应有所有权。公民有权知悉社会国家对其评价。这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是人身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己是谁、干得怎么样,公民理应知道。保密权是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权力,当二者性冲突时,应让位于知情权。

  审视之三:程序上权利得不到保证

  档案制作在通常情况下是以背对背形式完成的,制作主体、制作内容、方式、步骤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公开的,缺乏一种透明度,完全是一种暗箱操着,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制作者的正义和良心,而没有制度约束的正义和良心是非常靠不住的。从制作主体上来说,通常是当事人上级或单位领导,当事人与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制作主体往往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特别是有些当事人具有正义感,不满单位领导不法行为时,很难保证领导在写档案材料时,不整你一把,所以在制作档案材料时很有必要实行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制作的内容要有透明度,一是要经过群众评议,二是要让当事人签字、当事人对材料内容有不同看法时,应赋予他异议权和申诉权。当事人坚持不同意的内容不得作为档案内容使用。档案材料制作完毕应让当事人签阅,让他享有知情权,一个人应有权知悉社会、单位领导对其比较客观的评价。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从立法上解决档案的操作规范问题,鉴于个人档案在近期还不会在中国消灭,所以很有必要制作档案法,使档案制作规范化、程序化。

  档案还具有以下不可克服的劣根性

  劣根性之一,抓人小辫子。

  抓小辫子是中国人的传统的特长,中国人喜欢打探别人的隐私,目的是抓小辫子,从精神上对当事人进行要挟和控制,以实现其各种不正当的目的,在中国浙江甚至还出现以打探别人隐私进而控制要挟党政干部的“地下组织部长”之流的人物,人们具有好奇心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正当的,从某种角度看,一项伟大的发明创造往往离不开人们的好奇心,但好奇心必须符合社会公德,不能违反法律规范,更不能侵犯人权,档案制作不是抓小辫子,更不是窥探别人的隐私。否则档案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档案制作者在制作档案时,注意力往往放在当事人的缺点和错误上,惟恐主管领导注意不到,还在缺点和错误上加上着重号,以期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实质上就是揪住别人小辫子,一朝小辫在手,让你永世不得翻身。所以档案记载内容一是要客观,二是要公正。所谓客观即是对当事人的功过是非做既不夸大又缩小的描述,并且这种描述仅是一种纯客观事实的描述,档案制作者不能对这些客观事实妄下断语,因为任何东西渗入主观评价,难免有失公正,体现评价者的主观情感色彩的档案,也难以做到客观地再现历史。

  档案劣根性之二,阻止人们向善。

  档案施加的是一种心理强制力,它对人实行的是一种精神强制,给人的感觉是“一日为贼,终身为贼”,在某种程度上说,档案阻断了相当一部分人改过自新之路,档案提供的是一种评价机制,是一个主流社会对一个人各方面的认知,包括正确的认知和不正确认知两个方面。档案一旦给别人提供正确负面的认知,尽管它也是客观的,但容易使当事人所处的社区对他形成一种刻板印象,使犯错了错误的同志很难改正错误,给他重新回归社会设置种种心理和社区上的障碍,同时如果档案提供了一套错误的评价标准。容易使没有错误的人受到不公正待遇,使得他对主流社会产生不满和抵触,最后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不平则鸣”,如果一个人对社会对国家不满,仅仅是发发牢骚,那么也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多么严重的危害。怕就怕一些人受到不公正待遇之后如应该提干而没有提干,应上职称而没上,一些切身利益得不到满足之后,往往对社会产生一种敌对情绪,这种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往往导致极端行为,殃及无辜。

  档案劣根性之三,不利于人才合理流动。

  由于用人体制还没有完全放开,人才流动往往受制于档案袋,不能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一个人才看中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相中一个人才,但由于原单位卡住档案袋不放,使得人才流动受到严重阻碍,原单位卡住一个人档案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重用这个人,也不是这个单位离开这个人就不行,而完全是一种权力欲望在作祟,其目的无就是为了获得情感上变态的满态或得到物质上的好处,档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滋生腐败的温床,一个人才要得到合理流动它就必须满足原主管领导的种种不合理的要求,这就使得贿赂公行,败坏了社会风气,又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笔者主张,应废除个人档案制度,如果目前还做不到这一点,必须从制度上完善档案制度,让当事人享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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