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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实证考察和途径抉择

发布日期:202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环境权入宪的议题发展成了环境法学界一个较为热点的话题。虽然环境权入宪的议题早就已经在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引起争论,但是一直以来仍然没有得以解决。究其原因,主要存在着不同部门法学科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泛“欧美中心主义”研究趋向和模式选择等问题。欲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应当加强宪法学与环境法学界之间的对话沟通;其次,通过对世界范围内的环境权入宪进行全方位的审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从而走出“欧美中心主义”的窠臼;最后,借助环境法法权结构理论,认为我国环境权入宪应当既包括“国家目标”路径方式,也包含“基本权利”路径方式,并且设计一条环境权入宪的具体条文以供参考。

  关键词: 环境权; 环境权入宪; 环境法法权; 路径选择;

  在生态文明理念的大背景下,环境权入宪已经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议题,这是因为环境权入宪本质上就是对生态文明理念的回应。一直以来,有关环境权入宪的讨论从未停止,但是环境权入宪的实践却止步不前。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环境权入宪本身存在着诸多争议;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路径选择陷入了一种误区。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简单地对环境权入宪或肯定之、或否定之,肯定者基本上认为环境权入宪应当以“基本权利”的形式在宪法中予以体现,否定者则认为当下环境权没有必要规定在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宪法中的环境保护目标条款足以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分析这两种观点不难发现,其将环境权入宪的路径锁入了一种单一形式,即只能以基本权利的形式予以保护,可是,实际上环境权入宪的路径完全可以走出单一路径的范式,以环境法法权结构来塑造环境权入宪的双重路径。

  一、环境权入宪的现存法律问题

  环境权入宪存在着诸多的理论分歧,就目前来看,最主要的法律问题体现在学科之间缺乏有效沟通、研究泛“欧美中心主义”和环境权入宪的路径分歧等内容。可以说,这些问题的解决无疑对环境权入宪减少了很大的阻力。


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实证考察和途径抉择


  (一)不同部门法学科之间缺乏有效沟通

  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议题,就法学学科而言,主要是宪法学科和环境法学科学者研究者居多,这是因为环境权入宪主要跨越了这两个部门法。虽然环境权入宪的议题跨越了宪法和环境法两个部门法,但是长久以来宪法和环境法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议题都是“单兵作战”,很少沟通对话,这就造成了两个部门法对于同一个议题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分歧。目前来看,仅仅是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就存在着不同的研究侧重点。具体而言,宪法学界主要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类型予以研究,而环境法学界多将其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础核心范畴予以研究。

  在宪法学领域,对基本权利进行功能划分最早是在德国,并且不同的学者对基本权利功能的分类也不尽相同[1]。如果从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三个方面进行理论探讨[2]44,其中,防御权和受益权功能被称为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所确立的又被称为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权利。就《宪法》来说,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权利只是单纯地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国家如何履行这项义务则属于国家自由裁量权之范围,这就使得这种基本权利之功能无法实现且流于形式,缺乏真正的有效性,因此就需要“客观法”的“再主观化”。“客观法”的“再主观化”就是希望赋予基本权利以更强的有效性,从而使公民的环境权不被大打折扣。就环境法学科而言,对于环境权的研究多数将环境权视为环境法上的基本理论,部分学者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来构筑环境法学的理论大厦。可见,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的研究可谓是由来已久。“环境权”一词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出现的。早在20世纪60年代,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控告“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弃物”的行为,拉开了环境权理论的序幕。随后1970年日本律师联合会上首次提出“环境权”一词。环境权引入我国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我国第一篇环境权的论文是由蔡守秋所写的《环境权初探》[3]。自“环境权”理论引入我国以来,对环境权的研究从未停止,有关环境权的论文和专着更是数不胜数,其中争议最大的则是环境权的概念,发展到今天,人们普遍认同所谓的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健康、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且认为环境权保护的是生态利益[4]。

  无论是宪法学界关于环境权的基本权理论学说还是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权的基础理论学说都有一个明显的现象,这两个部门法都将目光放置在自己学科的主要研究方向上而缺少有效的沟通。正是如此,宪法学界有部分学者因为环境权权利内容不明确而反对环境权入宪;而环境法学界则有部分学者因为环境权不能视为基本权利而反对环境权入宪。

  (二)泛“欧美中心主义”的研究趋向

  长期以来,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讨论学者们总是将目光投向欧美等发达国家,以这些国家是否将环境权规定于宪法之中来支持或者反对我国环境权入宪。这似乎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甚至是整个法学界无法走出的研究范式。按理来说,对于一项制度的设计从比较法的视野进行全面审视无可厚非,但是完全以域外国家有此项制度我国就应当制定该项制度,域外国家没有此项制度我国就不应该制定此项制度,这似乎有些过于武断。并且多数情况下该类学者所视为的域外国家皆为欧美诸国,这就形成了一种典型的泛“欧美中心主义”的研究趋向[5]。显然,这种研究范式必然将研究带入一种歧路。当然,形成这种研究范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主要的应当要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引入说起。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主要向欧美国家学习法律制度,从那时起我国就将欧美国家的法律制度“奉为圭臬”。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开始主要向苏联学习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虽然脱离了泛欧美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却走向了阶级斗争的法学范式。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法治重新受到重视,我国的法学研究再次将目光投向欧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环境学的研究正是兴起于这一时期,由于欧美等发达国家较早实现了工业化和现代化,随之而来也就先于我国产生环境问题,因此,当我国产生环境问题之时,由于没有经验,就不得不向欧美国家学习借鉴。当然,从法治的角度来说,这本来无可厚非,因为学习先进的法律制度也是落后法律制度国家的必经阶段,这是由发展的历史阶段所决定的。可以说,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建立初期这一做法对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但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一国或者一域之难题,随之环境法律制度也就有了地方性的特征。正是如此,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学习借鉴相关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将目光仅仅放置于欧美国家,而是应当将目光放置于全世界,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地方应对环境问题所建构的法律制度都有可能成为我国学习的经验,当然,我国也有很多法律制度在比较法上值得他国借鉴。这是由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环境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所决定的。

  环境权入宪的研究也难逃这种大的历史背景历程,一直以来,关于环境权入宪的研究也呈现出了一种研究的泛“欧美中心主义”趋势。无论是赞同环境权入宪的学者,还是否定环境权入宪的学者,大多数都将目光放置于美英法德等欧美国家,部分学者甚至认为美国宪法中没有规定环境权,所以我国也不应该将环境权写入宪法。

  (三)国家目标模式抑或基本权利模式

  对于环境权入宪路径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争议。一种是国家目标说[6],另外一种则是基本权利说[7]。前者认为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应该是规定在宪法总纲之中,对国家课以义务,通过解释来实现环境权入宪的目的;后者认为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应当是规定在宪法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以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从而达到环境权入宪的目的。

  很明显,环境权入宪的这两种方式承载着不同的价值理念。将环境权以国家目标[8]的形式规定在总纲之中,这种方式更加注重国家所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持该论者认为,将环境权以国家目标的形式写入宪法具有如下优势:其一,有助于证成国家的合法性。现代国家的目标任务就是要保障人民权利、社会安定和促进福祉等,随着社会发展,环境保护逐渐成了现代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了国家在环境时代的重要义务。因此,国家应当通过将环境权以国家目标的形式规定在宪法之中来确保其合法性。其二,有利于实现宪法的整合功能。宪法将环境权以国家目标的形式予以规定,则赋予了环境利益在宪法中的保护,有利于宪法发挥整合功能。具体而言,就是有利于宪法协调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当环境利益与诸如经济和社会等利益发生冲突时,可以从宪法的角度平等地进行利益衡量。将宪法中的环境权以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在基本权利之中,这种方式更能体现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也更能体现环境权的人权价值理念。持该论者认为,对环境权以基本权利的方式规定具有如下优势:其一,有利于环境权基本权利属性的体现。虽然说将环境权以国家目标的形式规定在宪法中体现了环境权的宪法地位,但是这种方式与将环境权规定在基本权利的内容之下相比,显然后者更能体现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其二,有利于环境权的保护更受重视。长期以来,环境权虽然被普遍认为是一项新兴的基本权利类型,但是在关于环境权保护的程度上并不乐观,甚至在很多时候为了发展经济而漠视环境权的存在。将环境权写入基本权利内容之中,其保护程度必然要比以往更加受到重视。总而言之,无论是将环境权规定在总纲以国家目标的形式规定,还是将环境权规定在基本权利部分,毫无疑问环境权应当给予宪法上的保护应当是一种共识。

  二、环境权入宪的沟通与对话:宪法与环境法之间

  长期以来,由于宪法学界与环境法学界缺乏应有的对话和沟通,以至于环境权入宪的议题无法得到深入的研究。于是在2019年6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共同举办了“首届宪法与环境资源法对话会”,这次对话就涉及了有关环境权入宪的议题。总体上来看,宪法学界普遍希望通过国家目标的形式实现环境权入宪,而环境法学界多数学者希望通过基本权利的形式实现环境权入宪。虽然这次会议没有达成关于环境权入宪的共识,但是这种不同部门法之间对话和沟通的良好开端无疑释放了一个积极的信号。可以肯定的是,通过这次会议,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至少增进了相互学科之间的了解。宪法学界明确了环境法学界为什么要支持环境权以基本权利的形式入宪,而环境法学界也明白了宪法学界为什么要支持环境权以国家目标的形式入宪。一言以蔽之,宪法学界与环境法学界良好的沟通和对话是环境权入宪的根本保障。就环境权入宪的议题而言,宪法学界与环境法学界沟通对话的起点应当从环境权谈起。一直以来,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的研究存在着一种“自说自话”的情形,两个部门法之间几乎是各自有着各自对于环境权的理解。宪法学界通常将环境权视为一项新兴的人权,从国际范围来看,普遍认为环境权是第三代人权的代表性权利[9]。环境法学界通常将环境权视为环境法基本理论的核心范畴进行研究[10]。相比较而言,宪法学界更多地将目光放在环境权应当怎样通过宪法予以保护的研究内容上,而环境法学界则更多地将精力放在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方面。其实,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的研究存在着互补,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沟通的缘故,以至于学科之间无法对其相互的研究成果予以知晓。曾经,宪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不应当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理由是环境权存在着权利主体不明,权利内容不清的困境。殊不知,这些问题环境法学界已经得到了解决。可见,学科之间缺乏对话沟通无疑会造成理论鸿沟。因此,唯有加强学科之间对话沟通机制,方能有效促进相关理论完善,避免研究内容的重复冗余。

  在当下,随着知识多元化和社会复杂化,单一的知识结构已经无法回应繁复的社会现实,根据现实的需要,进行学科之间的跨领域合作已经是无法阻滞的潮流。毫无疑问,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法学和其他门类的学科之间,法学学科之间也应当有这种理念。宪法和环境法属于法学学科门类之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应对环境议题之时有着共同的目标,即实现环境善治。如果想要实现这一目标,任何一个部门法单打独斗必然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学科合力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最有效的方式。正是如此,可以预见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下,宪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对话沟通必然不可或缺,因为这不仅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整个法学的学科发展也具有深刻的现实价值。

  三、环境权入宪的实证考察:走出“欧美中心主义”窠臼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诚如斯言,对于环境权入宪不仅需要理论上的证成,更需要实证方面的考察,特别是对域外国家环境权入宪的情况进行一个全面的观察。当然,这种观察必然要回到我国具体的实践中来。无论域外之规定如何有效,最终还是要从我国的具体实践出发。

  (一)环境权入宪的域外考察

  就目前对我国环境权入宪问题而言,一直以来大多数学者都以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例证来反对环境权入宪,而忽视了对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考察。很明显,这是一种典型的“欧美中心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实践和法治发展。随着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和研究范式的转变,秉持“多元文化中心”1的理念,很多学者都将目光投向发展中国家,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入宪的立法实践。

  关于环境权入宪的域外研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有两位:一位是张震[11],他从环境权入宪的时间、环境权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位置、各国宪法中环境权条款的内容三个方面做了考察和分析。另一位是吴卫星,他从环境权入宪的立法模式上进行了考察和分析。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说明世界范围内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一个趋势。自1974年第一个环境权入宪的国家——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以来,环境权入宪可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70—1980年,这一阶段环境权入宪的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南斯拉夫联邦、葡萄牙、秘鲁)。主要原因是这一时期环境权这一概念才初步提出,其理论成熟度和实践可操作性都不足以使大多数国家将其上升到宪法的高度。第二阶段是1980—1990年,这一阶段环境权入宪的国家开始逐步增多(包括巴西、土耳其、菲律宾等9个国家),主要原因是这些地区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恶化的冲突,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他们将环境权写入了宪法。第三阶段是1990—2000年,这一阶段被称为环境权入宪的“黄金十年”,环境权入宪的国家显着增多了43个,占到了这一时期环境权入宪国家的76.8%。主要原因是在这一阶段世界范围内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将环境权上升为基本人权[12]454。第四个阶段是2000年至今,这一时期随着环境权理论的成熟和环境问题的严峻,已经有32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现如今,考察联合国193个会员国和2个观察员国,已经有87个国家将环境权入宪,并且在地域上已遍及五大洲(亚洲、欧洲、非洲、美洲、大洋洲)。可见,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不可逆的一股潮流,并且这一潮流无关乎地域、文化、国家性质等诸多差异性特征。

  (二)环境权入宪的国内分析

  就目前环境权的国内立法实践而言,宪法中只有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没有环境权的规定,可以说环境权入宪理论研究之热与环境权入宪实践之冷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虽然就国家层面而言,不管是《宪法》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写进环境权,但是某些地方立法却走在了前面。例如,1987年《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199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2002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第2款:“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2005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由此观之,地方环境立法中规定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早已展开。但是关注最新立法就可以发现,以上地方环境立法中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大多在最新的条例修订中予以取消。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由于我国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环境权规定的缺失,正是因为这种缺失导致地方环境立法缺乏上位法的依据而不得不予以取消。因此,笔者认为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在宪法中规定作为第三代人权2的环境权的现实迫切性。

  总之,无论是对他国环境权入宪进行的考察,还是我国有关法律中对环境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的是环境权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是具有可行性的。针对目前我国宪法中仍然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的立法“空缺”,不管是出于保障基本权利的意图,还是保护环境的目的,都有必要在宪法中对环境权以基本权利的形式予以规定。

  四、环境权入宪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法法权理论的思考

  从前文所述之内容不难发现,环境权入宪无论是从理论上而言还是从实践上而论,其条件均已成熟。那么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如何在我国的宪法中作出规定,其生成路径如何选择一直是赞成环境权入宪者们研究的议题。观察当下的研究而言,环境权在我国生成的路径有两条:一种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实现;另一种是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来完成。但是选择哪一种路径来进行环境权入宪要同我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特别是法治实践相契合[13]。

  (一)环境权入宪的两种生成路径

  就宪法解释路径而言,持此论者认为宪法具有稳定性,凡是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进行实现保护的权利就没有必要进行宪法修改。因为宪法的修改无论是对宪法自身的权威性,还是从立法成本进行考量都“有害无益”。就宪法修改论者而言,他们认为通过宪法修改将环境权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在宪法中,才能更好地达到对该权利保护的目的。

  1.宪法解释之路径。

  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是解释学在宪法这一部门法中的表达。无论是宪法解释的原理还是宪法解释的方法都多样化的存在,采取哪一种解释方法取决于解释者的知识和其所选择的立场,解释立场不同,结论也会大不相同。就宪法解释的路径而言,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由“总纲”中“环境保护政策”条款来推导出环境权。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和第26条明确规定了“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环境污染”的国家之相关义务[14]134,从规范性的分析视角而言,这一规定并非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其应当属于环境保护政策,具有政策的属性。因此有的学者[15]认为,这仅仅是对国家作出了环境保护的义务要求,并非赋予公民环境权。但是采取非原教旨主义的解释方法来看,完全可以从“环境保护”的条款推导出环境权,并且这在国外也是有可资借鉴的先例。例如,罗马尼亚最高法院于1997年基于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引申出了宪法上的环境权。希腊学术界和最高行政法院均认为《希腊宪法》第24条第1款3之规定不仅是一项国家的环保义务,而且是一项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可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来引申出环境权。有学者认为《宪法》第33条第3款4之规定与《美国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的人权概况条款相类似[16],而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人权完全可以被这一条款所概括。另有学者认为《宪法》第38条5之规定具有《德国宪法》一般人格权的性质[17],因此可以概括诸如环境权等具体的人格权。宪法解释的路径是析出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路径,但是此种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对于宪法解释领域存在诸多争议,以至于此种方式在我国适用并不具有可行性。并且,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种体制显然不利于通过解释的方式来生成环境权。

  2.宪法修改之路径。

  除了宪法解释的路径选择之外,宪法修改的路径也是环境权入宪的一种有效方式。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具有稳定性之特征,一般不会予以修改。但是就我国现行《宪法》而言,自1982年以来历经五次修改6,并且通过修改宪法的路径实现环境权入宪之目的是很多学者的观点。在2018年最新一次的宪法修改中,生态文明理念的诸多思想已经注入到了宪法文本之中,这是值得肯定的。正是如此,人们认为宪法迎来了一个新的时代即“环境宪法时代”的到来。环境宪法时代的生态文明理念若要贯彻到宪法中去,仅仅通过解释宪法必然无法达到目的,因此就需要通过宪法修改方式进行规定。毫无疑问将环境权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写入宪法自然也是生态文明理念贯彻的应有之义。一般而言,宪法修改有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两种情况。对于宪法全面修改而言,需要将宪法整体进行观察,这种修改的前提是现行《宪法》完全不符合国家的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因此对其进行“全景式”的修改以回应社会。部分修改则不同,一方面,这种方式可以保持宪法的稳定,另一方面它又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权的保障。就目前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发展现状而言,可以说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来达到环境权入宪的目的是一种较优的方案。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不同,与宪法解释相比,宪法修改更具有可操作性。虽然说宪法解释也是一条不错的路径选择,但是这一路径选择一方面会造成权利保护的碎片化和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对法官职业水平要求较高。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而言,恐难以承担此项“使命”。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将环境权通过一个独立的条款以宪法修改的方式写入宪法的确是一种最优的路径选择,并且这一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可。例如,徐显明教授认为应当将环境权增列为一项人权[18]5。周叶中教授也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宪法的路径增加环境权的规定[19]。因此说宪法(部分)修改是环境权在我国宪法中生成的最佳路径选择。

  (二)环境权入宪之我见:基于环境法法权理论的思考

  关于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在宪法中进行具体的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对学界现有的观点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可概括为:一种是将环境权规定于“总纲”之中。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更多地具有宣示环境政策意义的权利。另外一种是将环境权规定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新兴的基本人权。

  目前来看,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这种单一化的路径思考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无论是持宪法修改论者抑或是持宪法解释论者,似乎都是从较为单向度的角度对环境权入宪进行思考,缺乏一种双重角度的考量。就环境权入宪作为基本权利予以保护而言,通过宪法修改进行规定无疑是最佳路径,但这并非说明不需要作为宪法解释路径生成的环境权。从环境法的法权理论来思考,环境法应该包含了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两个重要的方向。由此可得,环境权入宪的路径应该从这两个方向进行思考。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一方面其功能应该是作为规范宪法上的客观法秩序,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可以通过总纲中的“环境保护条款”而得以析出,就目前我国宪法中的规定而言早已有之,只需将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即可。通过此种客观法秩序意义上的规定,可以达到约束环境权力的行使,使得作为环境法法权重要方面的环境权力在保护环境上更好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将环境权规定在宪法中其功能是主观请求规范,从这个角度来说就需要专门设置一条在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进行规定,从而实现基本权利可救济的作用。目前来看,这一规定在我国宪法中呈现出缺失的现象。为了实现环境权作为请求权规范功能,就有必要在宪法的基本权利一章对环境权进行专门规定。那么,应该如何在条文中对环境权进行规定呢?

  众所周知,我国《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家标志五部分内容,环境权的设定必然要全面考虑宪法全文的规定。很明显,国家机构和国家标志不适合设计出环境权的规范。但是可以在序言、总纲、国家机构中设计出与环境权相协调的规范,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直接规定环境权。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以来经历五次修改,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第五次修改内容,并且本次修改将《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的“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将《宪法》第89条“国家行使下列职权:(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由此,推进环境宪法的新发展。观察《宪法》文本,就现有的宪法规定而言,《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部分之规定,第一章总纲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第26条之规定和第三章国家机构第89条第6项之规定一起构成了“环境宪法”的规范体系。可以说,《宪法》序言中“生态文明”的规定是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总括性规定,其所承载的宪法理念和宪法精神要贯彻到《宪法》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各个部分。目前,总纲中已有第9条、第10条和第26条之相关规定以“国家目标”的形式予以规定,国家机构中也有第89条第6项以“国家职责”的形式予以规定,但是作为宪法最重要的部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却没有相关规定。《宪法》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因此必然要求“生态文明”的理念也要在这一章中得以体现,而体现这一理念的最优方式就是“环境权入宪”,这也是环境法学界众多学者的希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环境权,具体条文可以表述为:“第X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健康、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通过各种途径保障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维护生态环境利益。”理由如下:

  首先,环境权是一种新兴的权利,属于社会性的权利,具有给付性质。这一规定前一句表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后一句对国家课以环境保护的义务,促使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积极作为。也体现了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这一宪法上的对应性概念。

  其次,环境保护涉及价值性判断和技术性判断,环境问题在实践中也较为复杂,现有的基本权利体系难免出现纰漏。环境权入宪有利于全面协调生态环境保护,更好地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基础[20] 。

  最后,环境权入宪可以加强宪法与环境法之间的沟通与对话,体现“部门法的宪法化”。一方面为宪法的发展注入新的理念,另一方面深化环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五、余论

  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为环境权入宪加快了“步伐”,环境权理论长久以来一直存在诸多分歧,但是随着学界研究的深入,将环境权视为生态性权利的观点基本上已经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同。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是必然之势,那么为何时至今日仍然“悬而不决”?究其原因,多半是因为学者们之间缺少对话和沟通。在“环境宪法时代”到来的当下,如何推进环境权入宪无疑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议题。如何将环境权从理论上的权利发展成为规范文本时的权利,这就需要宪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加强沟通和对话机制,相互理解对方所言所论,避免“鸡对鸭讲”的窘境。只有如此,宪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才能形成合力使环境权真正成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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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刘白瑞.我国环境权入宪的路径研究[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39-46.
  [14] 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15] 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J].法学研究,2014(3):62-81.
  [16] 张薇薇.“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J].法学评论,2011(1):10-17.
  [17] 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J].浙江社会科学,2008(3):47-55.
  [18] 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代序)[M]//徐显明.人权研究: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19] 周叶中.关于适时修改我国现行宪法的七点建议[J].法学,2014(6):3-7.
  [20] 李小强.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整合[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8(10):163-166.

  注释

  1 多元文化中心主义是指近几十年来活跃于学术界、教育界和政治界的一种政治和社会理论,对美国的传统信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而引起两种价值观的交锋。
  2 在国际人权法上,一般按照人权清单上所列顺序的先后,将人权进行分三代,“第一代”是指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公约》上的那些权利,它们主要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第二代”是被写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上的那些权利,主要是经济和社会权利。“第三代”是正在发展中的一些具有人权属性但尚未写入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环境权利就是其中的一项。
  3 《希腊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职责。”
  4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5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6 我国现行《宪法》制定于1982年,共修改五次,分别是: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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