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宪法劳动义务规定的合理性
发布日期:2020-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义务”一词的理解,张恒山学者认为义务代表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应当性。不单指客观领域行为的应当,还包括精神领域的道德的应当[2]。在义务被违反时,义务才会转化为责任,具有履行的必须性,即强制性。劳动是公民的自由,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劳动义务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强迫公民进行劳动。一般认为,劳动义务的规定是道德性宣示,与法律的强制性相冲突,故写入宪法中没有太大意义。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公民劳动权实现的方式有限,大体局限在大集体、企业中进行劳动,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所在的原岗位可以由其子女接替补位。或者是子女在学业结束后,可以被引荐到父母所在的单位进行就职,基本以家庭关系为纽带进行劳动单位的配置。所以出于家庭利益考虑,在集体工作的劳动者会遵守纪律、积极劳动,以维持工作的稳定性。劳动义务在这个时期就是一种对公民积极从事劳动行为的肯定,同时作为一项义务规定在宪法里,也具有鼓励公民踊跃投入到劳动中的道德指引作用。
二、劳动义务主体分类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劳动权的内涵不断丰富,劳动义务的内涵和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宪法上的劳动权主体是我国公民,但是公民并非均是正在参加工作的劳动者。不同劳动状态的公民其劳动义务内容各有不同,根据公民不同的劳动状态,大致可分为三类主体。第一类是没有参加劳动的公民,一般是尚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的公民,也包括少部分特殊的具有劳动能力而不参加劳动的公民;第二类是正在参加劳动的公民,一般指自愿参加劳动且受《劳动法》保护的公民。还有部分特殊的公民,参加劳动但不受《劳动法》保护,如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曾经参加劳动的公民,一般包括到达法定年龄已经退休的公民,以及因客观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得不退出劳动的公民,还有少部分有劳动能力但不参与劳动的公民。
三、劳动义务内容
根据劳动义务内容,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劳动主体必须要负担劳动义务,主要指在上述主体第二类中正在自愿主动参加劳动的公民。这类主体在受《宪法》保护的同时,更大程度上受《劳动法》保护和约束,即通常所指的劳动者。此时,劳动者的劳动义务有明确的相对人,双方主体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劳动义务,否则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惩罚。所以,第一种情况下的劳动义务,义务主体不仅受《宪法》,同时还受《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约束,义务相对人可以通过司法手段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在劳动主体违反劳动义务时,义务就具有了强制性,成为必须履行的行为。(二)劳动主体应当负担劳动义务,但不是必须,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1.没有正在参加劳动的公民,指上述主体分类中,第一类未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及第三类已退休的公民。因为其并不处于生产的劳动状态,所以普遍认为这类主体不具有劳动的义务,这是错误的观念。每位公民都具有劳动的义务并且每日都在履行劳动义务,此时,劳动义务体现在对于家庭和社会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各类家务的劳动;在社会生活中,对公共环境的维护,对弱势群体的帮扶行为等,这些均属于劳动的范畴。这种劳动是自愿的、无偿的,是道德的指引。在《宪法》第42条第3款中“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中的义务劳动就是指这种自愿无偿的劳动,该款不是劳动义务的规定,而是在鼓励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具有同样社会性意义的还有《宪法》第24条第2款,明确指出国家提倡“爱劳动”的社会公德。在2018宪法修正案中,第24条第2款增加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爱国”、“敬业”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体现了新时代下劳动作为一项义务的基本内容。从建国初期劳动作为人民获取国家政治身份承认的一种手段,到劳动作为知识分子等“敌对分子”改造的一种途径,再到改革开放以来公民参与到各种经济形式中从事劳动,都体现了公民一直在以劳动这一方式积极跟随着国家的步伐,为国家的建设发展积极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公民通过劳动的方式创造财富,为国家这个共同体的发展创造经济基础,国家得到发展之后会回馈给公民,创造更好的劳动条件、社会生活保障等。国家与公民之间是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关系,所以“爱国”也算是劳动行为的一种内在驱动。这类的劳动义务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内容,但是对履行了这类义务的公民法律明确保护其权利。例如,《婚姻法》中的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在施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尽更多劳动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进行补偿,而另一方应当补偿。这里暂且不讨论分别财产制的家庭这一前提条件,笔者主要想阐明,家庭中的劳动义务是应该被承认的,属于劳动义务的一种,不应因为其履行地点或特殊的环境而被忽视,确认了家庭劳动的地位有益于促进每位公民积极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2.劳动主体不负劳动义务,指上述第三类主体中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劳动能力是相对的,在对家庭及对社会同样负有相应的劳动义务,劳动义务的内容根据其劳动能力的大小随之调整,不必负担的劳动义务是对其超出自身其劳动能力的劳动。3.第一类主体与第三类主体中有劳动能力却不劳动的公民,劳动义务的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家庭劳动的劳动义务,而后者的劳动义务侧重于有偿的劳动,通过工作获得报酬,获得生活来源。无论不履行哪种劳动义务都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间接损害,权利来源于对小家庭或者大家庭的付出,义务的履行一定程度上影响权利的获得与行使。
四、特殊的“强制”劳动
劳动义务的对象是国家,公民履行劳动义务,大部分是主动、自愿地参与劳动,包括有偿劳动也包括无偿劳动,还有一少部分公民是通过“强制劳动”来履行的。这一部分特殊群体就是上述分类中第二类,参加劳动但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即指在一段时间内被剥夺自由的未决羁押者和囚犯。由于刑事诉讼的阶段不同,他们分别是,在看守所内等待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看守所或监狱已被判决的罪犯,二者在劳动义务上的主要差别在于是否“必须”参加劳动,也就是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根据我国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3],可以看出未决的羁押人员没有强制劳动的义务,对于已判决的罪犯他们的劳动义务是强制性的。原因是未判决的羁押人员,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具有惩罚性;而罪犯是已经被法律判定为有过错的人,限制人身自由是为了让其在这段时间内反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监狱中的服刑人员接受劳动改造看似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得不服从安排进行劳动,强制的、被动参与,但根本上是服刑人员主观上愿意接受通过劳动改造自己的方式,通过劳动表达自己悔过并且愿意遵守国家法律、愿意继续为国家和人民服务的决心。而国家也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这样以积极劳动表达自己真诚愿望的罪犯给予一定“宽恕”,如监狱内施行的劳动积分考核制,是作为减刑的具体判断依据,如果服刑人员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参加劳动则不符合减刑的考查条件。所以服刑人员自愿履行劳动义务以此改过自新重获自由,这与我国建国初期知识分子通过劳动改造自己,与农民结合成为农民的知识分子,从而被国家承认其政治身份相类似。所以,服刑人员接受劳动改造的强制性不属于宪法上“劳动义务”的属性。诚然,服刑人员依旧是我国公民,受我国《宪法》保护,具有宪法上的劳动权,拥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等权利。综上所述,宪法第42条中公民具有的劳动义务其性质是非强制性的,但其在宪法中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本文仅是笔者的一些简单粗浅思考,劳动义务的内容需要人们对规范进行体系化地梳理,运用理论探讨才可发现其背后的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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