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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中对私人财产保护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20-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旧城改造、商业开发、政府重大工程等城建项目的加速实施,“城市拆迁”成为近些年来的热门事件。拆迁活动中的各个利益主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去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导致了矛盾的不断升级。究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城市拆迁制度设计存在着缺陷。被拆迁人的私人财产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只能采取暴力抗衡政府等极端的手段进行维权,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目前,如何构建规范有效的制度与措施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成了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概述

  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众多学者针对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析出城市房屋拆迁的含义。一般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获得拆迁许可的房屋征收部门因公益或商业的目的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单位、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服从房屋征收决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主要存在着三方的利益博弈,即政府部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占据优势地位的是政府,其承担着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项目的管理,对拆迁工作有着响亮的话语权,也在界定“公共利益”上有着主导地位。占据劣势地位的是被拆迁人,其有三个选择,即服从、不服从和拖后服从。若选择服从政府部门安排的拆迁工作,拆迁工作会顺利进行,被拆迁人会得到政府征收补偿金。拆迁人若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并未得到合理补偿,拒绝服从政府的拆迁工作,则会出现各种摩擦事件。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城建项目的建设,地方政府本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的目的而进行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本无可厚非,只要拆迁工作注重公平、效率的齐头并进,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妥善安置拆迁户,都可以得到顺利的实施。但是,如果假冒公共利益的名义而采取非法的行为,则是对经济市场、政府信誉等的破坏,成为社会和谐稳定不利因素的诱因。

  二、城市拆迁中对私人财产保护出现的问题

  (一)政府角色错位

  政府是拆迁工作的主要管理者和服务者,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某些政府却无法正确承担这个角色。为了获取数额可观的土地出让金,将出让的被拆迁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和某些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相互勾结,结成共同的不法利益联盟,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而此时,若被政府授予权利的拆迁人也同样置被拆迁人的利益于不顾,蛮横、暴力、非法进行拆迁工作,那么被拆迁人的利益将会得到完全的侵害。再有一种情况,某些地方政府官员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大搞旧城改造,其目的只是为了在其从政经历上添写辉煌的一笔政绩,只求短期经济效益,好大喜功的心态也将被拆迁人的利益置若罔闻。

  (二)商业拆迁盗用公共利益之名

  一般认为:只有利益的最终取向符合最基本的善和正义,符合社会公共福利和社会发展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进程,这样的利益才是公共利益。目前,在全国火热进行的拆迁项目中,真正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很少,而政府和开发商相互勾结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非法之实。比如:将某个本不是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利用各种混淆视听的枉法论证,应将“公共利益”的名字套在该项目上,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政府和开发商得到相应的利润回报。

  (三)在安置政策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出现严重

  国家如果对土地进行征收,那么就需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政府在谋求城市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拆迁工作应该从公平合理补偿被拆迁人的财产和满足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两个方面进行双重考虑。城市房屋拆迁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政府,单方定价,对拆迁的补偿方式及其标准进行“一言堂”的肯定与否定。政府将房产评估、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听证等程序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只有在做出决定之后,通知被拆迁人,导致补偿政策以及安置政策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出现严重。前期补偿如果顺利完成,后期的补偿也应当尽快到位。拆迁完成之后,政府监督拆迁单位的资金运用力度不够,导致而被拆迁人应该得到的安置房及其赔偿款项都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抽逃资金的现象也严重存在在城市房屋拆迁中。

  (四)城市房屋征收专门法律的缺失

  总体而言,我国法制建设是健全而有效的,对各种行为都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了我国房屋征收制度,属于行政立法,与法律比起来,地位较低。

  况且在我国《宪法》、《立法法》中明确规定了:征收公民的财产只能由法律进行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行政立法,这就存在下位法对上位法的违反和抵触问题的出现,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损害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权益。

  (五)缺乏强有力的救济机制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关于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的规定是有两方面的缺陷。第一,它严重剥夺了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权,此是公民行使权利保护的最后途径。第二,让本应独立办案的法院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机构”,侵害了法院的不受任何人或者组织影响的独立审判权。

  三、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对策

  (一)政府应尽职尽责完成其管理者和服务者的角色

  解决一个问题的矛盾,首先应该找到其关键点所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政府是占据主导地位的部门,其对社会资源的错误配置影响的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失衡,更重要的是其成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矛盾主导者。政府在拆迁工作中,应尽职尽责的完成其管理者和服务者的角色。在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的利益博弈中,扮演正确、公平的规则制定者,要不偏不倚的对待城市拆迁工作。

  事前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定相关人员的利益得失,事中依法监督拆迁人的拆迁活动,防止不法事件的发生,事后检查项目是否达标,有效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二)界定公共利益从应然到实然的差距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公共利益从应然到实然还有一段距离,缩短这段距离,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被拆迁人应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当被拆迁人在拆迁工作中遇到权益遭受侵害,处于弱势地位时,不要心浮气躁,采取非法手段抗衡,而是应该沉着应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其次,规范开发商的法律行为,明确规定政府如若存在失职行为,则加大其“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不法拆迁之实”行为的惩罚力度。
  
  最后,完善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给公众充分的知情权,对公共利益的相关决策进行认可;拓宽公众参与决策的征询渠道,加强利益决策者的监督措施。

  (三)完善征收补偿机制

  第一,在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中,首先确定的就是充分补偿原则。为使被拆迁人财产尽可能地保持价值量上的平衡,合理、有效、及时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应当满足的基本要求。第二,关于征收补偿的标准应在确定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组织专门的专家有效、合理的评判。第三,在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下,为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征收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失。第四,应细化征收补偿的方式,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产权调换的具体方式,让被拆迁人有更清楚的选择;完善产权调换的程序及保障方式,让开发商作出一定的保证或担保,来保证回迁房的真正落实。第五,我国的房屋评估机构和估价方法要严格遵循市场化的标准,评估机构要坚持评估信息公开的原则,从法律制度方面入手,更要完善违法评估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完善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听证制度

  程序上的公开、透明是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重点,听证制度体现着民主与公开、公平原则,“把决定置放在阳光下”,保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信息流通和资源对称,需要得到大力的提倡,应贯穿拆迁过程的始终。我国的法律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必须相辅相成。政府作为听证程序的组织者,不仅要保证听证的结果使被听证人心服口服,更要赋予被征收人充分的听证权利,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去取得实体工程,以解决征收方和被征收方信息的不对称,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五)加快城市房屋征收立法与救济程序的出台

  应从法律层面建立专门的城市房屋征收法,提高法律效力和层级,代替现行的行政法规。同时,应有一套救济制度供被拆迁人选择,得以解决公共利益纠纷的司法救济问题。在调解和谈判均不能解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利益时,可在救济方式上可以规定诉讼、仲裁等多种方式。以此解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后哭诉无门现象的发生。

  结语

  公权和私权的不平衡是导致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不和谐的主要因素,如何平衡被拆迁人的利益与经济快速发展下的城市建设的规模也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城市拆迁的主要矛盾是政府、拆迁人、开发商的强势和被拆迁人的弱势,从而造成的利益分配不公平。只有在政府角色引导正确、公共利益认识清楚、征收机制完善、听证程序准确嵌入以及出台相关的征收立法记忆救济程序,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私人财产的权利保护之路还很漫长,但只要在分清楚公共利益的作用之下,逐渐完善各项规范和措施,和谐的拆迁环境将离我们不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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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何琳,周艳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之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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