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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会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以中国足球协会为例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中国体育界目前出现的诉讼热问题,原因之一在于体育行会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存在较大的缺陷,以中国足协为例,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制度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存在问题。为有效地预防体育纠纷,保障当事人的体育权利,必须健全体育行会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

  「关键词」体育纠纷;纪律处罚;中国足协;诉讼

  2002年是中国体育界的“诉讼年”,2001年中国足协对涉嫌打假球以及严重违规的几个甲B俱乐部进行处罚,其中的两个俱乐部广州吉利与吉林亚泰不服处罚,分别于2001年底与2002年初向法院起诉。[1]尽管两案法院最终都驳回了起诉,但给中国足球界乃至体育界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引发了司法能否介入体育行业内部纠纷救济的问题的讨论,此外对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的有关问题亦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

  目前中国足协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包括纪律处罚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六章纪律和诉讼委员会”、“第九章罚则”、“第十五章争议处理”,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等行业规章中。正是由于这些行业规则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例如俱乐部、球员不服中国足协纪律处罚,诉诸法院的事件层出不穷。

  一、现行中国足协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行使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机构过多,权限划分不明确

  根据上述的几个中国足协的行业规则,中国足协目前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内部机构有: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8条的规定,其可以行使暂停会员资格的处罚权,根据第52条的规定可以最终裁决有关的纠纷;中国足协联赛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的规定,可以执行罚款的权力,可以处理异议或抗议;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52条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有权受理不服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的申诉,可以直接受理足协成员之间以及它们与足协之间的有关争议;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44条的规定,可以监督管理处罚裁判员。

  由于众多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往往容易产生职权交叉,含混不清的情况,而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往往投诉无门。

  (二)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问题上存在诸多缺陷

  1.审级设置

  目前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程序与纠纷处罚程序的审级设置不太明确,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诉的次数也不太清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以及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诉讼委员会申诉,但是《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6条的规定,有些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是不能申诉的,因此,对这些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言,只有一次处理的机会,没有申诉的权利。对于那些诉讼委员会可以受理的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条规定,一般由其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对此类处罚的处理程序是两个审级。但条例该第3条与第21条又规定“重大或特殊的案件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因此,这又是三个审级的规定,并且“重大或特殊”到底由诉讼委员会自由裁量还是由常务委员会裁量,也不清楚。

  此外,对于普通纠纷(主要是注册、转会、参赛资格、雇佣合同等等方面的纠纷),《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由诉讼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裁决一般是最终裁决,有一些又可以向足协常务委员会申诉,因此,在普通纠纷处理程序上,分别有一个审级程序与两个审级程序的不同设置。

  总之,在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程序与纠纷处理程序中,有一个审级的设置,也有两个审级的设置,还有三个审级的设置,这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混乱局面,并且对当事人而言,审级利益的保障不一致,违反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原则。

  2.纪律处罚机构与纠纷处理机构的人员组成

  首先是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人员由谁产生的问题。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6条的规定,中国足协主席会议(由足协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有权确定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负责人与成员;而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5条的规定,纪律委员会的全部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20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全部人员亦应当全部由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并且目前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与《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都是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修订的。到底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应当由谁确定?根据足协章程第35条与36条,足协主席会议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常务委员会由足协主席、专职副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性质、职权也不相同(常务委员会是足协的权力机构中国足协全国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而主席会议是足协的执行机构),并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方面,足协章程是足协的“基本法”,两个条例是“普通法”,根据“基本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是章程规定效力高,似乎应由足协主席会议确定两委员会的人员;另一方面,足协章程是1996年通过的,两个条例是2000年通过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条例的效力似乎应当优先;此外,章程是规范一般事务的“一般法”,两个条例是规范特殊事务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两个条例的效力也应当优先,即由足协常务委员会来确定纪律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践中,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到底是由谁确定的,我们并不清楚。

  其次,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是什么,通过什么程序任命,人数有多少,具体名单是怎样的,等等这些问题,在足协章程与两个条例中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两个委员会的成员实际上就是足协的内部官员,并没有足协外部的人员参加,因此,让人对《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3条标示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遵循“独立原则”表示怀疑。

  再次,实践中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不有重叠?如有重叠,肯定是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

  最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果与案件具有厉害关系,应不应该回避?《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仅仅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回避制度”,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该条款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形同虚设,而《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则对回避问题根本没有规定。这些都是程序设置上的瑕疵。

  3.听证程序

  《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听证制度”,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亦有可能形同虚设,在前一章讨论的中国足协处罚甲B足球俱乐部的案件中,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的作出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后来的减轻处罚决定的通过亦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当事人无法进行陈述与抗辩,程序权利受到了侵犯。不能不让人对《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3条标示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遵循“公开原则”表示怀疑。

  (三)自我设定内部程序的最高效力存在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7条规定:“一、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委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因此,中国足协目前的实践是将内部纠纷处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最终裁决,并且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我们在前面章节的分析,象此类的条款,各国都不承认其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而最多只能视为是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前必须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的规定。

  中国足协章程的此项规定来源于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章程的相关规定,但《国际足联章程》第十三章第63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国家足球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不得将与国际足联或其他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间的争议诉诸法庭。应将争议提交经各方同意指定的仲裁机构。即使有关国家的法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将体育组织的决议诉诸民事法庭,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也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在其国家足球协会的职权范围内已无通过体育方法解决的可能。国家足球协会应尽一切可能保证其俱乐部和俱乐部会员遵守本规定并明确无视本规定所产生的后果。”由此可见,国际足联的章程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前,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前置的程序,并没有完全排除司法介入解决体育纠纷的可能性。

  由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一般情况下,只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并不是一种中立的仲裁机制,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二、完善足协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救济机制的设想

  (一)健全审级设置

  笔者认为,中国足协的内部纪律处罚制度与纠纷处理的审级程序应当统一。首先,纪律处罚程序设置为三个审级。所有的纪律处罚决定,都应当统一由足协纪律委员会作出;由足协诉讼委员会进行复议;足协常务委员会在足协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可以审查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足协章程进行列举式规定,而不能是概括式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审查。其次,纠纷处理程序设置为两个审级,首先所有的非纪律处罚纠纷由足协诉讼委员会负责处理,再由足协常务委员会进行复议。

  足协诉讼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或是复议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程序与实体问题同时进行审查,而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作为最后的上诉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只审查程序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与实体问题。

  上述程序中,足协常务委员会所作决定均为足协内部的最终决定,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的,可就此决定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如果我国存在《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那么2002年中国足球界的纠纷问题,都可能通过体育仲裁得以解决,但问题是,象这样的体育仲裁机构,在我国并未建立起来。这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体育法规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落了空。关于中国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建构问题,笔者将另有文章论述。

  (二)健全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

  1. 足协诉讼委员会的改革

  首先在名称上,“诉讼委员会”的称谓必须作出改变,因为处理诉讼的权力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足协这样一个体育行会是不能具有诉讼管辖权的,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足协自行设立“诉讼机构”,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篡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2]这样一个名称容易引起误解,建议改为“中国足球协会纠纷处理委员会”这一名称。

  其次在人员组成上,可以将该机构改造成一个准体育仲裁机构,即,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提供一份该机构的成员的名单,在发生足球行业纠纷时,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两人,再由该两人选择第三人共同组成纠纷处理小组,裁决纠纷。当然,该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有一部分来自于足协外部,例如法律界人士;并且该委员会的人员不能与足协纪律委员会的人员有重叠。这样一来,该委员会裁决的公正性可以得到加强,大多数的纠纷都可以在该委员会的处理阶段就成功化解。

  2. 健全听证、回避、辩护制度

  无论是纪律委员会的处罚程序,还是“诉讼委员会”的纠纷处理程序,都应当设立听证制度。前面章节谈到,体育行会的纪律处罚,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必须遵守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虽然中国足协已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会制度,这是一大进步。关于中国足协新建立的听证会制度,中国足协负责人向媒体介绍说:“建立听证会制度是职业联赛诉讼制度的补充。如果有的俱乐部或运动员、教练员在联赛中受到纪律处罚,并对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评议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国足协提出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裁决与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为最终裁决。” [3]但中国足协规定的听证会制度是在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已经受到处罚,即处罚决定作出后,对评议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如果足协作出的处罚类似上述《行政处罚法》第 42条规定的范围,足协的听证会制度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而不是之后,否则不能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同样,足协按照章程规定实施处罚时,也应当比照《行政处罚法》第 31条、第 32条、第 41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能剥夺当事人应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此外,足协内部的程序制度还应当明确当事人具有申请回避、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三)规范内部处理程序的效力

  足协内部处理的纪律处罚与纠纷事宜,不应当绝对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可以这样进行规定:足协行业内部纠纷(包括纪律处罚纠纷)应当首先在足协内部机制中解决,内部机制无法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除外。

  「注释」

  [1] 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 (3)。

  [2] 郁俊,周晶。“黑哨”事件呼唤健全职业体育法律制度-兼谈中国足协新的听证会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2, (2)。

  [3] 中国体育报记者。加强足球比赛管理树立体育道德新风-中国足协负责人答记者问[N].中国体育报,200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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