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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互动关系

发布日期:2020-10-08    作者:李丹律师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使将更多的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之下,更多的行政争议交由法院解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便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是行政机关对下级或者政府对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一种监督和纠错行为。在我国行政法的规定里,复议机关一般是上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省部级单位的复议机关仍为原机关)。在旧的行政诉讼法中,如果复议机关不更改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那么,当事人即使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也只能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而不能把复议机关一并列为被告,告上法庭。
  在很多行政单位中,并没有专职的部门或人员负责行政机关的法律事务,当行政机关被告上法庭,且不说最后的判决结果如何,诉讼开始后,行政机关必须安排人员负责诉讼事项,有些媒体还会对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跟进报道,在现今媒体发达,传播迅速的时代,这会大大增加行政机关的曝光率,无形之间产生压力使得行政机关不得不安排人员花费精力应对行政诉讼,甚至最后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对于复议机关来说,如果继续维持原行政行为,那么就必然免于被告上法庭。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也确实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这项旨在内部纠错和监督的制度未能很好發挥作用。使许多本应由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的问题被延后推至行政诉讼阶段,导致司法机关发生角色错位,承担了不应该由它承担的责任,并由此产生连锁反应,无法形成科学的行政争议解决体系。法律是一种诱导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规则的强制,迫使产生行为外部的个体将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转化为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从而通过个体的最优选择实现社会最优。根据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无论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变更的复议决定,当事人若不服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都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就使得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必然会顾虑到之后可能产生的诉讼压力和诉讼风险,进而推动复议机关对原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谨慎审查。这项法律条文的修改激活了复议制度,长远看,复议制度的良好运转,也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尽早化解,不必将所有行政争议最后都推向法院,无形中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矛盾解决效率,节约社会成本。修改后的行诉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该条灵活地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应诉义务。行政机关被列为被告,出庭义务会增加其法律责任感,也能使当事人感受到法治力量,久而久之,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树立。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不属于“复议维持”,按此规定,若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就可以避免做共同被告,此规定是否会导致行政复议立案难度增加?如果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作为被告而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的话,便会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初衷也是相违背的。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有着天然的互动关系,也能看出因为行政法在具体适用时出现的障碍,促使了行政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修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增强行政诉讼程序保障的同时也增强了行政法的法律权威性,提高了具体行政制度例如复议制度的适用性,最终实现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官民”和谐,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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