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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教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0-10-06    作者:李丹律师

对于法律基础的教学,宪法尤为重要。可以这样说,懂不懂宪法, 决定了一个人能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或者说严格意义上的公民。而在宪法的基本内容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占重要地位。
  我国宪法尽管产生较晚,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1954宪法)一经制定,就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1954年宪法将公民的权利设于第三章,其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条款为85条至99条。而目前实施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权利设于第二章,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为34条至50条。1982年宪法在结构上首次将公民权利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 表达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关注和决心,真正体现“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普遍真理。同时也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化、法律化,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
  时下的中国社会,民众权利意识高涨,这是值得欣喜的事情。但权利的行使不是无边界,世上本没有绝对的自由。在宪法教学过程中,除了阐述权利的内容,也应特别指出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在某些情形下,需要对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让学生了解权利是有边界的,这个界限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一、因“公共利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
  (一)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的法条表述
  以“公共利益”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各国宪法之通例。如日本宪法,其对基本人权的限制以是否违反公共福利为其要件,亦即以公共福利作为限制基本权之界限。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之国民自由及权利)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第13条规定:“(关于国民之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以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之尊重。 又如墨西哥宪法第7条规定“出版自由除尊重私人生活、道德和公共安宁外不受其他限制。”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多条条款的表述,都可视为是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缘由。如: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十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 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解读上述条款,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两种不同法益发生冲突与抵触的时候,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和平衡,这在某些情况下就表现为立法者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以宪法第13 条为例,该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了……的需要”,是一种表示目的的措辞,从这一表述的字面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 1.公共利益是外在于个人权利的利益; 2.在某种情形下公共利益是高于个人权利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特别在国家遭遇紧急情况时,可以限制公民的权利。这被表述为“国家紧急权”。〔1〕
  (二)“紧急权”的正当性
  我国是人权的国家,所以我国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利益,但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当要以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先。紧急权的正当行使虽然会给一小部分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却能保障更大一部分人的生命和财产,减少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更多不必要的损失。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种不得已但也是不可缺的选择。是否行使国家紧急权,其判断依据就是,有无影响和损害到公共,国家或大部分人的利益。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三)“紧急权”的运行须合宪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
  二、因权利冲突对公民权利的限制
  权利冲突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结果,毋庸置疑。权利冲突为两个不同主体所享权利的碰撞,并使一方的权利发生消减。从根本上说,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是由于两种权利的界限相互交叉或重叠,或者权利的界限不清而二者所涵盖的利益存在不可協调的部分。由于法治社会的平等原则, 使公民在私法领域内直接引用基本权利条款来对抗另一方的基本权利成为可能。同时由于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效力等级, 因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基本权利冲突的现象。如在“姜岩案”中,〔2〕作为基本权利之一的公民言论自由就与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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