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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与实现途径

发布日期:202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关于环境权宪法化的提出

  1.1 环境权的提出

  公民环境权的提出和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时的必然现象,法国学者基斯先生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在20 世纪才出现的,更准确地说,是 20 世纪 60 年代末。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全国人大第七届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后在 1989 年12 月 26 日才得以通过实施。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问题的出现和日趋恶化已涉及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无可质疑环境问题的出现和恶化的现实是公民环境权得以产生的背景,而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进步则是公民环境权得以产生的理论基础。

  环境权的概念是经过先由学者倡议,而后经国际社会认可的过程而形成,具体讲就是先有学者提出再进入国际法律文件,最后转而进入国内相关立法之中。我国法学界关于环境权概念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界定。 广义说: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 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狭义说: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在不被破坏和污染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从我国环境法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环境既是公民作为个体、也是作为公民集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保护环境的目的是为个体和集体的可持续的安全健康生存和发展,是公民个体与集体环境安全的利益和要求。环境权是自然人在一种能够获得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在此,笔者仍然认为凡是人们在为生存及健康所生产管理的物等都应适用环境权的保护。 )因此,环境权产生的基础是生存与发展的安全问题,包括追求适宜与健康的生存和发展条件(环境)等。 环境权具有边缘性,是多种利益和需求的组合,是多种权利综合的权利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

  1.2 环境权宪法化的提出

  从形式意义上来讲环境权入宪指的仅仅是将那些公认的属于环境权范畴的权益记载于宪法法典之上,诚然这种理解是比较狭隘的。 但由于环境权是一项事实的利益,所以将其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更重要的目的是使其更好的被权利人所运用,以便当该项权利被侵犯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一旦将公民的环境权纳入宪法范畴,环境权的地位就会升级到一个更高的级别,这是因为宪法是国家法律至高无尚的母法。

  环境权是人权,国家有义务保护基本权利。 宪政最应体现民主和公平。而环境权与其他已经拥有宪法基本权利地位的人权是具有平等性的,所以我们应当认为环境权应该入宪。 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母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试想根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其子法不能单制而入法也是无效的。

  2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2.1 环境权入宪是保护环境权的坚实基础

  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应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才能充分保证公民的环境权,才能使环境权成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依据。 同时并加以深化和具体化,才能为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部门基本法的立法提供坚实的基础。因此,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用宪法加以确立和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保护公民生存和发展之基础的良好环境有根本性的作用。公民环境权入宪会更好地推动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权立法的具体化和深刻化。 也只有环境权的宪法化,才能使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得到很好地处理,获得相应的补偿、赔偿和司法救济等,也才能让公民的环境权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切实维护得到真正地体现。

  2.2 环境权入宪是保护公民健康环境的需要

  当前,我国环境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峻的程度,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酸雨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威胁到了人的生命与健康的,并对人们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造成了不可想象的危害。 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和完善环境权,显然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健康和幸福。 如果说环境入宪是对自然环境保护和利用的需要,不如说是对人们健康取决于生态环境作用的保护,人类的健康依赖于自然环境,环境权入宪在实质意义上就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生态环境保护的必然是人享有健康权的根本。

  2.3 环境权入宪是环境法治的需要

  依法治国方略应贯彻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环境领域也毫不例外。 在当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加强环境法治,依靠法律手段规范环境主体的行为,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法规体系,但如何进一步完善,填补环境立法上的空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针对当前程序性环境法律规范的匮乏,法律之间的不够协调,环境标准的不够完善,环境立法创新是则是根本。

  3环境权入宪的途径方法探析

  3.1 宪法法典条款明确

  正如上文所列举的那样,大部分把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国家都选择了这种最直接,同时也是效果最为明显的方法。 借鉴他们的经验,我们国家也可以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单列出一些条文,以此表明国家对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基本人权是“一视同仁”的。 这是简单的一小步,同时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制建设的一大步。

  3.2 宪法解释及宪法性文件充实完善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 环境问题的解决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由此必然导致环境立法的滞后等一系列问题。 可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有其较强的稳定性和繁琐的修改程序,这是不同于其他的法律规范的。 与此相对,作为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性文件制定权的人大常委会及其他权力机构,他们拥有更加灵活的行事准则,可以及时的对宪法进行扩大解释、补充性规定等。 如此一来,既保留了宪法的威严,也避免了法规滞后所产生的种种弊端。

  3.3 在既定的基本权利中加以渗透

  首先,从知情权介入讲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可以在环境领域得到体现,可称为环境知情权,其主要内容是公民有关心和了解本国、本地区、本单位的环境状况、环境管理活动等有关环境的信息的权利。

  其次,从由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中得以体现讲,从中引申出环境免害权。 由检举、控告权引申出的环境检举、控告权。 由“有参加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引申出来的组织并参加环保团体,参与其活动的权利。 诸如此类,这种“交叉权”自然会引发出环境损害赔偿权,环境请求权,环境诉讼权等。

  【参考文献】

  [1]莫神星。借鉴外国环境权立法,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和完善公民的环境权[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2]霍瑾亮。论外国环境权发展模式对我国环境权发展的影响[J].中国-东盟博览,2013(12)。

  [3]马文婷,马金萍。论环境权的入宪[J].法制与社会,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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