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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超:简评1943 年《中华民国违警罚法》

发布日期:2006-04-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1943 年违警罚法汲取了自清末违警罚章程而来的经验教训,同时亦注重采纳近代法学、警察学的先进成果和和东西各国的立法成例,堪称中国近代违警罚法的典范,但在诸多方面仍存在有悖法理精神与警政原理的内容;该法尽管因落伍于时代被正式废止,但其反映法学与警察学规律的内容足资在修订相关法规时借鉴。

  关键词:警察权;违警罚;法治

  一、违警罚法之含义及在我国之沿革

  “ 违警”系指妨害公共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违反警务上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违警罚”(警察罚之通称) 即是警察机关为达成警察目的,运用警察权,对于违警人所给予的制裁。违警罚法,通俗地说,即规定违警行为与违警罚则的法规。依近代大陆派警政理论,警政为内务行政[1] 的一部分,故违警罚为行政罚,而违警罚法则属行政法规

  但违警人遭致违警罚,既可能因触犯冠以“ 违警罚法”名称的法规,也可以因违反其他警察法规,所以“违警罚法”有广义、狭义两个层面。广义上,凡是确定民众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及其罚则的警察法规都可称其为“ 违警罚法”;狭义上,违警罚法仅指冠以“ 违警罚法”名称的警察法律。为论述的方便与明确,本文仅从狭义上使用“ 违警罚法”的名称。

  违警罚法源于欧洲大陆的法、德等国。这些国家非但有较为成熟发达的警察制度,而且较早地对“违警”行为进行界定。法国1810 年刑法典将犯罪分为三个类型:重罪(Crime) 、轻罪(Delit) 和违警罪(Contravention) .德国统一前之各邦刑法典及统一后之1871 年刑法典也有类似法国的区分。[2] 而后,日本明治政府先后以法、德等国为鉴,全面引进近代政治、法律及警察制度,其1880 年刑法(一般被称为旧刑法,以与1908 年之新刑法相别) 依法国刑法立法例,将“法律上可罚之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及违警罪,并在其第四编第425 -429 条,分别规定了71 种违警行为及要件。依该法第9 条,违警罪之主刑为拘留、科料。

  中国近代违警罚法溯源于清末,而清末建警主要模仿日本。光绪三十二年(1906) ,清廷参照日本旧刑法第四编违警罪体例,颁布《大清违警罪章程》,开近代中国违警罚法之始。但此时警察制度刚刚引进,当局对警察职权及任务尚不十分明确,因而《违警罪章程》极为概括简陋,仅5 条,共26 款违警行为,显然不能适应社会需要。而其时中国正待扩充警政,清廷深感“尤非订立专律,不足以昭郑重”,于是有光绪三十四年(1908)《违警律》的出台。该律共十章45 条,除第一章总例与第十章附条外,对八类违警行为(罪) 做了界定。

  《违警律》公布后,施行数载,因社会变迁,人情复杂,缺陷渐生,各省适用多感不便。后政治鼎革,满清覆亡,民国建立,条文用语亦多有不适之处。于是北洋政府内务部通令各省警察厅就《违警律》签注意见,经会同法制局修订,提交参政院决议,改称《违警罚法》,于1915 年11 月公布施行。[3] 该违警罚法全文计九章53 条,与前清《违警律》比较,除第一章总纲条目有所扩充外,还对违警行为重新合并、归类。该法施行后,沿用颇久。一则因《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2 年3 月公布) 实施已久,未经修改;二则国内政治复杂,斗争激烈,致违警罚法未能及时修订。

  南京国民政府取代北洋政府后,于1928 年颁布《中华民国刑法》(学界一般称之为旧刑法),条文内容较《暂行新刑律》大为充实。内政部认为违警罚法与刑法关系紧密,刑法既多增修,违警罚法难免抵触,且有些内容“有违中国国民党党义”,遂对之进行修订,经法制局及司法部初审,并经中央政治会议核定,于同年公布施行,名称仍为“违警罚法”,体例与条文数量与1915 年违警罚法相同,计九章53 条。[4]

  自清末《违警罪章程》、《违警律》至1915 年、1928 年之《违警罚法》,虽几经修正,内容少有变化,而其立法精神亦多承旧习,实难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1935 年7 月南京国民政府新刑法颁行,因其参酌各国最新立法例及学说理论,较旧刑法多有进步。受其影响,违警罚法亟有修正之必要。内政部遂于第二年着手修订,并于1937 年春完成初稿,但因抗战爆发,被迫搁置,至1941 年方理原案。同年7 月,内政部呈请行政院转送立法院审议。时正值抗战艰难,政治环境复杂,“国家至上”、“治安第一”等价值理念浓厚而盛行,立法者倾向参照充满军国主义思想的日本《警察犯处罚令》。在这种背景下,新违警罚法于1943 年完成三读程序,同年9 月由国民政府公布,自10 月1 日起施行。

  二、1943 年违警罚法之体例及特色

  该法内分两编十二章79 条。第一编总则包括法例(第1 至8 条) 、违警责任(第9 至16 条) 、违警罚(第17 至25 条) 、违警罚之加减(第26 至31 条) 、处罚程序(第32 至53 条,含管辖、侦讯、裁决、执行4 节) 等5 章。第二编分则包括妨害安宁秩序之违警(第54 至59 条) 、妨害交通之违警(第60 至63 条) 、妨害风俗之违警(第64 至67 条) 、妨害卫生之违警(第68 至71 条) 、妨害公务之违警(第72 至73 条) 、诬告伪证或湮灭证据之违警(第74 至75 条)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违警(第76 至78 条) 等7 章,共列举7 大类138 种违警行为。除以上两编外,该法在最后列有附则1 条,说明本法应于何时发生效力。

  与以往旧法比较,1943 年《违警罚法》长处甚多。概括言之,该法确定违警行为之处罚为行政处罚,非若旧法之类似于特别刑法。自清末《违警罪章程》至1928 年《违警罚法》,对违警行为的定性一直含混不清,致施行时阻碍尤多;而处罚程序的规定又极为简略,须援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类违警行为的处罚,与刑法之规定也多相似,虽有轻重之别,但未有明确划分,故常引起争执。[5] 对此,该法均加以改正。就内容编制论,该法将违警行为处罚程序列为专章,凡管辖权及侦讯权之行使与限制,裁决书之格式及应用,以及各种违警罚执行之方式等,均详予规定,以使各级警察官署一致遵行。旧法分“ 妨害秩序”与“ 妨害安宁”为两章,而此两章内各条文仍有可以互用者,例如“ 深夜无故喧哗者”应属“ 妨害安宁”,但旧法将之列入“妨害秩序”一章。该法则合此二章为一,以免牵连混淆。从文字技术的角度观察,该法亦远较旧法为优。以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为例,清末《违警律》第1 条“ 凡犯本律各款,在本律施行以后者,均按本律处罚”,1915 年《违警罚法》第1 条“ 本法于违警在本法施行后者适用之”,1928 年《违警罚法》第1 条“本法如违警在本法施行后者适用之”,语意均系含混不清,令人费解。1943 年《违警罚法》则仿刑法之规定于第1 条将其修改为:“ 违警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令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既明确表达了“ 不溯既往”与“ 处罚法定”之义,同时在文法修辞上也不乏简洁文雅。此外,以下各点系旧法所无,而为该法所增加,亦即该法之特色:

  1. 为确保国家主权行使的完整性,规定违警罚法之效力采行最进步的属地主义原则(第3 、33 条) .

  2. 囿于“爱惜国力”的目的,在违警罚种类中增加罚役一项,以劳作代替拘留或罚锾,以使公众享受其利益(第18 、52 条),而对于因“游荡或懒惰而有违警行为之习惯者”,得加重处罚,并可于执行完毕后,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第28 条) .

  3. 为“尊重人权”计,对于违警诉追及处罚时效由旧法6 个月缩短为3 个月;拘留期间缩至最高限为7 日,遇有依法加重或并科时,合计不得超过14 日(旧法规定为15 日和30 日) .对侦讯中的留置,也规定期间不得超过24 小时。

  4. 为对违法或不当违警处分的受害者施以救济,规定“ 不服警察官署关于违警事件之裁决者”,可于接到裁决书后翌日起5 日内向其上级官署提起诉愿,且“ 前项诉愿未经决定前, 原裁决应停止执行”(第46 、47 条) .从理论上说,关于“诉愿”的规定不啻为法律尊严与民众权利增加了一层保护屏障。

  5. 为贯彻法律统一主义原则,对于军人违警,如无宪兵机关时,亦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辖(第35 条) .此规定可以避免处理军人违警权的纠纷。

  6. 为贯彻“新生活运动”精神,该法确立了对过失违警予以处罚的原则(第9 条),以使国民“得铲除怠忽散漫之习气”。而在分则中则增列有关注重礼节,培养爱国观念,奉行人道, 爱护幼年工人,禁止虐待动物及“ 不合人道之游艺”,讲求清洁,革除不良习惯,严禁迷信与屋内赌博,禁止昧遗,培养国民道德等诸多条款(第58 、64 、66 、76 、77 条) .

  7. 为杜警察官署滥收滥罚、恶化警民矛盾之弊,除“ 应令于罚锾缴纳单内贴缴同额之违警印纸”外,还规定罚锾及没收之物归入国库(第51 条) .

  三、1943 年违警罚法存在的问题

  1943 年违警罚法较1928 年以前颁布之旧法,无论在立法技术,抑或时代精神方面,均有显著进步。但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固有缺点仍显而易见。

  1.“违警罚法”之名称不当。正如前述,违警罚法之名称源自清末违警罪章程,但就内容而言,该法系以维持公共安宁秩序、维护善良风俗为主要目的。行为人所违反者多属与民众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居住、交通、风俗、卫生、公务等方面的秩序,本与社会全体对抗,而非违背“警察”或“ 警察处分”。将处罚违反社会公共安宁秩序行为的法规定名为“ 违警罚法”,易因顾名思义而误认该法为规定违背警察之处罚法规。接受处罚之人会以为自己非因违反社会所必需的公共安宁秩序受罚,仅是由于违背警察,“ 与警察过不去”而受罚。由此,违警罚法在社会观念中属“警察之特权法规”必无疑义。但民众与警察之社会心理上的对抗却也无形中产生和加剧。

  2. 处罚设计有违正义分配及手段与目的相当原则。从法理上说,违警罚法属行政法规, 其违法性质比刑法轻,故其处罚不应比刑法为重,但违警罚法之拘留在处罚本质上超过了刑法的罚金;而勒令歇业与停止营业虽为违警罚之从罚,但其后果之严重性及对民众职业自由之限制与权益之干预均极重大,超过主罚之罚锾及申诫;尤其是勒令歇业,无异于判处营业者死刑。以此严厉的后果作为对行政不法行为的反应,显然违反手段与目的相当的原则。

  3. 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制度不尽完善。“有权利即有救济”,此为近代法治主义的重要原则。就承担国家审判职能的法院而言,其判决或裁定难免违法或不当,故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定有上诉、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等救济制度,以资补救。行政官署所为之行政处分亦难免违法或不当,故近代有诉愿法、行政诉讼法的颁行。民众因行政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其权益受损,可提起诉愿、再诉愿。对前述违法处分之再诉愿决定不服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最终救济。但依1943 年《违警罚法》,不服警察官署关于违警事件之裁决者,仅得提起诉愿,不能提起再诉愿,更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司法的救济,[6] 这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残缺不全。而对违警处分因仅有诉愿一道审查程序,即仅由警察官署之最直接上级进行审查,则“官官相护”之弊很难避免。

  4.“空白”违警条款易被滥用。该法仿近代大陆派刑法典惯用之“空白”构成要件,订有一些“空白”违警条款。如其第54 条第11 款“ 经营工商业不遵法令之规定者,”便与“ 空白” 刑法颇相类似,而将作为构成要件的“禁止内容”委之于其他法规。由于这一条款的存在,警察官署对于任何工商业均可依据该空白条款,科处7 日以下拘留或50 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7] 警察权限之大之广,工商业者权益之易受损害,于此可见。

  5. 违警管辖权完全集中于警察官署不当。近代社会,行政事务日趋庞杂,为顺利行使行政权力,国家建立了包括警察官署在内的诸多行政部门。每一行政部门皆负有维护相关类别秩序的职责,因而对违反该部门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有其行政处分权。也只有这样,其行政权的行使才不会受秩序违反行为的阻挠,而能实现其既定目标。但根据1943 年《违警罚法》,仅警察局、分局、分驻所等就该管区域内方有违警事件管辖权(该法第33 条) .所以,其他行政机关只能将各自部门内的秩序违反行为移交警察官署处理。由此,一方面各部门的管理效率与质量将大受影响;另一方面,警察官署也因集权成为“二政府”, [8] 非但有干涉其他行政甚或司法权力之虞,而且容易独揽社会民众对政府的不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察,该法条文仍有不妥之处:

  1. 该法第1 条与第2 条之间相互矛盾。其第1 条“ 违警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立法令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明示“法不溯既往”和“处罚法定”为适用本法的两大原则。其第2 条又接着规定:“违警行为后法令有变更者,适用裁决时之法令”,表明“ 从新主义”亦为其适用的基本原则。该法采用“ 从新主义”及“ 法不溯既往”和“ 处罚法定”原则均系参照1935 年刑法而确立,本无可厚非。但刑法有新旧法之内容抵触时,处刑从轻的规定,“但裁决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9] 这样,既可协调“ 不溯既往”与“ 从新主义”的内容矛盾,且符合不断文明进步的立法走向。违警罚法虽非刑法之一部,其立法精神似应与之保持一致。但该违警罚法缺少类似刑法第2 条的“但书”规定,不仅使法文本身相互抵触, 并给其适用带来困惑与矛盾,更违背了“法贵平允”的立法原则。

  2. 关于“没入”的规定有纰漏。如前所述,违警罚的种类有二:主罚,即可独立科处之罚, 包括拘留、罚锾、罚役、申诫;从罚为附从于主罚之科处,包括没入、勒令歇业、停止营业。[10] 该违警罚法除“勒令歇业”之从罚外,其他并无单独科以从罚的规定, [11] 所以无主罚则无从罚。“没入”为从罚之一种,亦不得单独科处。但假如违警人之行为符合该法第29 条及第30 条[12]之情形,免除其处分时,则其应予没入之物亦不能单独宣告而没入,此种后果极不符合实际。若仍予没入,又缺乏法律根据,颇有令警察官署左右为难之虞。1935 年刑法于此场合规定“仍得专科没收”,[13] 故该违警罚法似应于其第22 条“ 没入于裁决时并宣之”后增列“但免除其罚者仍得专科没入”,以资补救。

  3. 有关“时效”规定的纰漏。该法第35 条第1 项“ 违警事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者,应即移送该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为免诉不受理或无罪之判决者,其违警部分,如未逾三个月,仍得依本法处罚”,规定了违警事件与刑事案件牵连时之管辖权问题。根据该项内容,警察官署遇到此类相牵连案件,若不能确定其为违警或犯罪时,应即移送该管法院侦查,如认为其有犯罪嫌疑时,则应参照刑法“ 重罪吸收轻罪”的成例,违警部分自可置之不论。不过若法院调查结果认为犯罪嫌疑不足,不予起诉,或因其他原因免诉或不受理, [14] 或审讯结果为无罪之判决,[15]此时刑事部分业已撤销,自应再就违警部分予以处罚。据以上规定,其违警部分之处罚,以未逾3 个月为限。若其期间已过3 个月,违警处罚已失时效,自不得再予侦讯。但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如果细揣本项内容及该法第6 条“违警行为逾三个月者,不得告诉告发或侦讯。前项期间自违警成立之日起算,但违警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文义,此项时效期间自当始于“ 违警成立之日”。但接下来的后果则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警察官署以案情重大,将一些案件移送法院处理,几经辗转、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不足,不予起诉,或经审讯做出无罪判决,为时往往超过3 个月,此时即使科处轻于刑罚的违警罚,也因时效消灭而不可能。这显然违反“正义分配、”立法公平“ 的法治原则。

  客观地分析,此处违警行为之所以久未处罚,系因案涉刑事,与该法第6 条之情形迥异, 自不能遽以时效完成对待。况且关于时效完成与否,1929 年民法已有详细规定。其第129 条“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一、请求。二、承认。三、起诉。??”与第137 条“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均与该违警罚法第35 条第1 项规定情况吻合。因而第35 条第1 项之违警行为的时效期间自不起诉处分或裁决确定后重新起算,方不违法理,但该法对此未做反应,不免有疏略之嫌。

  4. 对行政权属性认识的欠缺。该法第46 条“不服警察官署关于违警事件之裁决者,得于接到裁决书后翌日起5 日内,向其上级官署提起诉愿。前项诉愿未经决定前,原裁决应停止执行本属违警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救济,但本条”前项诉愿未经决定前,原裁决应停止执行的规定未免过于死板。因为行政行为在被正式撤销或宣布违法前,应推定为合法有效, 这一点既是国家行政权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行政权的本质属性,更是国家行政权与国家司法权的本质区别。行政权力的属性要求下级行政机关绝对服从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此为行政权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警察官署而言,当然不能违背这一原则。但该条之规定既忽视了警察行政权之本质属性,又违背了警察行政权的基本运作规则,更同时对上下两级警察官署形成不恰当干涉。而狡黠之徒又极可能于处罚决定做出后,凭藉提起诉愿,拖延时日。考当时立法,1930 年诉愿法已就诉愿之程序做出合理规定:诉愿未决定前,原处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诉愿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其执行。就“诉愿”问题,处于子法地位的违警罚法自应参照“母法”诉愿法,做出相应规定。曾有学者为违警罚法第46 条辩护:“盖因违警罚之时间较短,如拘留罚役等,均不过数日,若于诉愿继续进行期内,仍执行其原处分,则诉愿结果,一经决定撤销其原处分时,拘留或罚役,必已满期,势将无法补救也”。[16] 殊不知诉愿法已就原处分之应否停止执行,赋予受理诉愿官署以依情形斟酌之权,根本无此担忧的必要。

  四、结束语

  清末为保障新政推行,立宪政基础,当局仿西方之例,广泛引进、发展近代警察制度。至十年后清廷覆亡时,中国近代警政已成相当规模。此后的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继续致力于警政的加强,以期国家内政藉此得以顺利推行。但充满“强制特色的警察权非一般国家权力,运用不当将干涉其他部门权限,更会侵犯社会民众的宪法权益。因而须对警察权加以制控,以免其沦为”脱缰野马。违警罚法的宗旨即在于此。对清末、北洋、南京几代政府而言,制颁违警罚法又可标榜其所谓“法治”乃至“宪政”目标,掩饰“人治”与“专制”本质,因此都对违警罚法的修订投入较多精力。从警察学的角度衡量,近代中国违警罚法的修订,顺应了警政发展规律,体现了社会进步。

  1943 年违警罚法汲取了自清末违警罚章程而来的经验教训,同时亦注重采纳近代法学、警察学的先进成果和东西各国的立法成例,因而堪称中国近代违警罚法的典范。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该法在诸多方面仍存在有悖法理精神与警政原理的现象,折射出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与法学警学水平的不足,因而,制颁不久即遭各界批评。[17]特别是1947 年宪法公布后,该法为社会诟病尤甚。此宪法第8 条第1 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这使得1943 年违警罚法中关于人身自由的拘留罚、罚役罚、易科拘留等规定直接处于”违宪状态,再加上影响民众财产权益至巨的勒令歇业规定及对违警处分救济的缺陷等内容,学界及社会各界人士纷纷主张修改或废止该法。

  在社会压力下,南京国民政府对该法做过三次修正, [18]但对违宪内容基本未有触及。1949 年4 月,南京国民政府垮台,其违警罚法对全国之效力随即丧失。之后,该法仅在台湾地区适用。但其所面对的舆论批评不仅没有缓解,相反却呈加剧之势。“监察院更于1961 年8 月向”司法院提出解释“违警罚法是否违宪的正式申请,而70 年代初,台湾代表团被赶出联合国,岛内外情势急剧恶化,关系社会治乱、政权安危的违警罚法尤其成为矛盾焦点。台湾当局决定另起炉灶,以替代1943 年违警罚法。[19]

  在新法出台前,“内政部”于1979 年8 月发布“台湾地区各级警察机关改进违警事件查处作业要点”,以修正违警罚法适用过程中的“违宪状况。由于新法草案频遇非议,[20]正式法案至1991 年6 月方由”总统令公布施行,其新名称为“社会秩序维护法”,[21]适用近50 年的1943 年违警罚法正式废止。

  自1943 年9 月颁布至1991 年6 月被正式废止,该违警罚法一直因立法原则、立法技术、违宪等问题,被学界和社会舆论诟病,期间,政治局势与社会环境也发生根本改变,而“ 近代法学与警察学的理论水平亦在不断提高和进步,但该法之主体内容几乎没有变化。一方面,这表明国民党当局的顽固与反动,但另一方面,由于参加该法论证、起草的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有在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研习、考察警政的经历,[22]故其能汲纳一些可经受时代检验的经验与理论成果。[23]这些经验和成果反映了法学与警察学的基本规律,颇值得学界重新整理与归纳,对于我们今后修订相关法规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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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此种观点认为国家行政包括外交、国防、财政、司法、内务等几大部分,近代中国历代政府均接受此种观点———作者。

  [2] 梁添盛:《违警罚法论》,台湾中央警官学校犯罪防治学系1985 年版,第20 —21 页。

  [3] 《违警罚法讲义》,(旧) 中央警官学校第四分校甲级总队1947 年印制,第2 页。

  [4] 王家俭:《清末民初我国警察制度现代化的历程》,第195 —212 页。

  [5] 郭宗:《警政论丛》(代序部分) ,(旧) 警学编译社1947 年版。

  [6] 该法第46 、47 条。

  [7] 该法54 条第2 项。

  [8] 与其所属的县政府、市政府等所谓“一政府”相对应。

  [9] 1935 年《刑法》第2 条“但书”部分,(旧) 会文堂新记书局1936 年版。

  [10] 该法第17 、18 、19 条。

  [11] 见该法第23 条。

  [12] 第29 条为“违警人于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处罚。”第30 条规定:“违警之情节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依法令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项之规定,减轻其处罚。”

  [13] 见该法第39 条。

  [14] 见1935 年《刑事诉讼法》第294 、295 条;第293 条

  [15] 见1935 年《刑事诉讼法》第294 、295 条;第293 条

  [16] 林振镛:《新违警罚法释义》,第62 页。

  [17] 梁添盛: 《违警罚法论》,第96页,

  [18] 关于修正的具体内容,参见梁添盛:《违警罚法论》,第95 页,注释⑤。

  [19]此前,即1954 年10 月, “国民政府”对违警罚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无非是将第57 条第1 项第1 款之“国旗国章”改为“国徽国旗”。同上。

  [20]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 年版,第576 -589 页;王茂松:《违警罚法之废止及新法之制定》,台湾金玉出版社1987 年版,第39 -50 页。

  [21]参见《中华民国法规汇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年版,第628 -634 页。

  [22]李士珍、郑宗揩、余秀豪、邓裕坤、林振镛等警政专家均直接或间接参与了该法之制颁工作。

  [23]现行“社会秩序维护法”相当一部分内容继承了该法的规定。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公法网·孟庆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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