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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好行政诉讼受理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6-11-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一样,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想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必须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起诉并非行政诉讼的开始环节,而仅仅是行政诉讼引发的前提,行政诉讼开始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行政诉讼的受理,又称立案受理,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受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行政诉讼的受理既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实现也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及时准确的行使行政审判权,因而有着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 要做好行政诉讼的受理工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区分行政与民事

  《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有很多地方直接借鉴后者的规定,如果不将二者仔细的进行比较区分将会出现以民事代行政的错误,案件受理阶段也会出现这样情形。大致上有一下几类错误:

  1、将行政案件列为民事案件,比如在涉及到行政单位侵权赔偿案件中,将国家行政赔偿案件立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这里关键在于弄清楚是否是与行使职权有关造成的侵权,如果侵权行为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直接相关性,就应当立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就应当立民事诉讼案件。

  2、将民事案件立为行政案件,比如在王某诉被告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行为一案中,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就有关问题提起民事诉讼。

  3、立案中相关手续办理当中,民事行政相混淆。案件受理后须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有很多人误以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答辩期和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答辩期都是15天,其实行政诉讼中规定被告的答辩期为10天。还有人认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也要承担举证责任,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限,其实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第三人有证据也可以向法庭提供,但不负举证责任,第三人不能代替被告举证。

  上述这些情形的出现,一方面影响了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造成了被动。如何避免这些错误呢?首先要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加以比较区别。其次从事案件受理工作应当认真细致,不可粗心大意。

  二、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即第2条是概括规定,第11条是列举中加兜底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又对受案范围做了概括加列举否定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因此按照行政诉讼立法精神和宗旨来说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2款排除法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现某些行政行为无法确定其类别的问题,有人对于这种模糊性的行政行为一概不予受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笔者认为,对于这个很难确定是收还是不收的问题,应当先收下来,由审判庭来具体审查,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可以由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这样做既避免了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也减少了案件上诉被发回重审的情形。

  三、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准确把握相关尺度。

  立案庭对于当事人起诉的审查主要限于起诉条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不能马虎了事,浪费司法资源,人为的加重司法成本。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一般来说,对于内容上的审查,立案人员还是相当注意的,但是对于形式上的审查,有人觉得无关紧要,无碍大体。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形式上的审查也相当重要,比如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问题,有时候当事人因为误解将作出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共同被告一起告上法庭,如果审查不细,当事人怎么写就怎么立,到审理阶段会造成很多麻烦,既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立案受理要及时发现和制止滥用诉权的情形,比如重复起诉、诉讼标的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拘束等情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岳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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