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9-04-29 作者:马俊哲律师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为从债务,与普通债务没有区别,故作为配偶应当对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作为王某妻子的苏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否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系无偿保证,应认为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给付,没有给保证人带来经济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助益,故不应当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