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 委托经营纠纷 恢复原状(7879)号
发布日期:2014-09-09 作者:吴双红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7879号
原告: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十二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坚群,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11层。
法定代表人:任光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芭蒂诗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芭蒂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坚群、吴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芭蒂诗公司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2128号商铺,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5 28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同意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四年即2006年4月18日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同意将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四年,即2006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此后,被告将房屋格局打乱,对外出租经营。现委托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将2128号商铺的原状恢复并返还原告。
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出卖人恒泰基业公司与买受人芭蒂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安大街164号(现为西木樨园8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2层2128号房屋,房价款为505 281元。合同签订后,芭蒂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同日,恒泰基业公司与芭蒂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芭蒂诗公司已从恒泰基业公司处购买的一层商铺四套(1371—1374)、二层商铺两套(2128、2131号)、三层商铺两套(3089、3090号),合同总金额3 528 768元,芭蒂诗公司将上述8套商铺交恒基业公司管理和经营,委托经营为四年,即2006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恒泰基业公司保证年收益回报为购买商铺合同总金额的10%(税前)
另查,恒泰基业公司地下二层至地上六层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芭蒂诗公司所购商铺的格局已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将商铺恢复原状交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2层2128号商铺的原状恢复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九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八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二层二一二八号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岩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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