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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验合理期间

发布日期:2014-08-26    作者:邹超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格兰克斯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和宿舍楼工程(与合同中江苏莎福袜业有限公司食堂宿舍楼属于同一工程)。2008年9月28日,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程超与被告乔丰良签订了一份装饰材料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地板板砖和面砖给原告。协议还约定,所供产品需按原告提供的指定样品进行供货,要求质量相同、尺寸规范、色泽一致,不允许有 色差、缺边掉角、纵角、不平等现象发生,否则无条件退货并赔偿因工期延误带来的相应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产品进场后付总价50%;粘贴结束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2009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88038元的地砖和面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余款198038元未予以支付。2009年9月1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198038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瓷砖是由原告方派人参加采购,且瓷砖已经全部粘贴完毕,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98038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地砖与双方商定的质量存在很大差异,导致粘贴后出现严重色差,使得原告的工程无法验收合格,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957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缺失300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问题地砖的照片、监理通知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地砖存在的色差质量问题和因为地砖色差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合同并被甲方处罚的情况。乔丰良认为,地砖是原告自己选的,证明原告对地砖质量是认可的,地砖是原告安排人粘贴的,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在粘贴过程中就发现并停止粘贴;另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不应当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乔丰良供应的地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检验合理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用途等因素,质量问题的表象、特点和大小,合理分析买受人可以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检验合理期限。超过检验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法规定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不能推翻,法院对此异议应不予采纳。
1.如何确定检验合理期限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条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即检验合理期限。立法者之所以表述为“合理期间”,而不是确定固定期间,是将该期产的确定权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
2.如何确定合理期限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卖的标的物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一刀切给出一个确定期限让买受人提出异议,而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用途等因素,质量问题的表象、特点和大小,合理分析买受人可以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在此基础上确定检验合理期限。本案中,标的物为普通的地板砖,用途是作房屋地面装饰,主张的质量问题是色差,从常理上说,施工人在粘贴地砖过程中会对比地砖的颜色,注意保持地砖的整体协调性,确保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一旦发现存在色差,应立即停止施工,予以整改。故在施工过程中,买受人完全可以发现地砖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购买用于房屋装修的地砖,检验合理期限应确定为施工过程中为宜。
如何确定合理期限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及时通知出卖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买受人直至地砖粘贴完毕,也没有向出卖人通知过色差质量问题,而是在出卖人诉讼主张货款后,才提出地砖存在色差质量问题的抗辩并起诉赔偿损失,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已经超过该类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间,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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