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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继承继案的代理意见——不宜分割的遗产房可判决共同继承

发布日期:2014-07-02    作者:谢晓明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代氏兄弟、第三人冯氏兄妹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庭前阅卷及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代某与其亡共同财产
早在被继承人代某过世前的××××年,被继承人代某曾以赡养纠纷为由诉请本案被告代氏兄弟二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贵院在审理该赡养纠纷案中查明:本案被告代氏兄弟二人一直居住的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沈阳市××区××乡××村的三间房屋为被继承人代某所有(实际上也就是被继承人代某与其亡妻共同所有)。这一事实已为贵院(2008)×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二、被继承人代某亡妻过世后,被继承人与本案被告代氏兄弟俩依法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中原属于被继承人亡妻遗产的部分
原告刘某的原配丈夫冯某某于198×年过世、被继承人代某的原配妻子于198×年×月过世,原告刘某考虑到一双儿女即本案第三人冯氏兄妹尚年幼,故招夫养子并于1989年与被继承人代某再婚,被继承人代某入赘原告刘某家。而当时被继承人的两个儿子即本案被告代氏兄弟俩均已成年,故被继承人代春某与原告再婚后,两被告独立生活并一直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199×年本案诉争房屋换发产权证,时因被继承人代某前妻已故,因此换发后的产权证除记载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代某外,在产权证的“共有人”一栏还记载了“三口人”,并且是本案被告代氏兄弟中的哥哥领取的产权证,说明1997年本案诉争房屋换证时,被继承人代某亡妻遗留的一半房产已按法定继承由本案被继承人代某及本案被告代氏兄弟俩共同继承。
以上事实,已为沈阳市××区××乡××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贵院(2008)×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房屋档案材料及房屋所有权证所证实。
三、被告代氏兄弟对被继承人代某的遗产已丧失法定继承权
如前所述,198×年原告考虑到一双儿女即本案第三人冯氏兄妹尚年幼而与被继承人再婚,被继承人入赘原告家并与原告一起将第三人冯氏兄妹养大成人。第三人冯氏兄妹长大成人后对被继承人很是孝顺并尽了赡养义务,而两被告却遗弃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第(3)项之规定,被告代氏兄弟对被继承人代某的遗产已丧失法定继承权;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代氏兄弟的行为对被继承人代春波不构成遗弃,因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继承人代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时亦应不分给两被告。
上述事实,已为沈阳市××区××乡××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贵院(2008)×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继承人代某生前亲笔所书《为何寻求法律……》、《参考资料》等材料所证实。
四、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唯一遗嘱继承人
本案两被告对被继承人代某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曾令被继承人深感绝望;而本案第三人冯氏兄妹孝顺赡养被继承人的事实亦曾令被继承人倍感欣慰。因此,被继承人于201×年1月份又亲笔书写遗嘱,将其享有的本案涉案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份额,于其死亡后留给本案原告。被继承人晚年虽然身体不好,但未曾患有精神、意识方面疾病,是201×年4月×日突发疾病死亡,其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因此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唯一遗嘱继承人。
以上事实,已为被继承人生前亲笔书写的《为何寻求法律解决的原因》、《参考资料》及201×年1月亲笔所书的《遗嘱》所证实。
五、原告愿与本案两被告共同继承涉案现有遗产房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本案诉争的遗产房屋,可以采取共有方法处理。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综上,原告坚持依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产权并愿与本案被告代彬、代武按份共有,并无不当。
代理人认为:被继承人代春波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因两被告拒不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法定赡养义务而丧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亲笔书写遗嘱将其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二遗产份额全部留给了本案原告,其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谢晓明律师
                       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20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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