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3-24 作者:胡永红律师
接受被告人李维奇之妻张菊玲的委托,并受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李维奇的一审辩护人,我于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人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4日、12月31日到建始县看守所三次会见了被告人李维奇,之后又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卷宗材料并走访了被告人李维奇的近亲属,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提出如下五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维奇有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维奇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老老实实一点也不隐瞒的向公安机关如实坦白交待全部犯罪经过,同时被告人李维奇无其他任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维奇应承认是有罪,但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2010年3月26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另外接照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化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同时这二个罪名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在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李维奇的角度出发,按照刑法的法理,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法律适用。
三、我们就假若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那么被告人李维奇作案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与一般非“法经营罪”也有明显不同,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在本案中,被告人李维奇自始至终只是一个接烟、送烟的打工仔,完全是受上线张林明的管理、按排和指挥,将卷烟送到指定的位置,个人没有任何主动权、支配权。在整个作案过种中,仅起一种辅助、协助、从属、被教唆的作用和地位,是一种服从和管理的关系。接的卷烟是什么品牌?价值多少?送往何处?是真是假?买家是谁?要打多少货款?被告人李维奇全都梦默不知,一片空白,毫不知情。只是得一点养家糊口、出买劳动力的雇工工资而已,截止案发为止的整个过程,被告人仅得到不足2500元左右的工资,其他的经营收入均为购买卷烟者将货款汇到张林明个人帐户上。
四、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维奇2013年9月30日所查获的87.6条卷烟认定事实不符: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李维奇卷烟藏匿处,恩施市李家槽129号302室进行检查,所当场查获的假冒黄鹤楼等八个品牌87.6条卷烟,价值19931.4元,事实上这87.6条卷烟是多个买家退回来的霉质烟,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了。按照马克思的商品经济学理论,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当然也就没有价值了。只是被告人还没有来得及寄回上线张林明,这个结果不应由被告人李维奇来承担,同时也不能再评估定价了。公安机关没有查明事实真象,需要进一步侦查,查明案情,以便给被告人李维奇定罪量刑。
五、被告人李维奇父母年岁已高,都是70多岁的古稀之人,且父亲李顺志现已全身瘫焕:被告人李维奇的父母均已年过70岁,体弱多病早已失去了自食其力的生活能力,父亲李顺志已经全身瘫焕。其妻子体弱多病,10来岁的儿子无人照管,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维奇作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在速个作案过程中仅是一个没有任何主动性,完全是被动服从指示的打工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请合议庭按照《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予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罪);最后希望在法院依法公正的审判下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家庭效应和社会效应的最佳、最完美、最和谐的有机结合。
此致
巴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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