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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权若干断想

发布日期:2005-01-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人权是一个值得思考和需要探索的问题。它既是人权体系的基干部分,又是近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主宪政的脊梁,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政治价值和功能。科学界定基本人权,探索其内容的演讲规律,发掘其价值与功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基本人权的界定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人权的权利内容构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体系。根据人权内容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价值与功能可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何谓基本人权?不少同志认为基本人权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也即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首先是一种应有权利,具有不由实在法所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的价值。基本人权能否载于宪法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取决于立宪者的权利意识水平及人权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一般认为,基本人权的权利内容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看,基本人权只指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人身权。广义上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上述四大类权利内容,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

  应该肯定,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十分必要。因为人权内容尽管繁多,但绝不能等量齐观。在人权体系中,基本人权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它对于人和公民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不可转让的、内在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人权。它具有繁衍、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是权利体系的中轴,权利体系的内容充实和形式发展都以基本人权的轴心为起始。基本人权集中体现了人权共同性的一面,它说明了无论在一国范围内还是在国际社会里,我们首先需要强调并着重予以保障的是基本人权。近代各立宪国家均以基本人权作为宪法的一项不可更改的基本功原则。无论各国对人权的看法多么不一致,在基本人权这一点上是有可能并且就应该取得共识的。“联合国人民”在《联合国宪章》中申张的“基本人权”是一个世界信念的宣告条款。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普遍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提出的保障“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一系列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原则,共同签署某些国际人权条约,共同谴责或制裁某此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基本人权业已成为熔铸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基本人权的权利形态呈现为三种类型: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种权利形态源于不同的界定方法。1、从价值分析方法出发,基本人权按其本质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与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它是由人的自然属怀和社会本质所决定,而不由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所决定的人作为一种区别于动物的社会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任意增损或取缔的,而且是确证和评价法律和政治权力政治正义性和合理性的根据。2、从规范分析方法出发,基本人权只有载于宪法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才有可能获得最佳保障,法定权利对于“应有权利”来说,是一种更为具体、明确、肯定的规范化基本人权;3、从社会分析方法出发,基本人权是一种实有权利。因为实践证明,真正关键问题并非人权是否得到伦理道德的认可,也不是它能否在法律上得到规定,而是它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承认和保证。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它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

  上述三种分析方法都有其合理的因素。应有权利的分析触及了基本人权权利形态的实质内容,回答了人权权利形态的逻辑前提,只有存在人的“应有权利”,才会推导出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法定权利的分析肯定了基本人权存在的有效现实形式,基本人权的法制化不啻是它实现的最有效方法。人类法制史表明,对法制的践踏总是与对人权的摧残相伴而产生,但法定权利的形式脱离不了应有权利的实质。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失去作为参照系的价值导向,有可能排斥基本人权所蕴涵的理想价值成分,导致对人权扩展的歪曲。因为法律亦可规定反人权的内容,历史上的“恶法”即如此,奴隶主对奴隶享有生杀予夺的权利就是来自奴隶制法的规定。西方学者哈特指责纳粹德国的法律时声称“这是法,但它太邪恶而无法遵守”。总之,法定权利应以实现应有权利为目标,背离应有权利的法定权利就会步入人权的反面。实有权利的分析具有可贵的实践意义,它理智地说明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基本人权作出完备规定绝不意味着这个国家的基本人权状况就完美无缺、十分优越了,它肯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人权状况如何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定权利转为实有权利的广度与深度。基本人权的实现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

  二、 基本人权的演进规律

  考察人权理论和人权立法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的鸿篇巨制中,如洛克的《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在18世纪民权革命中摇旗呐喊的政治宣言里,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等;在确认人权的早期法律文献中,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美国1789年宪法的《权利法案》等,都没有提出基本人权一词,它们一般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参政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等。由于后三项权利具有以财产为核心、以生存权为前提、以平等权和参政权为条件、以自由权为重点所构成的体系。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基本人权的发展演进,生存权(包括生命权)、财产权是基本人权发展之初的权利内容,并一直贯穿人权的发展史。至于其他各项权利,结合资产阶级革命的特点,首先强调的是自由权,其次是参政权,再次是平等权,发展最后是生存权中的受益权。纵观资本主义的发展史,当资产阶级提出人权要求时,他们已经是有产者,在经济上已经或者将会超过封建贵族。对他们而言,经济方面的生存权以及财产权已经解决了,需要获得的是政权,与政权密切的自由民主权以及利用政权保障他们财产和安全的权利。自由、平等及参政对于他们的生存权、财产权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只有这此手段不具备时,它们才成为追求的目的。当最早的市民阶级要发展工场手工业,迫切需要一定数量的“自由工人”,而农奴等劳动者所处的人身依附或半依附的社会地位,妨碍“自由劳动者”的供给;当他们要发展国内外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并按照“自由贸易”原则,以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而“政治制度的每一步都以行会的束缚和特殊的特权同它相对立……无论在哪里,道路都不是自由通行的,对资产阶级竞争者来说机会都不是平等的。”[1]所以,自由和平等便成为他们首要和愈益迫切的要求。加之在封建专制时代,人民毫无政治权利可言,处于完全受国家支配、纯粹是义务主体的地位,因而自由权较之平等权来说尤显突出,成为18世纪民权革命的首要目标。随着资产阶级经济势力的增强,政治上参与国家管理以分享政权乃至夺取政权的呼声日盛,参政权的要求便应运而生。当参政要求遭致封建统治的镇压时,革命权(反抗压迫权)就公诸于世了。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参政权主要体现为选举权,且仅限于男性、知识分子或有产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多数国家逐渐实行普选制,女性与贫穷者开始享有选举权,平等权渐告实现。与此同时,由于无产阶级的革命斗争,生存权的内容开始拓展到社会经济(受益权)的层面上。在本世纪30年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载有保障公民福利权利的条款。到了二战以后,联合国人权宣言中也明确提出了两类保障的人权,即公民政治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60年代以后,由于全球性的环境恶化,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本世纪后半期,除仍坚持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权利外,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又提出了新的基本人权内容,如民族自决、发展权等。值得强调的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人权要求较资产阶级革命的人权要求高出整整一个时代。社会主义为发展基本人权作出了历史性贡献,主要表现在:(1)基本人权诸项内容进一步拓展深化,尤其注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2)将传统的个人人权拓展到包括集体人权的崭新人权实践;(3)基本人权的实现获得了经济、政治的有力保障。

  三、 基本人权的特征

  基本人权作为源自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基本人权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基本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无限的和绝对的。一切人,无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出身、能力和政治见解的差异或不同,都应享有基本人权。它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基本条件。

  首先,从人权观的发展史来看,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早期的基督教及其自然神宗教的教义中,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与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圣经》中就记载了许多超越那个时代的人权观念。[2]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而17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3].上述人权观尽管囿于抽象的人性论或囿于唯心主义的历史观而未能科学揭示人权的阶级性、历史性,但至少肯定了某些人权确实存在共性。

  其次,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涉及到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4]可见,马克思主义也肯定了某些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普遍的,这一点并不国人权的阶级性而失去依存。在阶级社会中,每个人分属一定的阶级,具有一定的阶级属性。但是,根据辩证法原理,不能设想阶级性完全排斥共同性,不能说不同阶级毫无共同之处,因为阶级性只是阶级社会性中人的一种特殊性,特殊性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共性或抽象性的存在。人权的具体内容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基本权利应适用于一切人或绝大多数人。

  再次,相对于基本人权而言,非基本人权的主体往往只具有相对性、特殊性。如残疾人的某些特殊权利不适用于健康人;妇女的某些权利,男子不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不适用于生产者;罪犯的某些权利,对一般公民不适用;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些是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人权的引申、展开和具体化,但有的则不是,如律师的权利,监护人的权利;还有如未成年人的权利、老人的权利,都不具有普遍性。再反观基本人权的主体,其普遍性显而易见,如生存权,对于男女老幼都是同等的,不存在孰有孰无的问题。

  第二,基本人权权利的固有性表现在基本人权对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三个方面。

  (一) 基本人权对于人的不可缺乏性。人之所以为人,它与动物根本区别的质的规定性在于“人是最名符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5]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基于自然本性而要求生存、追求自由、追求幸福等各种物质和精神需求无不是通过社会来满足,通过社会来承认与保障。人区别于动物的生存价值、自主独立和理性原则也都是产生于社会关系中。而这些人既存的价值与尊严一旦通过伦理道德、法律等社会形式予以认可时就外化为一种社会的价值观、法律观,取得了稳定普遍的形式。这些形式对于人的本质的产生与发展虽然还不是充分的,但却是必要的。换言之,生存、发展、平等、自由源自于人的本质,实现于人的社会,这恰恰反过来说明人的本质同样离不开生存、发展、平等、自由这些权利。人只有享有这些权利,才能脱离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上、社会上的人。

  (二) 基本人权的不可替代性。被称为基本人权的权利,构成人权体系的枢纽或核心。对于人的价值与尊严,以及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和权威性来说,它们具有决定的意义和不可取代的作用。基本人权的享有与否对于人权状况的真实与否起着决定的作用。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人生活的人、社会生活的人和政治生活的人三种属性不可或缺的统一的人。基本人权的每一项权利都体现着享有者自主私人生活或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和深度,取消某一项基本人权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人作为私人生活的人与作为政治或社会生活的人,尽管生活内容可以各领风骚,但其价值与尊严是相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但这种价值的相等绝不意味着可以把参与某一类社会生活被承认的主体价值去替代参与另一类社会生活时的主体价值,因为每一项基本人权又是独特的。

  (三) 基本人权的不可转让性。人的自然属性的社会认可是人存立于世的基础。人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主体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而是历史发展的结果。社会离不开它的细胞-人,否则不成其为社会。人也离不开供养自己的社会而孤立地存在。基本人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各种错综复杂社会关系的有效的合乎理性的标准。没有这种纽带,人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缺乏这种标准,社会也不能和谐和良好地运转。基本人权既不像物权、债权那样可以转移,也无法由他人代理,它与人的终身相始终,人无法将其让渡出去。

  第三,基本人权权利内容具有不可分割性。

  基体人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个整体构筑着一个人所享有全部权利的基础与核心。它的各项权利互相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剔除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其他的权利势难得到全面、充分的享受。没有生存权,其他任何人权无从谈起;没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的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就是一句空话,它必然导致人们无暇顾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享受。一个第三世界国家的代表在联合国大会上谈到人权的整体性说道:“一个贫穷的人、一个患病的人和一个文盲像一个被剥夺了个人自由或言论自由的人一样受到束缚。这个整体是非常重要的,它不是挑战性的,不应该有时为了生存、为了体面和有意义的生活就放弃一种权利或只追求另一种权利。”[6]基本人权的不可分割性也得到了有关国际性文件的认可。1968年5月13日在伊朗首都德黑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通过了《德黑兰宣言》,其中第13条宣告:“人权及基本自由不容分割……”。1977年12月16号联合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也庄严宣告“深切相信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相互关边和不可分割。”

  四、 基本人权的价值与功能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7]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达到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中枢的地位,发挥着杠杆的作用。

  (一) 人民主权是基本人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来源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当国家主权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权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导引出人民主权。

  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有赖于基本人权的孕育与发展。主权是近代才开始产生的概念,近代意义上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他创立主权概念的宗旨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主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是由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但他们都没有得出人民主权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他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他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了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人民主权学说的形成有赖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没有这一点,人民公意无从产生,人民主权无从存在。布丹虽然肯定了人的财产全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权高于人权,故其主权学说只能是君主主权论。格劳秀斯并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作辩护,因而他的主权理论明显排斥人民主权。霍布斯囿于大资产阶级和上层贵族对人民的政治偏见与敌视情绪,否认个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得出的只能是专制统治的主权理论。洛克作为“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8]主张人民在财产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他只能信奉议会主权的结论。而只有卢梭在人权观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勇气和广泛、激进的民主主义色彩,这才为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尽管上述论证了人民主权有赖于基本人权,但也应看到人民主权有它的相对独立性,它一经形成体现为人民的国家主权时,即有完整的形式和固定的内容。它代表掌权者积极的最大利益,表现为无限的权力即对外独立自主权和对内最高管辖权或统治权。而基本人权从应有权利形态转化为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形态,只有在主权形成后才是可能实现的,不妨说,人民主权是集中化了的人权,人权通过人民主权获得了它的现实表现。亦可断言,人民主权是基本人权的最高保障和最深厚的基础。从国内法实践看,如果没有人民主权,人民不是主权者,一切权力不属于人民,那么人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要么是残缺的,要么是不真实的。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人权从属于主权,基本人权的实现,最终都要落实到每个主权国家。任何国际公约关于人权的规定,只有通过国内法规定才能付诸实现。人权只有在主权的基础上才参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主权,人权将不复存在。当然,也不可将主权原则绝对化,二战以后,人权保护已进入国际领域,任何国家都不能以内政、主权为由,公然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和该国承担的关于基本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各国普遍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基本人权遭到践踏,已威胁到邻近国家和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社会可以采取制裁行动和人权国际保护措施,如对霸权主义的侵略与扩张、各族主义的奴役、恐怖主义行径、制造驱赶难民等侵犯集体人权的行为,国际社会有权干预。只有这样,方能在更大范围内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促进人权的发展。

  (二) 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当代,民主政治已具备一种普遍称颂的政治价值,实现民主已成为世界潮流。民主的确切含义如何,民主的评判标准怎样,见仁见智,但公认的基本含义都包括为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一种开明和理性的政治制度的保障。之所以强调人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各国的民主政治受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主的形式纷呈各异,民主的程度高低不一,但无论如何,基本的人权在任何堪称“民主”体制里都应获得尊重和保障。因此,我们断定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取向,这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论证。

  第一, 基本人权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与当代意义的民主主体的普遍性是相融一致的。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的统治”。纵观近代以来的所有民主国家,对民主一词的内涵所指,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首先,“人民”已不是指社会中的某一部分人,而是指社会中的全体公民。“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9]这与基本人权权利主体的普遍性是一致的;其次,在近现代,人类历史已经超越了小国(城邦)寡民的直接民主制,政治管理的模式不管其阶级实质的区别,也不论其外在形式的差异,它总是少数人管理多数人的模式,而且当历史的发展还没能提供条件来消灭少数人管理多数人的模式时,“人民的权力”或“人民的统治”就不可能表现为人民直接地或实际地进行统治,从而将多数人的意志转化为掌握政治管理权力的少数人的权威。在这种模式下,“人民的权力”体现在每个具体的人身上,主要表现为人权或公民权。当国家根本法宪法对此加以规定时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原则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宪政文化经过两百余年的积淀所形成的规律。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最高规范,宪法确认基人权,就能够使“人民的权力”在政治过程中获得最高保障与体现,防止民主政治步入歧途。

  第二, 基本人权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屏障。

  从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看,基本人权不是国家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宪法以基本人权为基本原则,根本目的在于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规范国家权力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权,从而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的滥施,保障民权。只有肯定基本人权,才能合理说明国家权力的归属,揭示政府为什么应受到人民的监督,政府官员应当成为人民的公仆,宪法至尊,主权唯民等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原理。

  从历史上看,正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对政府权力的法律调控,才产生了宪法,实现了宪政。宪法的内容就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这两者的协调实现就是民主宪政。

  第三,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是衡量民主宪政的基本价值尺度。

  任何一种标准都必须是具体的、易于验证的。“人民主权”虽然是民主宪政的本质所存,但人民主权原则却难以成为衡量民主宪政的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这一原则过于抽象,难以实证,缺乏实际可操作性。通常说的“人民”是作为一整体而不是作为具体的人来说的,权力属于整体也就意味着不属于个人。当个人作为一个具体的独立的人存在时,他手中是没有权力的;而当他作为整体的一分子而拥有权力时,他又丧失了自己的具体形象和独立性。卢梭提出人民主权学说的初衷是为了证明任何条件下的具体和独立的个人都不能是权力的所有者,而只是在执行着由整体授予的有限的、相对的权力,这就论证了封建专制下个人权力无限的不合理性。但人民主权学说对于民主过程与政治管理的真实关系,对于民主运行的实际过程,对于国家权力的真实渊源,特别是对于社会主义国家中在党的最高领导和指挥下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机制等具有决定意义的问题,却不能给以明晰和准确的解释,反映出该学说的历史局限性。而基本人权原则却不同,这是由于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至少说明了权利主体数量上的可以衡量,也由于它既可以表现为集体人权,也可以体现为个人人权,且权利内容是具体的、可验证的,具有操作性的特点,再加之它表明的是人的基本权利,构成了民主制度的低度要求,具有公认性的特点,所以基本人权便成为民主宪政的基本人价值尺度。

  第三, 基本人权的法律化、制度化是确立民主制度的核心。

  从世界各民主国家建立的历史过程看,基本人权的法律化、制度化是确立民主制度的核心内容。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是英国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之后相继制定的《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等普通人基本权利的立法构成了英国民主宪政法制的基础。美国《独立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熔铸了欧美思想家关于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革命权等人权等人权学说的全部内容,成为美国独立后立宪的纲领性文件。法国的《人权宣言》不仅明确地提出了人权口号,而且对基本人权的规定比《独立宣言》更完备更规范化,在共和国成立后,它被正式载入宪法。自1918年1月俄国通过的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以后,社会主义国家无不把公民基本权利载入宪法之中。基本人权由政治学说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律形态,成为民主制度重要的乃至核心的内容,这已是公认的政治事实了。

  (三) 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是社会主义正义和进步的动力之一。

  公正和正义是社会状况和行为符合人的本质和权利要求 .基本人权具有应然性,恰恰就是源自人的本质要求,切合人或公民的基本需要。侵犯基本人权,意味着扭曲人的本质。基本人权价值价值的核心就是公平、正义、人道和理性,它是基本价值,而不是实现基本价值的手段。既往的人类进程证明了人能够创造出有利于成为人的历史,也揭示了个中原因在于人类自诞生起,就孜孜以求人的全面发展和解放,努力实现人权的社会和政治价值。

  自古希腊民主思想的形成及建立起若干实现奴隶民主制度的城邦国家起,人权价值就在西方开始问世了。然而在黑暗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人权的价值始终身负重压,几乎被完全窒息。什么人的需要、人世的合理享受、人的思想自由和人格的尊严,都被禁锢、扼杀在专制的黑暗王国中。尽管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有其历史必然性,但这两种社会都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扭曲了人的本质,否定了人的主体性。人类追求公正、反对专制的斗争是从要求自由平等的权利开始的。这种要求诞生于西方近代民主思想先声的人文主义者强调人的价值,肯定人的尊严,歌颂人的智慧和力量,宣扬人权不容蔑视。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文主义的人权观发展为自然权利学说,基本人权被宣布为革命口号和政治纲领。卢梭大声疾呼,民主就是人民主权,是国民公意;斯宾诺莎热情赞颂,自由比任命事物更珍贵;潘恩尖锐指出,平等权利是一切问题的根本;康德刻意认为,善意意志就是公正;洛克庄严宣称,每个人都有能使用多少就拥有多少的权利;杰弗逊热情讴歌,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上帝赋予人们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处于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的启蒙思想家,对人权价值的阐发,既富于哲理,又热情洋溢。他们运用基本人权的理论提出了许多革命性的主张,如要求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以法制权、法律不应当只是政府管理人民的工具,政府和官吏本身也受制于法律(治人者治于法),政府权力要相互制衡以保障民权,实现民主等等。这些主张极大地教育了民众,打击了专制势力。在推动人类历史从神权王权统治一切的黑暗的中世纪走向科学和民主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起了重大作用。然而,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扭曲了基本人权的价值实现,社会主义革命和发展使基本人权的实现获得了历史的超越。

  基本人权要求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本保障,要求个人权利、个性自主、人格尊严的基本保障,充分表现了宽容和理念和理性的精神。就其表现的宽容理念来看,基本人权要求在政治上尊重人的政治权利,每个人以平等的地位参与政治生活,它不否认政治决策中存在利益冲突,也不排除人与人之间存在利益、人种民族及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别,而确信这些冲突、差别不能成为在政治上受歧视、受压迫的原因,它也认定不能采取压制手段去解决人们在观念或信仰上的分歧;就其表现的理性精神来看,一方面,基本人权承认人具有认识事物的思辩能力,并充分肯定这种能力的独立性、自主性,并为保障人们充分运用这种能力提供种种可能条件。另一方面,基本人权否认在人之上有一个全能的主宰-神,也否认在人间存在神的代表-完人,而认为人的本性是不完善的。人的认识要受时空的局限,同时人也可能被感情或私欲所诱惑而作出不合理的决定。这不意味着否定人具有克服困难的力量,而仅仅意味着解决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和难题,不能靠上帝,也不能依赖什么“救星”或“清官”,只能依靠人民大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新精神。因此,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确实有利于广大人民积极参与社会的改进,团结民心,实现社会主义,同时发扬人格的力量,发展每个人的潜能,提高民众的知识和道德水平,培养良好的品格,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解放。可以相信,基本人权中的政治权利与自由获得保障,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得到实现,必定能促进人民对公共事务的关心和参与,增强大众对国家的责任感,培养出奋发向上的社会氛围。人民将变得勇于掌握自己的命运,去创造更美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5页。

  [2] 参阅《出埃及记》第1章,第16-17节;《阿摩司书》第9章,第7节等。

  [3] 见《见十六至十八世纪西欧各国哲学》,第474-477页。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2-143页。

  [5] 马克思:《导言》。

  [6]庞森著:《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页。

  [7] 《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1卷,第443页。

  [8] 《马克思恩格思选集》第4卷,第485页。

  [9] 《列宁选集》第3卷,第257页。

  邹平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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