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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对待乞讨行为

发布日期:2004-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各地一系列限制乞讨行为的法规出台之后,如江苏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妥善处理大中城市流浪乞讨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针对地铁乞讨、散发小广告等行为,对违规者处罚从批评教育、经济处罚上升为拘留。对于乞讨行为是否需要限制等诸多问题在社会各界亦开始了广泛的争论。

  考察乞讨者的身份不难发现,他们大多来自农村,之所以如此,或许要归咎于中国传统城乡二元体制的存在。在这种体制下,农村和城市之间存在经济上发展的差异和地方发展水平的不同,导致农民和城市居民享有不平等的权利。如城市居民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而农民就不具备这种资格。由于这种体制的存在,当农民失地抑或无生活来源、生活水平较低时,他们会选择涌入城市。由于利益驱动的复杂性,最终导致了扑朔迷离的乞讨行为在城市中的大量出现。

  如果对乞讨者进行一大致判断的话,大体可将他们分为两类,一种为因生存所迫而乞讨者,如外出打工人员由于生活所迫而不得已乞讨。另一种则视乞讨为职业,为职业乞讨者,如有名的“丐帮”之族,他们借乞讨为名,实则借此发家治富。由此,针对这两种不同情况亦应有不同的因应之道。

  在第一种情况下,为生存所迫进行乞讨的人,对他们来说,乞讨权利可以被视为生存权利的一种。而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生存权是实现其他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等权利的基础。如果禁止这种权利的行使则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同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是不相一致的。在城乡差异、地方差距仍然存在的今天,乞讨行为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由此,对于这种意义上的生存权,或许我们更需要的是保障而非限制。当然,作为一种生存权,乞讨的权利亦可能产生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如乞讨行为被视为“城市毒瘤”,意味着一种对城市居民健康生活的侵扰,强行乞讨行为甚至可能侵犯到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由此,对这种权利也需要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需遵循权利限制的一般原则,如遵循比例原则,限制不能过度。

  而此时,乞讨者作为一种弱势群体,除了国家具有的保障其生存的义务之外,同时,作为一种更能“治本”的方式,更需通过各种制度的完善以实现乞讨者的“自立”。如通过城市救助制度的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可以减缓乞讨行为增多给城市带来的压力。第一种情况下的乞讨可谓正常的乞讨,是人在生存或最低生活无着落时放弃人格尊严祈求他人帮助的行为,对于这种权利更多是保障而非限制。

  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于乞讨职业者来说,其乞讨行为更多情况下应视为一种对于社会秩序的扰乱,而更有构成犯罪者,如利用乞讨行为偷窃、抢劫,残害儿童身体以乞讨等,这种情况下,应对其予以更多的限制而非保障,尤其对于那些以乞讨为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严厉打击。而乞讨职业化的背后存在着利益上的驱动,如以乞讨为职业可以带来更多的经济收入等。所以,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使借由乞讨行为致富者获得的收益最小化。

  总之,乞讨行为纷繁复杂,对其限制应谨慎进行,切毋由于部分职业乞讨者的存在,而使那些迫于生活需要而乞讨的人员失去生存的希望。

  浙江大学·胡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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