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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保护

发布日期:2004-1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程序正义理念下关照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实际上是以正当程序来平衡监狱权力和受刑人权利的问题。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即通过程序正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与国家审判权力和追诉权力进行理性的对话,达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但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在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上,程序正义的研究却很少引起人们的重视。

  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最早体现为英国刑事审判中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程序正义理念在美国则体现为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参与和尊重人格尊严,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公正待遇权和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因此,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对权利的保障同时意味着对权力的约束和制约,“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 个人权利正是通过程序与国家权力发生关联和交涉,程序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纳入程序的轨道,同时为被裁判者与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话提供自由空间,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使被裁判者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而且是权利的主体,因此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上。程序正义的价值并不是依附于实体正义之上的,它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 [2]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于通过程序的合理性和精致化,达到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正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所以,程序正义理念的内涵在于保障权利,其基本要求在于以权利限制权力,其独立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建设达到结果的合理与正当。

  学界对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更多侧重于程序对国家裁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之间的平衡,而缺乏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和监狱权力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犯罪行为和法律判决使受刑人沦落到一个消极、弱势的群体当中,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更有可能遭到强大的监狱权力的侵袭,因此,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限制监狱权力更有必要。处于监狱监管之下的受刑人已经经过了刑事审判权的裁判,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受刑人的转换,处于刑事审判权裁判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尚可以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与国家追诉权进行平等的对话,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相应的制约,而当刑事审判完成之后,在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关系中,公权力处于主导地位,是否给予受刑人某种权利取决于政府的正当判断,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受刑人的权利,取决于政府需要和政府行为。相对于受刑人而言,监狱权力则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监狱的刑罚执行权是刑罚裁量权的延伸,对于受刑人来说,刑罚裁量权确定的权利能否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关键取决于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相比较刑罚创制权和刑罚裁量权,刑罚执行权对受刑人权利的影响更为直接,对受刑人权利来言,监狱行刑权的滥用才是真正的灾难。一方面,受刑人的某些权利被合法的剥夺,而未被剥夺的合法权利则处于被非法克减的危险境地;另一方面,监狱权力作为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在受刑人权利与监狱权力之间更需要程序这道隔离墙来进行有效的缓冲。通过程序正义理念来平衡监狱权力和受刑人权利,意味着监狱与受刑人的关系由“监狱本位”向“受刑人本位”的转换。我国传统监狱制度的设置往往以监狱干警为本位,制度的设计以便于改造受刑人为目的,而不是以保护受刑人权利为根本,这种追求功利的制度运行,势必会忽视程序正义,往往会造成监狱权力的膨胀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从而引起受刑人对司法的不满和对正义的怀疑,使受刑人出监之后再犯的可能性加大,从而不能实现最佳的刑罚效益。而通过正当程序来对监狱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则意味着受刑人权利空间的相对扩大,受刑人对自身的处遇会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和主观评价,在服刑过程中更容易认罪伏法、遵守监规,从而促使了受刑人自身的再社会化,有利于受刑人重返社会。

  我国受刑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的《监狱法》中,而程序正义却没有在这部法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它既不象实体法那样内容翔实、中心突出、界限分明;又不象程序法那样逻辑缜密、精确适度、繁而有序,却兼具实体法对社会功利目的服务的工具性和程序法以实现实体法目标为己任的辅助性。” 一个好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通过程序的操作得以实现。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程序的重要性体现在它的参与者的明确性、权利性、保障性,因为它提供有可诉讼性和权利救济性。我国的《监狱法》虽然用大量的条款对受刑人权利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关于受刑人权利的救济条款却显得单薄,在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条款的情况下,《监狱法》无法为受刑人权利的救济提供充分明确的法律渠道。所以,《监狱法》侧重于对受刑人权利的宣示,而不是侧重于受刑人权利的实现。同时,关于监狱对受刑人处罚的正当程序条款缺失,使受刑人在接受处罚时,无有别于一般公民的申辩权和复议权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尤为必要,具体来说,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应该做到:

  一、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克减。根据人道主义的主张,受刑人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因此受刑人首先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即受刑人人权。受刑人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不同于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受刑人人权具有开放性,法律上未明文规定的受刑人权利并不表明受刑人不能享有,应该采用权利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受刑人的权利。我国在实践中确定受刑人权利一贯坚持法制原则,但是对于法制原则的理解一直存在误区,在考虑受刑人权利时,一味习惯于单向思维,只想到“受刑人依法应该享有那些权利”,而不转换思维,用推导的方法“从受刑人依法不能享有哪些权利”的角度进行思考,以致于在理念上大大缩小了受刑人权利的范围,在实践上,往往容易造成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克减。对于受刑人权利的确定和克减,确定正当程序原则,有利于排除对受刑人克减的随意性。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受刑人在被克减其合法权利时,都有被告知的权利和陈述自己意见和听审的机会,因此,正当程序是立足于受刑人人权保障的基点,而并不是仅仅立足于对受刑人法定权利的保护。

  二、对受刑人进行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同时受刑人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程序保障。“人们将仅有实体法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的法条或法律称为‘软法’,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 我国《监狱法》关于受刑人权利的条款仅仅是一种权利宣告,而关于受刑人权利的实现却没有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受刑人权利的实现缺少程序的保障。如在受刑人的申诉权方面,对受刑人在被监管过程中受到的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程序条款来保障受刑人的申诉权,未对监狱的监管权力通过程序来进行有效制约。《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受刑人因破坏监管秩序而遭受的处罚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因为从程度上讲,受刑人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刑事法律,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从行为主体上来说,受刑人属于身份特殊的行政相对人,而监狱作为行政主体行使的监管权力属于行政权力,受刑人因破坏监管秩序所受到的处罚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是,我国《监狱法》、《劳改条例》以及《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受刑人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均无明文规定。监狱对受刑人科以行政处罚,在具体适用《监狱法》第58条时,在适用程序上无法律依据。对于受刑人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直接后果是,易造成监狱对受刑人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执法失去规范;受刑人受行政处罚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程序上缺乏保障。受刑人作为权利受到限制的弱势群体,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相对人,其公民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对于受刑人的行政处罚更需要程序来限制,并通过程序来保障受刑人的申辩权、复议权和诉讼权,所以《监狱法》第58条需要更具体的程序条款来支持。

  三、当受刑人权利受到监狱权力非法侵害时,必须为受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渠道进行救济,并通过必要程序对监狱权力进行有效制约,防止其不当干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受刑人权利救济源于权利本身的神圣和蕴藏的法治价值。但是我国长期受阶级斗争学说的影响,监狱作为“专政工具”而存在,而受刑人则处于人民的对立面,在监狱与受刑人的关系上,建立了一种“命令-服从”的模式,过于强调监狱的绝对权力和受刑人的绝对义务,从而使监狱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受刑人权利更容易受到来自监狱权力的侵害,在这种模式下,受刑人权利的救济机制也无从建立。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受刑人诉冤机制,这一机制必须明确,受刑人诉冤的各种具体情形,如对严管、禁闭的申诉;受刑人诉冤的程序,如向专职的监督员直接报告;有关机关的受理流程、责任等。同时,必须明确受刑人权利的救济程序,受刑人权利的救济程序必须围绕限制监狱权力和防止监狱不当干涉而设立。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英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受刑人诉冤机制,并针对受刑人不同的诉冤情形为受刑人诉冤设立不同的渠道,对于受刑人轻微的冤情,受刑人可以在通过向监狱官员申诉来解决(informal system),为防止监狱的不当干涉,对受刑人的重大冤情,则有专门的受刑人服务中心(Prison Service Headquarters)来解决,并通过程序设置保证受刑人诉冤的秘密性(confidential access)。同时,建立了针对受刑人的定时访问制度,设立了专门的访问机构(the Board of Visitors)和专门的民政官员(the Prisons Ombudsman)对受刑人定时访问,听取受刑人的申诉。 [5](21-25)

  以程序正义的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实质上是由追逐实体目的而限制受刑人权利而向通过程序设置保护受刑人权利转换,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剥夺、限制受刑人的权利,是为了维护、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仍然是通说,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必须废弃旧说,同时将“保护受刑人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作为新时代的新命题。

  山东大学法学院·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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