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平等权呼唤司法保障
深圳警方标语中明确表示出的对河南人的歧视无疑是地域优越心态下的最丑陋肮脏的精神面貌的总暴露。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公民都有理由对一个政府机关如此明目张胆的违宪行为表示愤慨。虽然本案是作为民事的名誉权案件受理的,但其实作为违宪案件来看待则是更合理的。因为本案所侵害的不完全是某个具体公民的名誉权,它有着更为广泛的受害人群,也有着更加严重的社会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一种人格尊严的保护。其宪法依据是第38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作为民事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方式,侮辱是指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本案中深圳龙岗警方的横幅标语,由于并未具体涉及到指称原告为犯罪人,所以是否会导致具体的某一河南人个体的名誉受损,尚存在举证上和解释上的难度。也就是说原告如何来证明这一标语导致了对他个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法官是存在不同理解的可能的。诉讼讲究证据,虽然我们凭感觉可能会认为人们看了这样的标语,会对河南人存有偏见,但如何证明这种偏见确实存在?又如何证明这种偏见如果在整体上存在的话,对具体的原告个人也产生了作用呢?因为从严密的逻辑上说,一个理智的人可能对这条标语置之不理而不受其影响自己的判断,更可能对原告的人品不产生实质上的损害。而我国民事诉讼只有原告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可提起,没有公益诉讼的规定。
从专业的角度看,本案所表现出来的侵害,最主要的其实是一种地域歧视,它侵害的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平等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开宗明义地就将“人人生而平等”作为不言而喻的真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3款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据此,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其权利的行使受到同样的条件限制,这也包括了如果公民触犯了法律要受到同样的追究。也就是说,既包括平等的保护,也包括平等的打击。在现实生活中,平等权是一个可以广泛解释用来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它本身也是可以不断地阐发发展的。而侵害平等权的行为,尤其是各种各样的歧视,则仍然屡见不鲜。例如受教育权的地域之间不平等就曾引发广泛的争论,而种族歧视、就业歧视、性别歧视等更是平等权所反对的。本案中侵害平等权所表现出来的地域歧视,也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它与种族歧视一样古已有之,只是作为警方作出这样直白的表示,更显得触目惊心。
我们愿意相信深圳警方的标语很可能是有统计数据为支撑的,是针对某一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特定种类犯罪的多发而作出的。所以关于平等权的问题的实质,倒不是在于新闻报道中所说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辖区存在‘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前提下”龙岗警方打出横幅标语,而是:即使是存在敲诈勒索这一犯罪中河南籍人员占有较大的统计比例,警方可以打出这样的横幅吗?应该说仍然是不可以的。警方的标语是广泛而狭窄的。说其广泛是因为它针对的是所有的河南籍人员,说其狭窄是因为它只打击河南籍的,违背了平等打击的原则。这样一来,标语的地域歧视性质就显而易见了。
但目前我国宪政上存在的一个大悖论是:一方面确立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宪法由于不存在违宪的司法诉讼程序,宪法某种程度上成了可以随便违反的法。我国的《立法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立法行为的违宪审查,由人民代表大会实施,但对于执法行为或者私主体的宪法侵权,却难以对受害者进行有效的救济。国内一些非常有限的宪法权利诉讼,都不得不假借民事诉讼的外衣提起。这就导致了违宪侵权的难以惩处、救济的难以实现。正如在本案中,如果有违宪司法救济途径,可以直接以地域歧视侵害平等权起诉的话,则警方的行为本身即可成为司法评价的对象,法官可以作出是否违宪的判断,而不需要证明第三者是否有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样的保护显然更加有力,也更加体现了宪法的严肃性。只有违宪行为得到有效的遏止,才能真正摆脱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状况,真正使宪法成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正是本案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本案所揭示的宪政意义所在。
曹呈宏